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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未知时间:2017-08-25

  摘要: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我国目前可以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本文主要介绍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一切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即无承担责任的基础。损害事实,是有两个要素构成的,一是权利被侵害,二是权力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除因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方由此受到财产损害外,对其精神的损害也是巨大的。其中包括对婚姻生活的绝望、将来生活的不安、离开子女的痛苦以及由于离婚而导致的社会评价降低等。[8]还须注意一点,即有离婚的发生,才使受害方取得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不离婚,则不视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开始。

  (二)违法行为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所以过错方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指以下四种情形:

  (1)重婚。即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3)实施家庭暴力。即指配偶一方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虐待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打骂、禁闭等;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不过饮食、不给于治疗疾病等。遗弃则是指夫妻一方基于抛弃家庭成员的目的,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配偶同居或有能力而拒绝抚养等行为。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引起的客观联系。时间上,因在前果在后。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另一方因离婚而使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的原因。如果过错行为未导致离婚,则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四)主观上具有过错

  过错是无过失方提出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过错标志着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对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轻慢,以及对义务和公共准则的漠视。”过错在范围上是有限的,指上述四种行为,并非所有导致离婚的情况。不能将过错理解为导致夫妻之间感情不和而最终离婚的一般过失。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在离婚案件中主要表现为故意。不过在司法实践中,以客观的行为过错来承担赔偿责任,是简单而客观有效的。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素。由此不难看出,精神损害的构成条件非常严格,在实践中认定损害事实存在比较困难。由于现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无过错方举证比较困难,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因此是否可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颇值思考。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一)赔偿权利主体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请求权人被限定为夫妻的一方。但在学理上,有学者认为,应拓宽请求权主体的范围,与婚姻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的、受离婚过错方暴力侵害的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都可成为请求权的主体。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因配偶一方婚内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导致离婚,过错配偶方因此造成无过错配偶方的精神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当事人仅限于婚姻当事人,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如果因离婚造成损害,可以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加以考虑。如果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因暴力、虐待、遗弃等造成精神损害,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二)赔偿义务主体

  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有过错的配偶方为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这在实践中毫无争议,但是对第三人是否可以成为赔偿义务主体呢?有一些国家的法律或判例,将因婚外情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责任主体,从配偶一方延伸到了第三者。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专家认为,“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同居、通奸等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之内,对保护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干涉,并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责任主体上日益完备具有重要意义。但须注意一点,即第三者承担这种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明知”,否则不成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