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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拒不支付抚养费 儿子诉至法院获支持

作者:杨涛时间:2017-12-04

  摘要:抚养费的追索权是建立在父母子女身份基础上的权利,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抚养费的负担是父母双方保障未成年子女生活的义务。下文上海离婚案件律师为您详细介绍。

  案例:

  原告刘某晓系被告刘某与李某慧的婚生子。2014年,被告刘某与李某慧自愿到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儿子刘某晓随李某慧生活,刘某每月付给儿子生活费1500元(随生活提高,生活费双方再协商),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刘某承担,直到儿子独立生活为止等。此后,原告随母亲李某慧生活,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份的生活费后,从2014年6月份开始拒绝支付原告生活费,也未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至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生活费19500元,尚欠原告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已经发生的医药费1896.33元。无奈之下,刘某晓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支付拖欠的生活费、医疗费,并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按时支付生活费1500告元给原告。

  被告刘某辩称,第一,《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无现实履行基础。协议离婚时他没有工作、没有固定住房,由于自己的法律意识淡薄且碍于情面,当时并未考虑自己的经济能力能否承担高额的抚养费就签了离婚协议;第二,离婚协议约定的被告每月应承担原告的生活费15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被告自2015年3月后工资是每个月1600元,现在还居住父母家,所以按上述规定,被告每月应承担孩子抚养费320元。同时,协议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被告独自承担也明显不合理,应重新约定为“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第三,如果原告的母亲李某慧觉得原告抚养费过低,可以变更抚养权由被告抚养,其按上述数额支付抚育费即可。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本案原告的父母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刘某晓随母亲李某慧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该协议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得到婚姻机关的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按该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的抚育费,不能以其他事由对抗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补付被告的生活费、医疗费,并从2015年7月起按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凭发票承担教育费、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理评析:

  支付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是父母法定的义务,也是维系父母与子女之间亲情关系的一个特征。我国对于抚养费的给付原则,一般以父母协议为主,协议不成才由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刘某与李某慧在离婚时协议由被告每个月支付给原告1500元生活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知道签订该协议后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虽然其辩称工资低,应按照工资的适当比例支付抚养费,但是其自签订协议之后并未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适当比例支付抚养费,所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生活费、医药费以及今后的抚养费。

  对于被告要求变更抚育费、抚养权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的主张均属于抚养纠纷,但变更抚育费、抚养权的诉讼主体与本案的诉讼主体是不一致的,因此,原、被告在本案中协商处理不成,应另案处理,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