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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

作者:未知时间:2018-01-05

  摘要:本案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第二个问题是被告是否可以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下文上海离婚案件律师为您详细介绍。

  【案情】

  原告:邓某某,男。

  被告:陆某某,女。

  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87年1月登记结婚,1988年6月24日婚生一女邓×。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1年11月29日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都认为婚前财产已无法分清。共同财产有:50.9平方米住房1套(产权比例为100%;竣工时间为1991年1月1日)、29英寸日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春兰牌柜式空调机一台。原、被告对有3辆摩托车已丢失2辆无异议。另1辆雅马哈150摩托车,价值9100元在原告处。原告单位证明:自1998年至2001年6月以原告名义在交通银行的太平洋卡为业务用卡,即卡上的钱为公款。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供了2000年2月钱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0年5月26日杜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各一张(被告称此笔钱为业务用款,也就是公款)。钱、刘借款是在朋友处为他们转借的,而不是自己的钱;且钱、刘还款后已还给了朋友。在质证时,原告再三强调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提出在被告单位集资2万元。被告称虽然是以她的名义集资2万元,实际上是其嫂的钱。在质证时,被告称钱已取出还给了其嫂。被告对在2001年曾交到其单位5000元(买新房款)无异议,原告对其投大病保险3800元无异议,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上余款7000元。

  原告每个月固定收入为592元;被告每个月固定收入为634.5元。婚生女邓×书面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她愿意随其父生活。

  1996年12月25日原告因赌博被某公安分局罚款2000元,2001年6月15日原告因殴打被告被某公安分局拘留5天。

  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7年1月结婚,1988年6月24日婚生一女邓×。婚后我们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特别是近两年来,只要我和异性一接触,被告就到处说我行为不轨,并三番五次到我单位当众骂街,对我进行人身攻击和诽谤。2001年5月上旬,被告私自离家出走数日,当原告问其外出失踪的原由时,就导致了6月13日的吵架、打架事件。事后被告通过关系并在其多次强烈要求下,公安机关将我拘留5天。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被告诉称,原告有赌博恶习,而且因赌博旷工曾被下调一级工资。1996年12月25日,原告又因赌博被某市公安分局罚款2000元。原告近两年来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女儿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原告经常夜不归宿,尤其是认识了一个在银星公寓居住的寡妇后,就更少回家。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不但百般对我实施精神摧残,而且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因实施家庭暴力而被公安机关拘留5天。综上所述,我也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原告离婚。原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失3万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来本院诉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0年5月26日以原告名义借给杜某某的3万元的行为,应为正常的业务行为(即职务行为),不属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太平洋卡上的7000元应为公款。被告提供的2000年2月钱某某、刘某某借款2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以及原告提出在被告单位集资的2万元,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所投大病险3800元,是一种附条件的支出,而不是债权。原告1996年12月25日因赌博被罚款2000元一次,不能认定有赌博恶习,但赌博是一种不法行为,应予以改正。原告2001年6月15日因殴打被告而被拘留,应为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应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邓×随原告邓某某生活,被告陆某某每个月给付抚育费180元,至邓×18岁时止。

  三、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单位所购50.9平方米住房(100%产权)1套,归原告邓某某所有。

  四、原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住房折价款〔(840元×50.9-840×50-9×20%)÷2〕=17102.4元。

  五、共同财产(动产)中雅马哈150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邓某某所有。交被告单位的5000元(购新房款)人民币、“春兰”柜式空调机一台、29英寸“日立”彩电一台归被告陆某某所有。

  六、原告赔偿被告陆某某损失费200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清结。

  【评析】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问题是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问题。显然,本案中男女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判决离婚是必然的,正确的。

  第二个问题是,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受害方也就是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件在审判中法院认定原告在2001年6月15日对被告实施了殴打,系家庭暴力。因此,判决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费2000元,这是于法有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