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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将房产赠与子女能撤销吗?

作者:未知时间:2018-09-27

  摘要: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子女的,如果没有法定撤销事由,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具有任意撤销权。下面上海离婚纠纷律师通过一则案例分析。

  1、案例

  王某与李某2010年9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未成年的儿子所有,儿子随王某生活,该房暂由王某与儿子居住。

  李某与王某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因经济因素李某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名下。2011年7月,李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其目前收入比以前减少了很多,房价一直上涨,其与妻子只好租房居住。与王某离婚时自己考虑不周,一时冲动就放弃了房产。因赠与儿子的房产尚未过户,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

  王某答辩称,当初之所以同意与李某协议离婚,就是因为李某愿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的儿子。李某达到离婚目的后迅速再婚,现在又反悔要撤销赠与,法院不应支持李某这种不诚信的行为。

  2、法院裁判

  (1)一审:

  判决:李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成立。

  理由:王某与李某登记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也一直由王某与子女居住。由于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与物的物权一直没有发生变更。

  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款为合同法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得基于自己意思而撤销赠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无需任何理由,只需权利尚未转移即可。

  李某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主张撤销房产赠与,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该房产仍然属于李某与王某的共同财产。

  (2)二审:

  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理由:李某与王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协议解释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李某又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

  3、为什么离婚时赠与子女的房产不能撤销?

  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给子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签订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二是在法院协议离婚、领取民事调解书,自愿将房产赠与子女。

  1、单纯的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是的赠与行为性质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时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如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加之,《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房子赠与子女的离婚协议不能任意撤销。

  2、如果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应该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因此,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予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