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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中的房屋被拆除,效力应如何认定

作者:未知时间:2019-07-22

 

案情

 

2013年4月10日,王某在某公证处公证下,立下遗嘱一份,将其与妻子共有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给其三子王某某。王某立下上述遗嘱后,因其所在村居进行旧城改造,王某于同年5月14日就上述遗嘱中的房屋与该村村委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后该房屋被拆除,村委给王某187平方米安置楼及现金4万元。2014年王某去世后,其大儿子和二儿子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王某因房屋拆迁置换的187平方米安置楼及现金4万元。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王某与村委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其撤销了之前的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王某遗留的财产。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在立下公证遗嘱后,随即与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遗嘱中的房屋拆除,其行为符合《意见》第39条规定的情形,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与其当初所立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且该行为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故该公证遗嘱视为被撤销。遗嘱中涉及的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和现金应由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份额继承;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在公证处公证下立下遗嘱,对其与妻子共有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进行了处分,即立遗嘱将其份额留给三儿子。该遗嘱内容系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遗嘱形式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份公证遗嘱应合法有效。王某与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并非变更遗嘱中的意思表示,其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并非其积极主动实施,该情形不符合《意见》第39条规定情形,本案仍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从该条的文义内容及立法精神看,其所指向的遗嘱人生前的行为应是遗嘱人自身所为的一种主动的、积极的行为,该行为与遗嘱人最初所立遗嘱意思表示相反,且直接导致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而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拆迁是一种政策要求,王某与村委签订协议拆除涉案房屋,系该区域进行旧城改造的需要,而非王某本人在无外部因素的情况下自行将房屋拆除以改变其之前所立遗嘱的意思表示,故王某与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其次,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协议由拆迁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这既是一种惯例和法律常识,也是一种通行做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虽然王某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由三儿子继承,但在房屋面临拆迁时该继承尚未开始,王某仍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故由王某与村委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符合事实和通行做法,其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仅能说明其同意并配合政府拆迁,并不能视为其以新的行为撤销了原公证遗嘱的意思表示。

再次,虽然遗嘱中房屋已拆迁,遗嘱中所涉及的房屋已不存在,但该房屋通过拆迁的方式转化为另一种财产存在形式,也即遗嘱中涉及的房屋并未灭失,只是在存在方式上有所变化。王某对遗嘱中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房屋存在形式的变化不影响王某对变化后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而且在涉案房屋拆迁后,王某并未就房屋拆迁利益作出新的意思表示,故遗嘱中提到的房屋仍应按遗嘱人王某的意思进行分配。

       

              作者: 宋海红  胡科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