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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再发现共有财产的处置问题

作者:未知时间:2019-09-05

      李某与黄某系合法夫妻,其认为其与黄某感情不和,并且分居了两年,欲离婚,但黄某又不同意协议离婚,遂李某提起诉讼,一审宣判不予离婚后,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起诉离婚一事,身心遭受重大的刺激,突发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上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上午电话通知一审法院审判员,要求改期开庭,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因病住院期间,缺席审理并判决,此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原、被告一致确认:2010年3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7月,原、被告关系恶化;2015年2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6月13日,系争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7月22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调解离婚,离婚中未涉及系争车辆的处理;系争车辆牌照系被告婚前取得;系争车辆目前市场价值38万元;2015年4月,被告申请贷款33万元用于支付系争车辆车款,贷款手续费37,554元,合计367,554元;2015年4月29日,上海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景公司)开具系争车辆的购车发票,记载的价款为486,386元;被告自2015年5月至7月还贷金额30,535元;离婚后,被告清偿车辆贷款,现尚未清偿完毕。

 

法律依据

 

 

法院观点

 

 

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3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7月,原、被告关系恶化;2015年2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10日,被告父亲张某某与千达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系争车辆,合同价款为493,000元,由被告父亲张某某首付20万元购车款。2015年4月,被告申请贷款33万元用于支付系争车辆车款,贷款手续费37,554元,合计367,554元;2015年4月29日,宝景公司开具系争车辆的购车发票,记载的购买方为被告,记载的价款为486,386元;2015年6月13日,系争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7月22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调解离婚,离婚中未涉及系争车辆的处理;被告自2015年5月至7月还贷金额30,535元;离婚后,被告清偿车辆贷款,现尚未清偿完毕;系争车辆牌照系被告婚前取得;系争车辆目前市场价值38万元。

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出资还贷金额,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原告应对此享有权利。根据系争车辆首付款的来源及性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还贷金额、离婚后的贷款余额、系争车辆的折旧率等因素,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2,000元,系争车辆归被告所有,系争车辆上尚余的贷款由被告清偿。

<span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max-width: 100%; box-sizing: border-box !important; word-wrap: break-word !important; font-size: 15px; font-family: " pingfang="" sc",="" "lantinghei="" "microsoft="" yahei",="" helvetica,="" arial,="" sans-serif;"="">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名下牌号为沪HP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所有,该车辆上的贷款由被告张某清偿;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折价款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余诉讼请求。

来源:离婚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