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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因夫债执行共有财产,妻能要求先析产再执行吗?

作者:未知时间:2019-11-01

 
 

编者说:

 

张某与张某勋为夫妻关系。2012年,张某勋等人与高某云发生民间借贷,法院判决张某勋等人共同偿还高某云500万,同时判决张某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先后查封了登记在张某勋名下的股份、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房屋与车库,并执行了张某勋名下股权所得股息红利款与登记张某勋名下的轿车。张某认为,在未析产钱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执行,会连同张某的财产一并执行,损害了其的财产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再进入执行。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被执行人配偶提出先进行析产的请求可以被支持吗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张某与高某云、张某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裁判要旨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因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财产。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若夫妻中的另一方要求先进行析产再进行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初1号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终154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云,男

一审第三人:张某勋,男

张某与张某勋于1997年结婚。张某勋、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高某云发生民间借贷于2012年11月,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某勋、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白治峰共同偿还高某云500万元,同时判决张某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查封了登记在张某勋名下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以及登记于张某名下的海勃湾区和平东街北二街坊2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一处和位于黄河东街北三街坊11号楼27号车库一处,并且已经执行了张某勋2014年乌海银行股权所得股息红利款115200元及登记在张某勋名下的蒙C22538高尔夫轿车一辆。张某是上述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张某认为:在未析产前对张某与张某勋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执行,则会连同张某的财产一并执行,而执行张某的财产没有任何依据。所以本案即使不解封,也该先停止执行,待析产后再对张某勋的财产予以执行,对析产后的张某的财产则应解封。而对于已执行的股息红利和车辆,因为张某是共同共有人,在法院判决张某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执行,已对张某造成实质性损害。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的主张是否足以对抗强制执行效力,其财产权是否受到实质性损害。夫或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系,该种共有状态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整体上,而非某一个或某一部分财产。因此,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权益只有因特定原因析产后才能得以体现,进而实现相应权能。本案中张某与张某勋系夫妻,对其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一个共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张某请求判令解除对涉案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目前张某与张某勋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未被析产的事实,从权利状态角度而言难以划分被执行财产各归所属,而执行行为本身也不能充分印证对张某的共有权已经造成实质性损害,故张某请求停止执行行为以及返还被执行财产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的诉讼主张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实施强制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主张的先析产再执行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某上诉请求先析产再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请求的改判高某云返还张某已被执行的共有财产:2014年乌海银行股权所得的股息红利115200元及蒙C22538高尔夫轿车一辆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鉴于生效判决中已明确判决张某不承担责任,所以生效判决中的债务是张某勋的个人债务,张某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张某勋、张某夫妻共有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海勃湾区和平东街北二街坊2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一处和位于黄河东街北三街坊11号楼27号车库一处进行查封正确。同时,在对张某勋、张某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某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某的财产份额。

 

再审法院认为:张某的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张某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某勋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某勋、张某并没有与债权人高某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某勋、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某认为高某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某“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某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某勋、张某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某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某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某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某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