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本是同林鸟,相互扶养是义务!
作者:未知时间:2019-11-15
原告肖某与被告滕某于1978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收养一女(已成年)。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每月领取社保1050元,体弱多病,常有门诊费用支出几百元不等。被告系××中心小学教师,每月收入约3000元。双方现共同租住于金堂县,原被告自2012年3月开始分居,各自的收入由各自自行支配,租住房屋的房租、水、电、气费均由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起,原告身体多病,长年吃药,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不给付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夫妻扶助义务,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1500元。被告辩称,原告现在有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且有子女赡养,不需要被告给付费用。
【法院认为】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每月收入仅1050元,低于被告每月3000元的收入,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常有门诊费用支出,该部分门诊费用不能再医疗保险内报销,且该门诊费用的支出在其收入中占较大比重,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的现有生活状况已达到被告扶养的状况,被告应履行扶养义务。综合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及差距、身体状况、子女赡养状况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400元较为适宜。
【法院判决】
被告自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400元。
黄某某与张某某于198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人)。婚后双方在九龙镇购置两套住房、门市一间、其中一套住房用于家人自住,另一套住房及门市出租。2009年4月,黄某某被诊断患有“脊髓空洞症、抑郁症”,至今未逾,每月需要较多的医药费由自己承担。黄某某现为公司职工,因长期病休,每月领取工资1188元,住房及门市租金每年24000元由黄某某收取。张某某系某银行下岗职工,每月领取下岗补贴1476元,患有“脂肪肝、前列腺囊肿”,有母亲赡养。张某某下岗后常年在外务工当监理,收入较高。2014年6月5日,张某某诉请法院因其身患疾病,每月需要万元以上医疗费,张某某不尽丈夫义务,致使其债台高筑,请求法院判决张某某尽扶养义务,每月承担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6000元。张某某辩称,黄某某每月都有固定收入及房租,家里多年积蓄全在黄某某处,他也身患多病,又下岗,工资低,还需赡养年迈的母亲,不同意支付扶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现黄某某身患严重疾病,需要人照顾,而张某某离家出走,使黄某某陷入生活困难,黄某某病休期间工资收入微薄,虽有租金收入,但难以承担高昂的医疗费用。张某某除了固定每月领取补助1476元外,一直在外务工,张某某应当付给黄某某扶养费以尽扶养义务。根据双方的情况,考虑到黄某某另外有儿子应当依法尽赡养义务等因素,酌定张某某支付黄某某1000元/月扶养费较为适宜。
【一审法院判决】
张某某每月给付黄某某医疗、生活补助、护理等扶养费1000元。
【二审法院判】
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 结
1、婚内扶养纠纷依据的法条寥寥无几,主要是依据《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2、所谓“夫妻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生活上互相照应,在经济上互相扶养,在日常生活上互相扶助,在精神上互为支柱。夫妻间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3、一方因患病或其他原因,现有的收入情况已经无法满足其正常的生活需求,生活严重困难窘迫时,另一方应履行扶养义务。
4、即便一方有子女赡养等因素,另一方仍不能免除应尽的扶养义务。
5、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目前,在我国的一些家庭中,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还有一定差距,往往是丈夫收入多于妻子,在扶养问题上,丈夫应多承担一些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夫妻互相扶养问题上,更注重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
6、夫妻互相扶养是法定的义务,也就是说,无论夫妻就财产的问题作出何约定,都不能免除法定的扶养义务。现实中,有的夫妻约定各自的工资或收入归各自所有,但这并不意味着,夫或妻只负担各自的生活费用而不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如当一方患有重病时,另一方仍有义务尽力照顾,并提供有关治疗费用。(参考案例一)
7、扶养费的数额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多半由法院自由裁量判决,可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标准及实际支出等需要,综合双方的收入状况及差距、身体状况、子女赡养状况等实际情况,酌定判决支付扶养费。(参考案例一、二)
8、应当付给扶养费的一方拒绝付给的,需要扶养的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扶养费。如果夫或妻一方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有扶养义务的配偶拒绝扶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988年4月8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杜某登记结婚。2007年10月,原告被诊断为尿毒症,须长期透析治疗维持生命。2010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登记离婚。2010年12月20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每月收入不到3000元时,被告为其缴纳医保、社保,补交医疗费,并给予生活费1000元。被告依约每月给予原告2200元的经济补助,直到2014年7月份,突然停止给付。原告尿毒症仍未治愈,且无业。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27年3月止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购买社保费用800元及透析治疗费用700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自2014年8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购买社保费用800元,并承担原告未报销部分的透析费用至2027年3月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小 结
1、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双方在生活上互相照应、在经济上互相扶养、在精神上互为支柱,一般来说,扶养义务以夫妻关系为前提,但在特定情况下,离婚后,一方对另一方仍须给予一定经济帮助。
2、《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此帮助不以一方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或过失为前提,只需要受助一方在离婚时,生活存在实际困难即可,是夫妻间扶养义务的延伸。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一款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3、本案原告在离婚前已患尿毒症,双方离婚时均知晓该情况,原、被告在离婚后签订的协议书,目的在于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系被告自愿在离婚后仍对身患重病,无经济来源的原告承担一定扶养义务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公平正义价值取向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
本律师总结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所谓“夫妻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生活上互相照应,在经济上互相扶养,在日常生活上互相扶助,在精神上互为支柱。夫妻间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婚内夫对妻或妻对夫都有无条件扶养义务】
2、一方因患病或其他原因,现有的收入情况已经无法满足正常的生活需求,生活严重困难窘迫时,另一方应履行扶养义务。
【一方患病、残疾、经济困难等生活窘迫,另一方应履行扶养义务】
3、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应当付给扶养费的一方拒绝付给的,需要扶养的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扶养费。如果夫或妻一方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有扶养义务的配偶拒绝扶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一方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可诉讼处理,情节恶劣的,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4、夫妻互相扶养是法定的义务。无论夫妻就财产的问题作出何约定或,都不能免除法定的扶养义务。即便一方有子女赡养等因素,另一方仍不能免除应尽的扶养义务。
【扶养义务是法定的,无论何种因素都不可免除】
5、扶养费的数额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可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标准及实际支出等需要,综合双方的收入状况及差距、身体状况、子女赡养状况等实际情况,酌定判决。
【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扶养费金额】
6、夫妻互相扶养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当离婚时,原夫妻双方就不再负担互相扶养的义务。如果一方在离婚后,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其适当帮助。“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扶养义务以夫妻关系为前提,但特殊情况离婚后,一方生活实际困难的,扶养义务可延伸】
7、离婚后的扶养义务须以当事人自由约定(如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如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为依据,毕竟扶养义务指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义务,离婚后的双方已经不是夫妻关系。若一方在离婚时自愿、承诺继续承担一定扶养义务的,也必须严格依法遵守,否则受助方仍可向法院诉讼要求给付扶养费或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扶养费。
【离婚后扶养义务有明确约束条件,婚内扶养义务是法定无条件应尽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