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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并执行后,还能反悔变更吗?

作者:未知时间:2020-11-26

要点提示:分家析产协议是为了分开生活,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协议,内容一般包括家庭共有资产分配、债务承担、老人赡养等。分家析产协议生效后,处分财产的行为完成,当事人不能反悔,不能撤销和变更,除非当事人协商一致。

 

  案例索引: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3民初588号。

 

  一、案情

 

  原告:刘伟权、刘伟廉。

 

  被告:刘伟欣。

 

  原告刘伟权、刘伟廉与被告刘伟欣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刘育芳(曾用名刘毓芳)、母亲李清娣,分别在2014年12月5日和2009年1月17日去世。1995年1月25日,刘育芳向梅县畲江镇国土管理所购买位于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四横街新四栋门牌14号土地75㎡,后原、被告与父母共同出资在该地块上建起二层房屋,房屋底层为商铺,二层为住宅。1996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父母的主持下进行分家、析产,并签订“刘毓芳家中发家情况分单”。“刘毓芳家中发家情况分单”载明了经父母及三个儿子充分协商后对房屋、土地、店宇、家具等共同财产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的具体方案,其中第(五)条约定:“农民街店宇(即本案讼争房屋)分配问题:(1)刘伟欣其本人意见坚决不要农民街店宇、段上鱼塘、果树、一切债务;对父、母在世时我也不负担生活费、医药费、百年归寿费。(2)刘伟欣本人意见:店宇补回人民币陆仟元正,鱼塘补回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正,合计柒仟伍佰元正(即补回刘伟欣、古映梅做店沙、石及工资款)。(3)父母亲小弟同意刘伟欣其本人意见,一致认为家中拖拉机壹架、捷达摩托车壹架作为其本人愿意退出农民街店宇、鱼塘、塘面果树的所有权,作为补偿刘伟欣的产业,永远所有。(4)刘伟欣退出后,农民街店宇债务由继承人(刘伟权、刘伟廉)承担,由两人进行协商分担。但父、母亲还在世时继承人无权使用店宇,所有权由父、母管业,父母不在世后,由两人协商解决。”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后,被告按协议取得了补偿款、拖拉机和摩托车。原告刘伟廉出资加建了第三层房屋。

 

  2014年7月,刘育芳又写下抬头名称为“家族留言人•父亲刘育芳亲手书”的意见书,其主要内容为其夫妻生下三子三女,在分家时已有分单规定分担父亲生活、医药、百年丧葬费、平时母亲生病医药费等事项,但各有不同执行,因此宣布各兄弟手持分家分单取消无效;店宇应保留,任何兄弟不得争用及变卖,只可出租;刘伟廉回家可以免费住宿(因第三层是其投资兴建的,第四层是刘育芳投资兴建的)。2014年12月5日刘育芳去世,两原告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被告认为房屋是父亲的,以前原告托父亲向其借了钱,也写有借条,父亲死后原告不认账,所以把店铺上锁,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梅州市梅县畲江镇四横街新四栋门牌14号的商铺、二楼、四楼房屋使用权人为两原告;2.三楼的使用权人为原告刘伟廉。

 

  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门牌号码变更为: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四横街中路14号(新四栋第25号)。

 

  二、裁判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及其父、母签订的“刘毓芳家中发家情况分单”,是当事人就家庭共有财产在经过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其分家析产的方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分家析产协议已执行多年,应予以维护。原、被告的父亲刘育芳在分家析产协议执行多年后,又单方写下具有遗嘱性质的意见书,否定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该意见书无效。两原告请求按分家析产协议确认其对坐落在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四横街中路14号(新四栋第25号)房屋一、二层楼享有使用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刘伟廉要求确认自己出资建造的房屋第三层其享有使用权,理由充分,亦予以支持。对房屋的第四层,两原告主张是其出资建造的,但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对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是在其父亲强迫下签订的,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坐落在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四横街中路14号(新四栋第25号)房屋第一、二层归原告刘伟权、刘伟廉共同使用,房屋第三层归原告刘伟廉使用。(二)驳回原告刘伟权、刘伟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刘毓芳家中发家情况分单”的性质和效力。

 

  (一)“刘毓芳家中发家情况分单”的性质

 

  分家析产协议是在家庭生活中,为了子女独立分开生活,家庭成员就家庭共有财产协商一致进行分割的协议。在现实生活中,分家析产协议常常和遗嘱、赠与相混淆。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个人的财产或其他事务所做的个人处分。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的行为。遗嘱和赠与是财产所有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分家析产协议需要家庭共有财产人协商一致后形成。遗嘱和赠与的处分客体是遗嘱人和赠与人个人所有的财产,而分家协议处理的既有个人财产也有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遗嘱在形式上有公证遗嘱、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多种形式,赠与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分家析产协议主要是书面形式。遗嘱在法律适用上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根据法定继承的顺序或者遗嘱继承的顺序和形式进行继承,赠与主要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家析产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共有财产的规定,通常根据共有人数、需求等进行分家析产。

本案中,“刘毓芳家中发家情况分单”是原、被告及其父母针对家庭共有财产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分家析产协议。

 

  (二)“刘毓芳家中发家情况分单”的效力

 

  对于本案的分家析产协议即“刘毓芳家中发家情况分单”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主张该分家析产协议是在其父亲的强迫下签订的,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同时应该注意的是,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分家析产时遗漏了女儿的份额。在法律上男女平等,不管女儿是否出嫁、户口是否迁出家庭原籍,依然是家庭成员,在分家析产时享有相应的分配权。本案的分家析产协议涉及分配的财产是1995年1月25日刘育芳向梅县畲江镇国土管理所购买土地后与原、被告共同出资建起的二层房屋。也就是说本案的分家析产协议处置的是原告、被告和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没有侵犯到刘育芳女儿的财产权益。

 

  分家析产协议在财产共有的家庭成员签订之后即已生效,涉及财产已由家庭共有财产分配为个人所有,这也是分家析产协议在效力与遗嘱、赠与相区别的独特的地方。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但遗嘱人在生前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并内容有相抵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同时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关于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还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即未经公证的赠与、或非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以前无需任何理由均可撤销赠与的权利。根据前述分析,本案的“刘毓芳家中发家情况分单”在性质上属于分家析产协议,已经过家庭成员自愿签名后生效,涉及的家庭共有财产已分配为个人所有,除非家庭成员同意否则不能撤销。刘育芳在分家协议执行多年之后另立一份具有遗嘱性质的自书,该自书涉及处分的是已归他人所有的个人财产,因此该自书无效,不影响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