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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婚内财产约定应有效,双方均需按约履行

作者:未知时间:2020-03-24


   案情

   简介

 

 

梁某(男)与李某(女)于2011年5月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某平(李某之母)、李某的名义购买401号房屋。房屋购买总价210万元,首付款150万元(以李某平名义支付,含梁某、李某出售二人婚内所购房屋所得款20余万元),并以李某、梁某名义共同贷款60万元。2013年12月,401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以按份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的方式登记至梁某、李某名下。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协议》,内容为:“为解决住房问题,女方李某、男方梁某于2014年1月购买401号房屋。因该房屋在购置时主要由女方母亲李某平出资购买,男方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所有权,该套房屋归女方个人所有。如女方因故不在,则该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母亲所有。协议人:梁某、李某”。梁某主张该《协议》属于赠与合同,并以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为由,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李某主张该《协议》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且基于李某之母出资等原因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得撤销。

 

 

    法院

    判决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就401号房屋的性质,该房屋系梁某与李某婚后购买,并以按份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的方式登记至梁某、李某名下,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梁某与李某于2014年1月签订《协议》,就401号房屋的归属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系夫妻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作出的约定,应为夫妻财产约定,故梁某、李某应遵守上述《协议》的约定。就401号房屋的分割,梁某与李某签订《协议》,401号房屋应归李某所有,考虑诉讼中李某就401号房屋同意给付梁某一定补偿,法院对此无异议,对此予以确定。

 

 

 

 

01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对于其财产的一种处分,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予以确定。如果原来的约定经过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也需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和撤销。

 

 
 

02

 

 

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第三人不知晓的,婚姻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非自己所欠、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至于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后夫妻间财产制度及债务承担安排的约定、变更,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

 

 
 

03

 

 

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根据《离婚财产分割意见》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即夫妻财产约定一般应该以书面形式约定,但夫妻间无书面财产约定,双方均认可或有证据足以表明存在财产约定合意的,应认定财产约定成立。

 

 
 

0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提起财产约定之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夫妻财产约定的履行、变更、撤销、确认无效等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签订财产约定,如果对财产约定产生争议,可以不起诉离婚而单独就双方签订的财产约定进行诉讼。

 

 
 
 

作者 | 刘福春

来源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