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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汇编

作者:未知时间:2020-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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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审查涉夫妻债务纠纷信访案件的通知【法(2018)67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法(2018)7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法释〔2017〕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

、家事审判改革为相关立法提供实践依据——专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审查涉夫妻债务纠纷信访案件的通知

 

法(2018)67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2018年2月7日,我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就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提出要求。近来,“24条公益群”成员频繁到我院和各地高院集体信访,反映部分已经终审的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信访立案难,进入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历史遗留案件,现就开展集中审查涉夫妻债务纠纷信访案件通知如下:

一、各高级人民法院组成专班,由民一庭牵头,并会同立案庭、审监庭、执行局等部门,集中审查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涉夫妻债务纠纷信访案件,全国妇联权益部向我院提供部分案件统计表(见附件1、2),所涉案件绝大多数已经终审。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信访案件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案件。

二、各高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对已经终审的信访案件,甄别时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结果明显不公”一般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未举债配偶一方不知情、未受益;二是债务数额巨大;三是未举债配偶一方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三、对于符合改判标准的信访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必要时可暂缓执行。要切实加大调解力度,积极促成和解,尽量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

四、各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前对相关案件审查完毕。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9月28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

法(2018)7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

二、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比如,对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再审案件改判引用法律条文时,尽可能引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等法律。

三、对于符合改判条件的终审案件,要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消化在再审审查阶段或者再审调解阶段。案件必须改判的,也要尽量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

四、对于符合上述改判条件的终审案件,也可由执行部门尽量通过执行和解等方式,解决对利益严重受损的配偶一方权益保护问题。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2月7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8〕2号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2018-01-17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作者:罗书臻

 

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  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今日(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解释》发布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

  问:自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适用婚姻法相继出台了三部司法解释,为什么还要制定本《解释》?

  答: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11年制定了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总共82个条文,2017年2月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了补充规定。这些司法解释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财产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了规定。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时有发生。这些因素叠加投射到家庭生活中,使夫妻债务的认定成为非常复杂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难度随之加大。原有法律、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

  为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解释》。《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问:《解释》开宗明义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共债共签”原则,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地位平等原则,男女结婚后不能否定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即使婚后夫妻财产共有,一方所负债务特别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债务,也应当与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见,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实践中,很多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对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一方确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场,也必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贷款,这种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造成对夫妻一方权益的损害。“共债共签”原则实现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

  虽然要求夫妻“共债共签”可能会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产生冲突时,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人格权利,故应优先考虑。事实上,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解释》第一条规定在现行婚姻法规定范围内,实现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保护的双赢,体现了二者权利保护的“最大公约数”。

  问: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答: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从相关条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的结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问: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

  答: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解释》第三条中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问: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答:《解释》前三个条款虽然分别规定了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对于前者,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后者,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上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一脉相承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恰恰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上述区分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形成债务的不同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有效解决了目前争议突出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平衡问题。

  问:法律制度是如何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的?

  答: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所规定。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转让或者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协议明显不利于举债一方,导致举债一方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该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本《解释》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即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本《解释》配套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离婚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夫妻一方死亡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或者生存一方主张权利。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密织第一张法网,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保护了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防范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有所规定。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表明对于处分共同财产包括较大数额举债等重大事项,夫妻应当共同决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明确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不受保护;又向全国法院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强调了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要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等7个要求,对于司法实践甄别和排除非法债务、虚假债务具有重要意义。在《补充规定》和《通知》的基础上,本《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密织第二张法网,防范了夫妻一方串通债权人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更避免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况下“被负债”的风险,保障了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

  问:如何理解和把握《解释》的适用范围?

  答:《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解释》系针对社会关切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问题作出的细化和完善,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内容,主要是指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其他司法解释内容,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今后不再适用。

  对于《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法释〔2017〕6号

(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17〕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家事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在家事审判工作中,正确处理夫妻债务,事关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关婚姻家庭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事关和谐健康诚信经济社会建设的推进。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增加规定了第二款和第三款。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依法妥善审理好夫妻债务案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在处理夫妻债务案件时,除应当依照婚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结合社会主义道德价值理念,增强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的社会效果,以达到真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交易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目的。

  二、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三、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对夫妻一方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重点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四、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在案件审理中,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

  五、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债务偿还原则以及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处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问题。

  六、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七、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等,要加强罚款、拘留等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依法制裁外,还应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对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应依法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8日

 


 

 

七、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17-02-28  新华社记者 罗沙、杨维汉

 

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  维护健康诚信经济社会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2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并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一些社会公众对如何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存在不同认识,请介绍第二十四条起草的情况。

 

答: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秉承了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是严格限定在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解释,没有超越现行法律规定。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遵循的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原则。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家庭财产模式也随之发生深刻变化。现行的婚姻法是2001年修改的。该法第四章“离婚”中第四十一条就离婚后的债务偿还问题专门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较之1980年婚姻法有了较大变化,最为明显的就是删除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规定。

 

在2003年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司法实践中反映较多的情况是,夫妻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考虑到立法的变化以及婚姻法规定,结合当时的经济社会生活和司法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复衡量和价值判断后,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确定了第二十四条的表述。随后的实践表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后,“假离婚、真逃债”,破坏交易安全的社会现象受到遏制,市场秩序得到有效保护。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般家庭拥有的财产数量和类型不断增加,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许多家庭的财富可能因此而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自是应有之义。因此,对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所负债务,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婚姻法相关规定精神是一致的。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出台“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和“通知”?

答:近年来,公众持续关注第二十四条的适用问题,对此条文存在不同解读。有观点主张修改、暂停适用甚至废止该条规定,理由主要是该条规定与婚姻法精神相悖,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损害了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接到一些反映,认为该条规定剥夺了不知情配偶一方合法权益,让高利贷、赌博、非法集资、非法经营、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的所谓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名义,判由不知情配偶承担,甚至夫妻一方利用该条规定勾结第三方,坑害夫妻另一方等,有损社会道德,与婚姻法精神相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现实中个体婚姻家庭情况千差万别,主张修改、暂停适用或者废止第二十四条观点所列举的情况,如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置夫妻忠实义务、诚信原则于不顾,虚构债务或为赌博、吸毒、非法集资、高利贷、包养情妇等目的恶意举债确实存在。但是,这些确为虚构的债务和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产生的非法债务,历来不受任何法律保护,不属于第二十四条适用范围,不能依据此条款判令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担责任。至于现实中适用第二十四条判令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极端个例,也是因为极少数法官审理案件时未查明债务性质所致,与第二十四条本身的规范目的无关。

 

因此,司法审判中未严格依法处理案件,出现的判令夫妻一方承担虚假债务或非法债务,需要人民法院进一步改进司法作风,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

 

当然,审判中还有个别受案法院在夫妻另一方未能提出反证的情形下,就简单将上述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甚至在执行阶段不当引用第二十四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将夫妻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与第二十四条作为司法审判标准、不适用于执行阶段的基本属性不一致。这不但可能侵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能造成部分社会公众误解。

 

鉴于目前社会对夫妻债务问题的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认真研究,决定出台“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补充增加了两款规定,分别作出了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这既进一步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否定性评价的鲜明立场,也是针对当前婚姻家庭领域新情况、新问题的最新回应。为了指导各级法院正确适用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下发了“通知”。

 

记者: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通过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对虚假夫妻共同债务加以确认的情形时有发生。这次是否提出了有针对性的要求?

 

答:“第二十四条让虚假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另一方负担,损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是不赞成此条款的诸多理由中的一条。但该理由忽视了第二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是“真实债务”。如果债务不真实,就不存在适用这条的可能。

 

之所以个案中存在适用第二十四条后,虚假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主要是因为个别法官对债务是否虚假未依法从严审查,其中重要原因就是当事人、证人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虚假诉讼中所涉债权根本就不存在,故当事人、证人因害怕其虚构债务行为败露,往往不敢亲自参加诉讼。

 

为此“通知”中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明确提出当事人本人、证人应当到庭并出具保证书,通过对其进行庭审调查、询问,进一步核实债务是否真实。未举债夫妻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为虚假债务,但能够提供相关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与此同时,通知还明确要求,人民法院未经审判不得要求未举债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记者:某些个案中还存在一些法院只是简单核对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相应证据,就根据表面证据或单个证据作出将虚假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情形。有没有较好的解决途径?


  答:由于结案压力、工作责任心等主客观因素影响,个别法官确实存在简单、机械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现象。必须指出的是,简单机械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是司法审判应当亟须改进的方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中明确提出要求,在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注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具体来说,要结合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亲朋好友、同事等利害关系,经合法传唤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借贷金额大小与出借人经济能力是否匹配、债权凭证是否原件及其内容是否一致、款项交付方式、地点和时间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借贷发生前后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通知”强调,要坚决避免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记者:从以往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情况看,夫妻中举债一方经常会主动承认债务真实存在,而夫妻另一方虽否认却无从证明。对此有无对策?

 

答:这种情形确实存在。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的需要,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实属正常。基于各种原因,举债夫妻一方未告知夫妻另一方某项特定举债也在所难免。而要求夫妻另一方事后证明特定债务没有发生,相当于证明没有发生的事实。这对夫妻另一方而言,未免要求苛刻。

 

为了缓解夫妻另一方的举证困难,“通知”提出,在举债一方的自认出现前后矛盾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时,人民法院应主动依职权对自认的真实性做进一步审查。例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对外举债真实性持异议的,可以申请法院对相关银行账户进行调查取证。

 

 


 

 

 

八、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6-03-17  院长信箱

 

如你所言,社会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不同的认识,也有不少司法界人士提出了修改该条司法解释的建议。但你来信中只提出该条司法解释“有悖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为司法权力寻租利益提供了可能。”却并无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具体批评和修改意见。虽然引用了不少业内人士的文章标题,却无法从中看到你本人的见解。现针对你的建议答复如下: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如下: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解读出的含义有,第三人如果不知道该约定呢?是否就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的相关解释是:“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关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由此可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

  目前,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遵循的原则没有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普遍原则。现实中多数中国家庭实行的也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较少。既然结婚后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那么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就应当共同偿还。偿还的办法是首先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基本内容。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人持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的凭证,要求这对夫妻还债,除非债务人认可是个人债务并有能力用其个人财产偿还,否则,就要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人的配偶抗辩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成功的意义在于,如果其有婚前个人财产,则不以个人财产还债,如果其离婚,则不必继续还债。如果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对债务的清偿要负连带责任,且不仅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离婚、债务人死亡,均不能成为免除其原配偶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方面对于夫妻来说,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等于是要求其证明一种主观状态。如果将债务人向其配偶告知举债情况视为一种行为,则没有告知就是没有行为,要求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无”,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因此,债务人的配偶只能设法证明债务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来说也是有一定难度的,但并非不可能,实践中不乏成功的例子。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分配给债权人则更不合理。

  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同时,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法学理论界的观点不尽一致,司法实践中也仍然存在不少问题。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过函复,基本内容是: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来认定,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实践中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分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将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问题的立法调研工作。待条件成熟时,我们将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为更好地保护婚姻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同时,在下一阶段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将认真对待并积极吸收采纳社会各界提出的合理建议和意见,深入探索审判实践中加强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有效途径和方法;通过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的推进,加大对下审判指导力度;通过指导性案例的集中发布,明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通过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制裁打击力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好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九、家事审判改革为相关立法提供实践依据

——专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

 (摘录涉及夫妻债务内容)

201633 中国妇女报记者 王春霞  人民法院报记者 罗书臻

 

记者:近年来妇联系统陆续收到投诉,反映有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男性)为达到离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人串通伪造债务,或者把自己赌博、吸毒、高利贷、非法集资等欠债伪装成合法的家庭支出,有的受案法院在女方当事人无法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这些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的法院甚至在执行阶段适用该条规定,未经判决直接将女方作为被执行人。请您介绍一下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

 

杜万华:我觉得这些观点可能与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条文本意以及适用程序不太了解有关。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一方举债的情形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

 

2003年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二)时,出现一个情况,夫妻双方联合对付债权人,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这种现象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比较突出,欠发达地区也有所反映。根据这个情况当时反复讨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在把握度的程度上争论了很长时间。确定第24条的表述之后,夫妻双方恶意对付债权人的现象得到遏制。

 

但是近四五年来,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开始增多。有人为此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责成专门人员进行研究。我们认为,从现有的婚姻法规定来看,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婚姻法第41条是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内部法律关系,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针对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符合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我们强调要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予以解决。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明确,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高度重视,依法积极应对。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答复、会议纪要、发布指导性案例以及培训等多种形式对此问题进行处理。

 

为什么社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反响这么大?一个原因是,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确实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拿到法院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不合适。我们当时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在2015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

 

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该执行异议被驳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有权依法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对此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鉴于夫妻一方没有参加原审诉讼,法院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再审;进入再审后,鉴于原审诉讼遗漏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应当看到,虚假诉讼不仅出现在家事纠纷中,在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也存在。目前,我们正在通过多种手段防范、打击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举证证明标准、虚假诉讼认定和惩处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比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举证责任首先在债权人,要达到证明程度,单提出借条不能证明真正履行出借义务,要能够举出履行出借义务的其他证据,这在证据方面有一系列规定。如果证据在形式上达到了证明标准,债务人一方还可以举出其他证据反驳;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当事人要亲自出庭,向法庭写保证书,如果证言虚假要承担法律责任等方面也作出了详细规定。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虚假诉讼。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制定有关应对虚假诉讼的专门意见。

 

记者:一些妇女反映没有证据证明丈夫所借债务是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也没法证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杜万华:债权债务是否存在、是不是非法,首先是事实认定问题。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债权人要通过诉讼主张债权,一般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合法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而不在债务人。对此,妇女们一定要清楚,不要搞颠倒了。如果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认可这一债务存在。作为共同诉讼人,配偶一方完全可以根据法律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关于判定虚假诉讼的十项规定,要求对方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存在并具有合法性;如果自己有证据,也可以由自己举出的证据证明对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存在或者非法。人民法院最后也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作出判定。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妇女们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在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帮助下,积极维权,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将举证证明责任往自己身上揽。

 

 


 

 

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

 

第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这个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每年全国两会后,也总有一定数量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的建议、提案是针对此问题提出的,今年尤其多。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从我们了解的情况看,各地法院对这个问题争议也非常大,包括共同债务除借款外是否还包括侵权等其他债务;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外,是否要考虑增加“为了家庭共同利益”的标准;在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的,举证证明责任能否转移等问题。这些问题目前争议都非常大,我们也正在研究中。总体意见是,处理这类纠纷一定要兼顾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妇女儿童权益的维护两个方面。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考量,应区分规制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予以解决。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但是,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可以考虑增加一种情形,即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我重点强调一下,切忌僵化机械理解举证证明责任,要注意根据不同案件事实,区分争议点是配偶双方内部关系还是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注意举证责任的转化。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证明责任就应转化为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由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然如果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所借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等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就相应地转回到债权人一方。对此,我们主要担心的是因举证证明责任分担不当,导致极端个案发生,造成极其不好的社会影响。希望各高院民一庭庭长回去后对各自辖区的民事审判部门强调这个问题,尤其是要跟基层法院的法官讲清楚,防止极端个案出现。最高法院也将进一步加强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指导,精选和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明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2015]民一他字第9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31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19号)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