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legal knowledge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协议离婚

境外离婚后向境内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境内房产,如何处理?

作者:未知时间:2020-01-17

 
 
 
编者说:
 

  双方当事人在境外离婚后,一方向我国法院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境内房产。此种情况下,如境外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境内房产的约定,法院是否认可?如离婚时未作出处理的境内房产,法院会适用哪国法律进行处理呢?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作者 | 小军家事团队

  一、双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登记结婚,婚后一方迁入台湾。双方当事人在台湾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涉案的内地房屋归一方所有,对该约定内地法院予以确认。

  典型案例:钱某与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桐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杭桐民初字第1289号

  【要点】原被告于杭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台湾地区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原告依据离婚协议请求确认内地房屋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查明】
 

  ××××年××月××日,原告钱某与被告喻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原告户籍迁入台湾。2008年,被告喻某向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起诉离婚,钱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于2009年8月作出97年度婚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准双方离婚,钱某应给付喻某新台币1935754元。后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于2011年7月作出99年度婚更一字第2号民事判决:准双方离婚,钱某应给付喻某新台币1786254元,及自离婚判决确定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后钱某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向台湾地区户政机关进行了登记。离婚协议约定:钱某同意将原双方所有财产折以人民币60万元,换算汇率4.6元,折算新台币2707820元整(包括杭州中院裁定杨梅山房屋应付款人民币132707元及喻某所指之黄金首饰17两等),于2012年3月1日开付联邦银行本票乙纸支票号码UE038057l号支付给喻某;双方同意并抛弃其余财产上之请求,双方如对外负债,应各自负责清理与他方无涉。喻某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

  另查明,2001年7月3日,钱某购置罗兰公寓3幢3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于钱某名下。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台湾地区居民即本案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浙江省杭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后原告户籍迁入台湾,台湾地区也认可双方的婚姻效力。被告喻某曾向台湾地区当地法院起诉离婚,最后双方通过协议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台湾地区现行《中华民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离婚、财产分割在程序上都规定了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两种解决途径。依据台湾地区《中华民国民法典》有关条款“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的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台湾地区当地户政司事务所所在公证机关公证并交浙江省公证协会核准认证的离婚协议书,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确已解除。从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作出的97年度婚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和99年度婚更一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可以看出被告在提起离婚诉讼中一并明确主张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原、被告最后协议离婚时,不可能不涉及到案涉房屋的分割。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可以得知双方已对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当然包括案涉房屋在内,该协议经登记后即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据离婚协议请求确认罗兰公寓3幢302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离婚协议未对罗兰公寓3幢302室的房屋进行分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双方当事人在境外离婚时,未对境内房产进行分割,法院适用我国境内的相关法律予以处理。

  (一)双方当事人分别为香港居民与台湾居民,于香港离婚,深圳中院裁定对其解除婚姻关系判令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因涉案房产位于内地,内地法院对其有管辖权,应适用内地的相关法律,法院以保护女方权益为由,将涉案房屋判归女方所有,由女方给付男方一定补偿款。

  典型案例:陈某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

 
 
 
【要点】
 

  本案中的原被告于香港结婚与离婚,深圳中院裁定对其解除婚姻关系判令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因涉案房产位于内地,深圳法院对其有管辖权,应适用大陆境内的相关法律。从方便的角度和保护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被告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补偿款。

 
 
 
【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张某甲于××××年××月××日在香港大会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6月6日,张某甲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提出离婚申请,案号为2008年度第××01宗。2009年2月1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法官确认张某甲与陈某在申请离婚前,最少已连续分居两年,法院作出暂准离婚令,判令张某甲与陈某的婚姻须予解除。2009年3月30日,该暂准离婚令转为最后及绝对的判令。2009年4月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出具证明书,证明张某甲与陈某于××××年××月××日在香港大会堂婚姻登记处缔结的婚姻已解除。2012年3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的2008年第××01号关于陈某与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判令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2006年4月6日,张某甲与××银行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红棉阁20a的房产。2006年4月29日,张某甲与××银行深圳上步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17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房产的购房款,以上述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贷款期限为20年,张某甲采用等额还款法还款,首期还款为人民币11936.39元,每月20日为还款日。2006年6月2日,该房产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登记在张某甲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2006年6月15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银行深圳上步支行。

 
 
 
【法院认为】
 

  陈某、张某甲在我国香港登记结婚并在我国香港经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该离婚判决的效力已经我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离婚判决中并未对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涉案争议的房产位于我国大陆广东省深圳市××区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涉案房产引发的纠纷具有管辖,应适用我国大陆境内的相关法律。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产购买于陈某、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张某甲均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进行了特别约定;且在香港法院的离婚判决中亦未对双方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故涉案房产应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涉案房产属于陈某、张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共有的不动产,陈某作为共同共有的权利人之一,有权在双方离婚后要求分割该房产,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经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涉案房产在2013年4月8日的评估净值为人民币7549529元;张某甲主张涉案房产的评估时点应在2009年3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张某甲确在2009年3月30日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即便陈某、张某甲离婚后,只要双方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涉案房产仍属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此种共同共有的状态一直在持续中,原审法院在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时,按照分割当时的时间确认房产的现价值,并无不当。涉案房产自2011年8月起至今一直由张某甲管理和实际控制,登记张某甲的名下且以张某甲的名义办理了抵押按揭贷款手续,一直也由张某甲支付按揭款,从方便的角度和保护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张某甲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归张某甲所有,今后与该房屋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张某甲享有及负担,张某甲应补偿陈某相应的房价补偿款。

  (二)双方当事人均为澳大利亚国籍,结婚离婚均在澳大利亚办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在深圳,法院直接适用我国法律审理,考虑双方当事人现在的生活现状分割境内房产。

  典型案例:XIEWENLI(谢文丽)与WUWEIZHEN(吴炜臻)离婚后财产纠纷

 
 
 
【要点】
 

  本案中原被告均具有澳大利亚国籍,结婚离婚都在澳大利亚办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在深圳。原被告均不主张房产所有权,法院拍卖未成交。双方无法就第二次拍卖的加价幅度协商一致,法院考虑原、被告现在的生活现状,判定该房产归被告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1、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澳大利亚结婚,20XX年X月X日离婚。

  2、原告XIE某原为中国公民,中文名谢某,身份号码:××,20XX年XX月XX日迁往澳大利亚并注销户口,澳大利亚护照号码为M589XXXX;被告WU某原为中国公民,中文名吴某,身份号码:××,因迁往澳大利亚于20XX年X月XX日注销户口,现澳大利亚护照号码为E410XXXX。

  另,原告提交的不动产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雅苑A栋X房产核准购买日期20XX年X月X日,为市场商品房,权利人登记为吴某,份额50%,身份证号:××;另一权利人谢某,份额50%,身份证号:××。

  3、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房产系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离婚时未经分割处理。原、被告均不主张涉案房产所有权,并同意将房产交由本院拍卖处理。2015年8月,经委托评估,该房产价值7920510元。后本院委托将该房产第一次拍卖,未成交。2016年1月,经本院询问双方,双方无法就第二次拍卖的降价幅度协商一致,原告同意由本院降幅20%第二次拍卖,被告则表示不同意降幅20%拍卖。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涉案房产现登记权利人为吴某、谢某,经本院查明,该两人已系澳大利亚国籍,吴某即为被告WU某,谢某即为原告XIE某,故本院认定涉案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该房产分割。因双方均不主张该房产所有权,本院委托将该房产拍卖,在第一次拍卖未成交后,双方就第二次拍卖降价幅度未能协商一致,双方也无法一致同意由本院直接降幅20%拍卖,故该房产的拍卖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院考虑原、被告现在的生活现状,判定该房产归被告所有,并按照照顾女方权益原则,确定被告给予原告该房产价值55%的补偿,则被告应补偿给原告43562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