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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你不知道的几点变化

作者:未知时间:2020-12-11

被誉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覆盖一个公民生老病死的全部生活,作为新时代人民权利的“宣言书”,民法典充分体现了时代特色,《民法典》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本期将和大家来聊聊《民法典》之继承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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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扩大遗产范围

《民法典》采用了概括的立法方式,扩大遗产范围,不再列举具体的遗产类别,意味着只要是自然人合法取得的财产,都属于遗产,可以被继承,网络财产、虚拟货币等都概括其中,最大限度地保障私有财产继承的需要。

《民法典》第1122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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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可“失而复得”

《民法典》新增丧失继承权情形的同时补充规定了宽宥制度。被继承人已知继承人对其实施了相应的违法行为,却愿意对继承人的过错行为予以宽恕,恢复其已丧失的继承权,应对其意愿予以尊重。

 

《民法典》1125条第一款在现有《继承法》基础之上新增了两种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即隐匿遗嘱和欺诈胁迫被继承人设立遗嘱。1125条第二款规定了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对继承权法定丧失制度予以完善,不仅保障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也尊重了被继承人的个人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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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至侄、甥

考虑到我国目前独生子女家庭较多的情况,《民法典》将被继承人的甥侄也纳入了代位,这是民法典新增设条款,完善了代位继承制度。当然,甥侄的代位继承的适用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被继承人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无法进行继承;

 

二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本人也已去世。也就是将代位继承扩大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使得被继承人的侄、甥获得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突破了原先晚辈直系血亲的限制。

 

《民法典》第1128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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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增加打印、录像遗嘱新形式

《民法典》在原有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的基础上,增加了打印遗嘱、录像遗嘱两种法定遗嘱形式。

 

《民法典》第1134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1135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1136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1137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1138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1139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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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废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

为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民法典》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现行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以更好保护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民法典》确立了遗嘱效力的判断标准即以遗嘱人的最后意思表示为准,不再考虑遗嘱是否属于公证遗嘱。遗嘱人可以通过其他遗嘱形式变更、撤销公证遗嘱。

 

《民法典》第1142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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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明确被继承人债务偿还顺序

《民法典》增设了关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

 

一是在多种继承方式并存的情况下,保障税款和债务得到妥善清偿处理;

 

二是更大程度上尊重被继承人的生前愿望,让遗产优先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意愿进行传承。

 

同时,对被继承人的未成年子女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活,给予一些妥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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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民法典》用五个条文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增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可操作性,填补了现行《继承法》的立法空缺,保证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可操作性。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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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明确收归国有的无人继承遗产

只能用于公益事业

《民法典》在现行《继承法》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收归国有的无主遗产只能用于公益事业,不能用作其他商业用途,谋取不正当利益。

 

《民法典》第1160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