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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抚养费纠纷判决书

作者:未知时间:2020-07-31

  抚养子女是不容易的,随着子女的长大,费用费支出会越来越多,如果父母一方没有抚养小孩的,另一方就需要支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也是可以追加的。因此,想必大家想知道,关于增加抚养费纠纷判决书?接下来由小编详细为您介绍!

  增加抚养费纠纷判决书

  原告张×2,女,1998年9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1,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胡×,女,1969年7月2日出生。

  原告张×2与被告胡×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2之法定代理人张×1与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2诉称,我与被告胡×系母女关系。2006年8月,我父亲张×1与母亲胡×经法院调解离婚,我随父亲一起生活。2013年4月,我起诉被告给付抚养费。当年5月16日,怀柔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300元。现在我已升入高中,学杂费、住宿费均较高,我父亲每月理发收入微薄,根本不够我生活、学习的费用,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我抚养费,每月给付600元;被告给付我教育费1216.68元的二分之一,608.34元。

  被告胡×辩称,我和张×1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就张×2的抚养问题已经达成了一致,而且我给付张×1的2.7万元中包含抚养费。后我再婚又生育了一女孟×,现年7岁。我现在没有工作,而且我患有糖尿病,还有公公婆婆要照顾,家庭重担就靠我丈夫一个人的工资,因此,我无力承担过高的子女抚养费。2013年5月16日,怀柔法院判决我每月给付原告张×抚养费300元,经法院判决后,我每个月都给原告抚养费300元,其中就包括原告的教育费。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1与胡×原系夫妻关系,张×2系张×1与胡×之女。张×2于1998年11月3日出生。2006年8月8日,张×1与胡×经本院调解离婚,张×2随张×1一居生活。后胡×与孟×再婚,并育有一女孟×(现年7岁)。2007年4月,张×2起诉要求胡×给付抚养费500元。2007年7月,本院作出(2007)怀民初字第02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每月给付张×抚养费100元。后张×2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2007年9月,二中院作出(2007)二中少民终字第134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2的上诉请求。2010年4月,张×2诉至本院,要求胡×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2010年5月,本院作出(2010)怀民初字第02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每月给付张×2抚养费200元。2013年4月,张×又诉至本院,要求胡×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2013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02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每月给付张×2抚养费3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一页)、北京市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垫付资金结算专用收据(两页)、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两页)以及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明原告的教育费用支出以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经质证,认可原告提供的的判决书内容以及盖有学校公章的教育费用支出608.7元,对于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区××镇×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区××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拟证明自己现患有糖尿病,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生活十分困难。经质证,原告张×2不认可上述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怀民初字第02404号民事判决书、收费缴款书、收据、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怀北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张×2现已经就读高中,随着原告张×2年龄增长、个人成长发展以及物价上涨,其生活教育所需有所增加,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增加给付抚养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给付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生活教育所需、物价上涨、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其父母双方的收入情况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被告胡×以自己再婚又生一女、身患糖尿病、需要照顾公公婆婆等为由,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该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经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怀民初字第02404号民事判决书中胡×每月给付张×2抚养费300元亦应包括相应的教育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教育费1216.68元的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胡×自二○一五年七月一日始每月给付原告张×2抚养费四百元,至张×2十八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一月十日前、七月十日前各给付一次)。

  2、驳回原告张×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胡×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

  xx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