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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时,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如何判断?

作者:未知时间:2021-11-19

【观点来源】 侯某1、舒某与周某、二审上诉人侯某2、侯某3、黎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观点概述】 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积累、共同购置的财产,主要特征是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过贡献,而不能仅以家庭成员在形式上是否共同生活为判断标准。

【检索主词】

一级检索词:夫妻共同财产

二级检索词:共同财产  共同生活  共同所有

【案例概述】

❶当事人: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某1(曾用名侯某4)。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舒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某2。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某3。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黎某

❷核心事实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民终52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均确认为家庭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同财产不同于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的共有人除具备家庭成员身份外,还必须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过贡献的人。通常表现为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劳动收入、共同购置和积累所得的财产。本案中,诉争两处房产均由侯某1、舒某出资购置和建造,而周某、侯某2与侯某1、舒某之间并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共同劳动关系,上述财产并非周某、侯某2参与家庭共同劳动积累形成。侯某1、舒某夫妇以从事家电经营为主要收入来源,该经营活动始于1974年,周某与侯某2于1998年5月才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2008年开始分居。在周某与侯某2共同生活期间,周某单独经营服装店、酒楼或者外出务工,其在家中时也只是偶尔到家电行帮助经营,侯某2之前主要从事客运,2011年后才参与家电行经营,而本案诉争两处房产均形成于2011年以前。同时,周某也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与侯某2有共同出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二人有将自己的劳动收入上交给家庭,用于家庭财产的购置或者增值,故本案诉争两处房产应确认为侯某1、舒某夫妻的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案涉一辆东风尼桑小轿车(车牌号湘U0××**)登记在侯某2名下,初始登记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无证据证明该车辆系用家庭共同劳动收入购置或者侯某1与舒某夫妇有共同出资行为,不应确认为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原审判决在对案涉家电行库存商品未明确产权的前提下,将其确认为家庭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海尔家电行一直由侯某1与舒某夫妇为主经营,侯某22011年始参与经营。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对该家电行的库存商品进行了清点,但未查明库存商品的所有权归属。在花垣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1日对侯某2的询问笔录中,侯某2陈述称海尔家电行的库存商品属于代销。在2016年12月2日本案二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侯某1、舒某一方也主张家电行库存电器的所有权属进货的公司。原审中对库存商品的价值亦未予以鉴定。该家电行库存商品的所有权归属及价值直接影响分家析产,在产权不明析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径行将其确认为家庭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❸争议焦点

涉案两处房产、小轿车、海尔家电行是否属于侯某1、舒某、周某、侯某2的家庭共同财产?

❹最终观点

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积累、共同购置的财产,主要特征是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过贡献,而不能仅以家庭成员在形式上是否共同生活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根据周某的陈述,周某、侯某2自结婚后并未与侯某1、舒某长期生活在一处,1998年之后,侯某1、舒某居住在原茶峒派出所的房屋,周某、侯某2先后居住在侯某1的老祖屋和边城镇丛文路15号的房屋,该陈述也与边城镇码头社区、边城镇茶峒社区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吻合。更重要的是,周某为其主张所提交的主要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系其邻里、亲戚、朋友等熟人,在没有其它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证实周某、侯某2将劳动收入交由侯某1、舒某增值或购置家庭财产,更不足以证实周某、侯某2为购置涉案两套住房或为经营涉案家电行有资金投入。而侯某1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房收据、契税完税凭证等书证表明,侯某1系涉案家电行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涉案两套房屋也是由侯某1购买。加之,一审法院向边城镇小桥居委会、码头居委会相关负责人及当地部分居民进行调查询问的结果显示,购买原茶峒派出所房子及新建附属楼、购买丛文路15号地基及修建房子主要是侯某1、舒某出资,家电行也主要是侯某1、舒某经营,只是侯某2参与了经营,周某在家时也参与经营。因此,涉案两处房产和家电行应属于侯某1、舒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侯某2不构成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周某、侯某2没有出资行为或凭证,也不因出资比例而构成按份共有。但是,周某、侯某2在婚姻存续期间,特别是侯某2自2011年之后参与了涉案家电行的经营,而侯某1、舒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向周某、侯某2支付了劳动报酬,现周某、侯某2已离婚,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酌情判由侯某1、舒某共同补偿周某、侯某2花垣县××路××号房屋价值的20%。至于涉案车牌号为湘U0××**的东风尼桑小轿车,周某并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且该车已被周某、侯某2的离婚案生效判决确定为周某所有,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