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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百七十九条【诉讼离婚】剖析

作者:未知时间:2021-03-04

  【条文】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诉讼外调解离婚和诉讼离婚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沿袭了2001年《婚姻法》第32条关于诉讼外调解离婚和诉讼离婚的规定,明确了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规定了应当准予离婚即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增加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作为第5款。

  本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诉讼外调解离婚

  本条明确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这属于民间性、行政性调解类型的一种。这里“有关部门”是指人民法院以外的有关部门,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基层调解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等。其中,诉讼外调解中最主要的方式就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自愿原则就离婚纠纷所进行的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司法助理员负责指导。

  由这些部门进行调解,符合当事人的非讼心理和社会生活中的传统习惯,易于当事人认可和接受。也由于调解人一般对当事人的情况比较了解,便于做好思想开导工作,缓解夫妻间的矛盾,有助于妥善、及时地化解离婚争议。离婚纠纷经诉讼外调解之后,一般会有以下三种结果:一是双方经过调解,矛盾缓解,同意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二是双方就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和平解除婚姻关系;三是双方对离婚的有关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另外,诉讼外调解的性质为民间性质,对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调解和好之后,当事人仍然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需要注意的是,诉讼外调解并不是离婚的必经程序,也不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不经有关部门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也就是说,调解遵循的是当事人自愿原则。

  二、关于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其婚姻关系的一项离婚制度。诉讼离婚制度,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有分歧的情况,包括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而发生的离婚纠纷;或者双方虽然同意离婚,但在子女和财产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

  (一)离婚诉讼案件当事人出庭问题

  婚姻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夫妻关系是特定的身份关系,因此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为夫妻双方。也因为婚姻本身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做好诉讼中调解工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对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出庭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即“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当夫妻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其配偶,但在离婚诉讼中,配偶又是对方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因此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变更监护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4条也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的,不能由其配偶担任监护人,而是应当先由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申请变更监护人,之后由新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离婚诉讼。

  另外一种特殊情况是,在宣告失踪的情况下,也就是在夫妻一方当事人根本无法出现的情况下,如何诉讼离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7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根据这一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可以起诉离婚,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实现送达法律文书。当然夫妻一方也可以等宣告失踪之后,再起诉要求离婚。本条第4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二)离婚诉讼中的调解

  调解是诉讼离婚的必经程序2001年《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了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上述规定是把调解作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先行程序,调解不成的才能进行裁判。同时,调解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主动启动,不需当事人申请,也不需经当事人同意。这是因为婚姻家庭纠纷内含丰富的社会和家庭伦理道德内容,且夹杂着生活和感情方面的复杂因素,如果单纯依照法律条文机械执法、简单下判,不利于纠纷的处理和积怨的化解。故对于离婚纠纷案件处理,一般并不考虑当事人是否自愿,而应当先行调解,这也是从维护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稳定角度出发考虑。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存在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如果受害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为保护受害方的人身权益,一般不得调解和好。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7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因为调解更多强调的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法官应当谨慎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防止恶意虚假代理等情形发生。参加调解的代理人必须具有特别授权,而且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应当对委托代理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尤其是对当事人本人未到庭的案件,必要时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以确认授权委托的真实情况,防止代理人利用调解程序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载明财产分割、未成年子女抚养等处置意见。这是离婚调解不同于其他案件类型调解的特殊之处,依此来检验当事人的真正意思表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6条至第14条详细规定了家事调解的程序,可以作为法院进行离婚案件调解的重要参考。

  关于调解的结果。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有关离婚的事项达成一致,则人民法院按照该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在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无法和好,也无法就离婚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则不应久调不决,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如果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则应判决不准离婚。

  (三)判决离婚的认定标准

  从1980年《婚姻法》开始,我国已经基本明确将“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基本标准。因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争议的产生,归根结底可以归结到感情的变化。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就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只能以夫妻的感情状况为客观依据。1989年《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意见》中规定感情破裂主要有以下情形:(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2001年《婚姻法》继承了1980年《婚姻法》的精髓,未作实质性修改,但在原来两款规定的基础上,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常见的情形和一方被宣告失踪而不能达到婚姻目的的情形具体列举,在第32条新增加了两款规定。本条重申了2001年《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同时,增加规定离婚诉讼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起诉的,应当准予离婚。

  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其表现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事实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婚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事实重婚与已婚者与他人同居的相同之处在于,已婚者都与他人持续稳定共同生活,不同之处在于事实重婚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同居则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与他人同居也不同于出轨,出轨指的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但并未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重婚、与他人同居、出轨均属于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其中重婚和与他人同居性质更为严重,不仅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还破坏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尤其是重婚,属于犯罪行为,当事人告诉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重婚者刑事责任。

  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家庭暴力和虐待,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身体、禁闭、冻饿、凌辱人格、精神恐吓、性暴虐等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伤害、摧残、折磨的行为。遗弃,是指对于需要扶养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表现为经济上不供养,生活上不照顾,使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不能维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夫妻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不但容易引发家庭暴力,消耗家庭的经济积蓄,也使得正常的家庭生活无法继续。因此,对于恶习难改,一贯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难以重建,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夫妻生活的一个重要部分就是共同生活,分居,是指夫妻间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对于因工作、学业等客观原因分居两地,或者一时怄气分开居住的,不构成本项规定的分居的离婚法定事由。按照本项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构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明。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是一个兜底性规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很复杂,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情形一一列明。因此,需要人民法院本着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的原则,根据立法精神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正确判断。当然,法律规定的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并不是离婚的必要法定条件,即使没有上述情况发生,但是双方确实已经感情破裂的,人民法院也应判决准予离婚。

  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在事实上夫妻双方已经终止了夫妻共同生活。若另一方提出离婚,则表明其已经不再对婚姻生活抱有期待,因一方处于失踪状态,夫妻共同生活实难为继,夫妻感情应属破裂,应准予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该离婚事由单列一款,表明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的事实标志着夫妻感情已破裂,一方诉请离婚的,人民法院应直接判决离婚,无法调解,也无须调解。同时,当事人申请宣告失踪适用特别程序,而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则适用诉讼程序,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应当分别进行。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这是本条较2001年《婚姻法》新增加的规定,也是对既往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没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等法定离婚事由,亦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对于这种初次起诉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本着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原则,一般判决不准离婚。实践证明,这些判决不准离婚的夫妻,有相当部分未再到法院起诉离婚,表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是正确的。但是,也有部分当事人在6个月期满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这表明当事人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如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通常表明夫妻感情已经无可挽回,人民法院一般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在前述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民法典》增加了这一新的规定,即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该规定显示,当事人在初次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夫妻双方又持续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期分居亦致使夫妻感情无挽回的机会,表明夫妻感情在前次诉讼之后并无改善,且夫妻一方再次提起诉讼,持续提起诉讼表明当事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意志坚决,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另外,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即近两三年内当事人致力于解除婚姻关系,从尊重婚姻自由,维护家庭及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等角度考虑,也应当准予离婚。

  (四)离婚判决

  对于调解无效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判决准予离婚或者判决不准离婚。一审判决离婚的,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依法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在15天的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原审判决即视为撤销。对于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有过错方提出离婚的情况。《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原告具有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又提出离婚的,有观点认为如果判决其离婚,会使其逃避对家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因而应判决不准离婚。但是,2001年《婚姻法》已经对离婚案件中有过错一方规定了惩罚措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离婚时的过错赔偿制度。因此,不能将实体正义和法律公平对立起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强调了这一规定。实践中,如果有过错一方要求离婚,但是无过错方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断是否已经感情破裂,如果确实已经感情破裂,那么就应当判决离婚,对于无过错方的保护可以通过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来实现。《民法典》第1091条沿袭《婚姻法》第46条,对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