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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私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炒股并亏损,妻子能否要求分割财产?

作者:未知时间:2023-08-24

 

 
编者说
 
 

夫妻将属于共同财产的房屋售出,丈夫却对卖房款进行了隐瞒,并不顾对方反对擅自使用部分卖房款进行炒股投资,最后亏损了70余万元,妻子认为其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利益,遂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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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不顾对方反对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卖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了70余万元,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对方的平等支配权。

02
基本案情

曹某与范某1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生育一女范某2。婚后二人购得位于北京市密云区×花园×号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密私字第×号),房屋登记在范某1名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2020年12月20日,范某1与案外人刘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228万元价格出售,房屋首付款为46万元。

关于房款去向,范某1认可给付曹某房款共计332938.26元,其余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债务,炒股,支付女儿生活费及日常消费支出等,现房款已无剩余。其向法院提交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股票明细对账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1、关于首付款46万元。2021年1月11日,双方将首付款447061.74元用于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本息,剩余首付款12938.26元范某1称在曹某账户内,曹某对此予以认可。

2、关于房款31万元。2021年3月12日,范某1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曹某转账31万元,曹某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此款系偿还此前双方之间债务,主张另案解决该夫妻债务问题。

3、关于房款150万元,范某1未经曹某同意于2021年3月24日向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资金账号×0583转账89万元,2021年4月8日再次转账55万元。2021年3月24日,该资金账号总资产7556.14元,截至2021年6月14日,账户资金净资产8752.22元。自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5月31日,范某1从股票资金账号转出730000元,共计亏损711196.08元。范某1称剩余房款另用于偿还信用卡411700.73元,偿还亲属范某3欠款130000元、范某4欠款100000元、范某550000元、范某620000元,共计30万元,范某1称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债务、炒股及家庭生活。曹某对范某1股票亏损及偿还信用卡予以认可,但认为股票亏损及信用卡还款应由范某1个人负担,对其偿还亲属欠款一项均不予认可。另,2021年5月19日范某1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薛某转账27590元用于支付密云区×花园×单元×号房屋租金。曹某称只在该房屋处居住2个月,同意承担两个月房租。范某1另称剩余房款用于支付女儿范某2学费22200元及日常生活支出。

4、关于房款1万元。范某1称,2021年5月16日曹某通过ATM机从范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2158)分两次共取走1万元,该卡系其工资卡,长期由曹某保存支配,曹某认可此前工资卡存放在其处,并认可取款1万元,已用作生活费支出。

为证明房款和债务分配约定以及范某1挥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主张,曹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6日,签名为范某1及曹某的《房产分配协议》原件一份。协议就涉案房产事宜约定“由于房产首付为女方家所付,房子虽为婚后所购,但不做夫妻共同财产。故房产分配按以下比例分配:女方占房产三分之二,男方占房产三分之一,双方自愿按上述分配。”范某1认可协议真实性,但称系在胁迫下作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

2、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3日,签名为范某1的约定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现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约定如下:范某1死后的房产归曹某和范某2所有,股票和个人信用卡所有金额未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上,属个人行为,由本人(范某1)承担。由股票和信用卡所产生的债务属个人债务,由本人归还,与他人无关。”范某1称其系在胁迫下签名,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

3、范某1与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范某1长期不顾曹某反对炒股,且炒股未经过曹某同意。范某1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炒股为正常投资,系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并非挥霍夫妻共同财产。

03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房屋所取得的228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范某1未将所获得房款150万元的事实告知曹某,并未经曹某同意擅自处分售房款,不顾曹某多次反对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71.119608万元,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权,曹某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曹某与范某1签订的《房产分配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双方应予遵守。因涉案房屋具有权利负担,出售房屋首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系经双方同意,是对房款的再次约定,故应在扣除贷款447061.74元后,对剩余售房款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配,由曹某占有三分之二份额,由范某1占有三分之一份额,曹某应占有房款1221958.84元,扣除范某1已支付曹某的332938.26元,范某1应再归还曹某889020.58元。

综上法院判决:范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某889020.58元。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但一方非因生活需要在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与另一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本案中,范某1与曹某经协商一致后出售了涉案房屋,获得房款228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处分房款时亦应当友好协商。但范某1未将所获得房款150万元的事实告知曹某,并未经曹某同意擅自处分该房款,且不顾曹某的多次反对仍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了70余万元,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权,故曹某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范某1上诉称其属于正常的投资,本院不予采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曹某与范某1在出售涉案房屋之前就签订了《房产分配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房产份额,系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范某1辩称该协议系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的房产比例、房款数额、扣除已用于偿还的银行贷款及支付给曹某的房款,核算范某1应当归还曹某售房款889020.58元正确。关于范某1辩称部分房款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支付房屋租金、抚养女儿及日常消费支出等意见,因本案系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双方处于婚姻存续期间,目前处理的仅限于涉案售房款的分配问题,并不涉及其他财产的分割,且货币作为种类物,也不足以体现范某1系用售房款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对于范某1要求将上述支出从应返还曹某的售房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范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但一方非因生活需要在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与另一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本案中,范云通与曹玲经协商一致后出售了涉案房屋,获得房款228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处分房款时亦应当友好协商。但范云通未将所获得房款150万元的事实告知曹玲,并未经曹玲同意擅自处分该房款,且不顾曹玲的多次反对仍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了70余万元,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曹玲的平等支配权。一、二审法院支持曹玲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判令范云通给付曹玲889020.5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亦无不当。范云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云通的再审申请。

来源:小军家事团队/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3)京民申18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