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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将男方婚前房产赠与女方但尚未过户,离婚时男方可否要求撤销该赠与?

作者:未知时间:2023-10-10

编者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但并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后双方离婚,女方将男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房屋归女方所有,而男方想要撤销协议中对该房屋的赠与,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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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关于《婚内财产协议》中涉及房屋权属约定部分,因该房产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现要求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

 

 
基本案情
 

 

蔡某、周某1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周某2。双方于2019年1月8日签订“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甲方周某1,乙方蔡某,双方经友好协商,对现有财产归属达成以下意见……4.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房屋:房屋不动产权利登记人为周某1,房屋对应的不动产所有权证号为:辽(2017)沈阳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双方经过谨慎考虑,一致同意将上述所列财产第1项至第4项归乙方所有……。

双方自述2020年4月双方分居。蔡某曾起诉周某1离婚,法院于2020年5月作出4657号民事判决,驳回蔡某诉请。

现蔡某再次起诉周某1离婚,起诉请求:1.判令蔡某与周某1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周某2归蔡某抚养,由周某1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判令周某1名下的房屋(位于···)蔡某所有。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夫妻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关爱、互相尊重的真挚情感,也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二次起诉离婚,且分居一年以上,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着尊重婚姻自由自主的原则,对蔡某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双方签订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将周某1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92.26平方米)归蔡某所有,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房产归蔡某所有。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周某1同意将婚生女周某2抚养权归蔡某所有,且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故确定婚生女周某2由蔡某抚养,周某1给付蔡某抚养费每月2,000元。关于周某1主张的其他财产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判决:一、蔡某与周某1离婚;二、蔡某与周某1的婚生女周某2由蔡某抚养,周某1每月向蔡某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三、登记在周某1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号(建筑面积92.26平方米)归蔡某单独所有;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法院查明:登记在周某1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的涉案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购买价值为67万元,首付170,519元,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250万元,婚后还贷453,927.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某与周某1签订《婚内协议书》,约定周某1婚前购买的房产归蔡某所有,在房产未过户之前,周某1能否予以撤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蔡某、周某1于2019年1月8日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以及周某1的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双方关于其中所涉财产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关于《婚内财产协议》中涉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房屋权属约定部分,因该房产系周某1婚前个人财产,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现周某1要求予以撤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涉案房产系周某1的婚前购买,被上诉人蔡某虽主张该涉案房产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上诉人周某1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蔡某仅凭在上诉人购买该涉案房产当月向上诉人账户的两笔转账不足以证明双方共同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房产应为周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偿还的房屋贷款应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二审期间,结合涉案房产的婚后还款及增值情况,经核算,周某1名下的涉案房产婚内双方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为1,693,759元,故应由周某1给付蔡某婚后还贷及房屋增值补偿款846,879.5元。

综上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0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蔡某与周某1离婚;第二项即:蔡某与周某1的婚生女周某2(2020年1月17日出生)由蔡某抚养,周某1每月向蔡某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04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登记在周某1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归蔡某单独所有。”为:登记在周某1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归周某1单独所有,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蔡某支付房屋婚后还贷及房屋增值补偿款846,879.5元。

来源:小军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