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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纠纷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及分配原则

作者:未知时间:2023-04-06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系受害人左甲之母,被告齐某系左甲之妻,被告左乙系左甲之子2020年5月10日,左甲驾驶电动二轮车与许某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甲死亡。经认定,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甲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6月16日,左乙、齐某、许某等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左乙、齐某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索赔,事故发生后,筑路有限公司已为两被告垫付了丧葬费30000 元,许某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款之外另行赔偿左乙、齐某70000元。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核定,交强险和商业险总共需要赔偿各项法定赔偿款796000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1元、死亡赔偿金63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月17日,齐某银行账户先后收到款项70000元、677870元,左乙为许某出具了收到赔偿款796000元的赔偿凭证一份,齐某于2020年6月17日、6月18 日分多次以提取现金的方式将上述赔偿款从银行卡中全部取出。同日,左乙收到许某给付的额外赔偿款 70000元,又给许某出具了70000元的赔偿凭证一份。因被告左乙、齐某收到赔偿款后未给付赵某应分得的赔偿款,故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其应分得赔偿款 265000 元。

 
争议焦点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以及如何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被告齐某、原告赵某、被告左乙系受害人左甲的配偶、母亲、儿子,均系左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此三人均有权参与分配因左甲的死亡所得到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死者的遗产,因此其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的,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着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因本案总的赔偿款796000元已经包含了丧葬费用,本院认为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核定的死亡赔偿金63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系法定赔偿项目,是对受害人左甲近亲属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款,原告赵某虽然需要依赖左甲进行扶养,但被告齐某、左乙与左甲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更高,原告赵某要求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三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应分得214978元。因原告赵某系左甲在世的唯一被扶养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1元应单独归其所有。综上,原告赵某应分得赔偿款241709.33元。许某额外给付的赔偿款70000元系其为了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而与两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时约定的赔偿款,因为赔偿协议书仅有两被告的签名而无原告赵某的签名,原告赵某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向许某索要额外的赔偿款70000元时,除代表两被告的意思表示之外,还代表原告赵某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赵某暂无证据证明其有权参与分配许某额外给付的赔偿款70000元,因此本院对该70000元暂不予处理。         

两被告未及时给予原告赵某应当分得的赔偿款,构成不当得利。无论赔偿款现由被告齐某持有还是由被告左乙持有,或者由两被告共同持有,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赵某返还其应分得的赔偿款。被告左乙称未收到赔偿款、其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返还赔偿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左乙、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某应当分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共计241709.33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婚姻法江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