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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单独登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家庭成员能否以未分家析产该房为共有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作者:未知时间:2023-08-10

 

 
 
编者说
 
 

 

原有的家庭自建房拆迁安置后单独登记在一位家庭成员名下,后该家庭成员将房屋抵押给他人,债权人因其无法偿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其他家庭成员认为由于家中未分家析产该房屋应为共有财产,且该房屋为老人唯一住房,因此对执行提出异议,法院会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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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执行人对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已经登记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无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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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嘉兴市嘉城茉莉苑xx房产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某,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20年12月18日,赵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李某某向赵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嘉城茉莉苑xx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赵某某向李某某转账交付借款1000000元,双方办理嘉兴市嘉城茉莉苑xx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赵某某。

2022年1月29日法院就赵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1)浙0402民初5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赵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自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赔偿赵某某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8000元,李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嘉城茉莉苑xx房产不动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赵某某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1)浙0402民初589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李某某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赵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张贴腾退公告,要求李某某及实际占有、使用人迁出嘉兴市嘉城绿都茉莉苑xx房产及车库101C房屋。

案外人史某芳、李某、李某荣称,嘉兴市嘉城茉莉苑xx房产系拆迁安置房,权属来源系以家庭原有的自建房屋拆迁后产权调换而取得,自建房屋报批时在册人口为家庭成员6人,家庭成员之间至今未分家析产,该拆迁安置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而非李某祥个人财产,且家中老人史某芳、李某均居住其中,遂对执行嘉兴市嘉城茉莉苑xx房产提出书面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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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赵某强对嘉兴市xx苑150幢101室及车库101C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已经登记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本案中无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三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事实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史某芳、李某、李某荣的异议请求。

案号 |(2022)浙0402执异83号

转自:小军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