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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存争议,看法院如何判决

作者:未知时间:2023-09-21

吴某育有六个子女,吴甲、吴乙、吴丙为三子,吴丁、吴戊、吴己为三女。1984年吴某将家中两处房产析产,房产一分给吴甲,房产二吴乙、吴丙各分得一半。2017年吴某去世,吴乙、吴丙欲变更房产二登记时,吴甲予以阻拦。

吴乙、吴丙将吴甲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吴乙、吴丙各占房产二的一半产权。吴甲以其舅舅未参与为由否认1984年分家析产事实,以吴某公证《遗嘱》后40余天就去世为由否认《遗嘱》系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产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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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月,吴某自书《遗嘱》并经公证,确认1984年分家析产情况;202012月,吴某之女吴戊出具陈述一份,认可1984年分家析产事实,并进行公证;20226月,吴某之女吴丁出具陈述一份,认可1984年分家析产事实,并进行公证。庭审中,吴甲申请吴丁出庭作证,吴丁对经过公证的材料予以否认。

法官说法
证据材料应根据其内容确定证明性质,本案中的《遗嘱》实际是对分家析产情况的证明,因此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应为分家析产而非继承。同一案件中证人证言出现冲突,应综合考量证人证言的背景、时间、形式以及利益关系,确定证人证言的效力。吴某201612月经公证的书面材料虽名为《遗嘱》,但实际是对1984年分家析产情况的证明,该材料经过公证,能够证实吴某书写该材料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吴丁、吴戊在经过公证的材料中认可1984年分家析产的事实,与吴某材料相互印证,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1984年分家析产的真实性。 
法院依法确认房产二吴乙、吴丙各占一半产权。吴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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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来源:泰安中院民一庭 岱岳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