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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离婚协议中“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概括条款是如何认定和处理的?

作者:未知时间:2024-12-18

案例来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在具体个案中,离婚协议中虽然有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概括处理条款,但仍需具体审查该条款概括处理的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是否均知情,如仍有一方不知情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说明该条款在订立时有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离婚后不知情的一方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

基本案情

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2日双方登记离婚。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2020年3月18日双方登记离婚,双方在当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女儿陈某灵归女方抚养。男方支付给女儿陈某灵抚养费20万元,从离婚两年后开始支付,直至陈某灵18岁成年前支付完成;三、对位于昆山某小区48号202室的房产做出售处理,出售后的房屋到手价扣除剩余房贷,余款双方一人一半。男女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如一方在婚姻期间对外借贷,该借款由借款方自行承担。离婚后,男女双方债务各自承担。男女双方确认婚姻关系期间,名下无其他共同财产。男女双方同意婚姻期间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包括但不限于存款、房产、股票、小轿车等资产。男女双方同意婚姻期间各自名下的工资收入、投资收入和存款归各自所有。

 

2023年6月,原告金某在无意间查询自己名下某某银行卡的用卡信息详情时,发现名下有一笔购房贷款信息,原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所购房屋为上海市漕宝路某弄某区某号602室房屋。经至相关部门查询得知,该房屋于2015年11月8日颁发房产证,并已于2020年12月2日出售。原告对此事全不知情,从未就此次贷款提供过任何个人资料及信息,也并未对此贷款行为与银行或任何中介机构进行过签字认证。因贷款发生时间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于2023年7月就该房产电询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承认有此处房产,但对此房产其他信息含糊其词。原告认为,被告从复婚到再次离婚之间,并没有与原告修复感情的意愿和行为,并一直刻意隐瞒此处房产,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7月突然提出复婚的行为,与双方感情及孩子成长无关,仅是出于购买此处房产需要。被告以购房为目的复婚、在离婚时有意隐匿此处共同房产、并在离婚时要求对原告个人名下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其性质极其恶劣,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现原告金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上海市漕宝路某弄某区53号602室房屋(以下简称“漕宝路处房屋”)出售合同的价格,在扣除房屋出售时的贷款余额后,剩余金额由被告按照50%的分割比例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购房发生于原、被告商谈复婚期间,因被告认为其个人完全有能力支付房款,复婚后双方经济也是各自独立,故被告出于朴素的想法认为所购房屋与原告无关,故未向原告告知购房事宜。现原告主张分割漕宝路处房屋出售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已于《离婚协议书》中对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财产进行了概括处理,原告再行要求分割于法无据。二、漕宝路处房屋虽于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到被告名下,但具体购房款的构成和来源主要来自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再由被告补偿原告。2015年7月6日,被告与卖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备案,约定卖方以165万元将漕宝路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中首付款为66万元,混合贷款为99万元。就购房款构成,具体说明如下:一、首付款66万元由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不应进行分割。经统计,被告共向卖方及其近亲属支付86万元,其中66万元系购房首付款,20万元系押金。关于首付款部分,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及7月8日合计支付35万元,该等支付发生于原、被告复婚时间即2015年7月31日前,系由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及8月4日合计支付31万元,该等支付虽然发生在复婚后,但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所用交通银行账户自复婚之日至付款之日并无任何婚内收入,故该等款项实际来源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因此,虽然漕宝路处房屋于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到被告名下,但其首付款均由被告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故漕宝路房屋价值中首付款转化部分仍应是被告个人财产。关于押金,因银行长期未向被告发放贷款,卖方要求被告提供押金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2015年10月12日,被告分两笔向卖方支付共20万元,并与卖方签订《协议》,明确被告实际购房价格为165万元且被告已支付86万元。被告将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97万元。卖方承诺于收到被告贷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贷款多出部分返还给被告。被告亦同意承担利息损失。2015年11月,某某公司某某中心实际向被告发放混合贷款99万元,卖方在扣除利息后将押金剩余部分18.48万元返还给了被告。因此,被告支付的上述20万元押金并非购房款的一部分,其退还后亦已在婚姻存续期间被使用。且《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婚姻期间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女方无权再就该笔押金另行主张分割。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以婚前个人财产还贷及其对应增值部分应当扣除,且因被告实质贡献大,被告系男方并须抚养未成年子女等因素,被告不应再就漕宝路房屋补偿原告。经统计,原、被告复婚期间(2015年7月31日至2020年3月18日),被告共以公积金、补充公积金账户清偿混合贷款本息合计284,585.64元,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缴纳公积金220,992.37元,故至少63,593.27元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认为,虽然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归还贷款的情形,但是被告不应再就还贷部分及其对应增值部分补偿原告,因为实质上,漕宝路处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均来自于被告及被告工作单位缴纳的公积金,原告对此并无贡献。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告不应再就漕宝路房屋补偿原告。

法院认为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鉴于本案涉及的原、被告共同利益一直未作分割且持续至今,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规定处理。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就漕宝路处房屋涉及的相应权益提出主张。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在2020年3月1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名下无其他共同财产。双方同意婚姻期间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包括但不限于存款、房产、股票、小轿车等资产。双方同意婚姻期间各自名下的工资收入、投资收入和存款归各自所有。上述约定应系原、被告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而非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现原告诉请要求分割漕宝路处房屋的出售价款,被告于庭审中亦确认其未向原告披露购买该房屋的事实,故在原告不知情之下,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并不涉及漕宝路处房屋,原告有权就漕宝路处房屋涉及的相应权益提出主张。被告称上述协议已对漕宝路处房屋作出了概括处理,有悖双方订立协议时的真实意思,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漕宝路处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原告在其中的利益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了漕宝路处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取得漕宝路处房屋的产权,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相关出资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并无共同购买漕宝路处房屋的合意,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除贷款外的房款均以被告婚前财产支付,而相关房屋贷款合同虽以原、被告的名义与贷款银行签订,但双方亦确认合同上的原告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即双方亦无共同举债合意,就原、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该债务应属被告个人债务。基于此,应认定漕宝路处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关于该房屋为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对漕宝路处房屋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考虑被告婚前公积金的余额情况、婚后公积金还贷情况以及原、被告确认的结婚和离婚时的房屋价值,并结合被告在购房过程中向出售方支付的利息补偿金额、购房支出的中介佣金、税费以及被告未向原告如实披露上述双方共同利益等本案事实,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补偿款270,000元。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补偿款270,000元。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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