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近三十年,离婚时财产仍需依法分割
——余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
余某(女)和高某某(男)于1985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1995年两人因婚姻生活不睦,开始了长达近三十年的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女儿随余某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购置了房产、车辆、证券、保险等财产,价值达500余万元。2022年,余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某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财产,认为双方分居近三十年,经济上早已独立,财产上已经归各自所有。
法院经审查认为,余某坚持要求离婚,高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准予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关于财产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最终,法院在综合考虑各项财产价值、来源、双方长时间分居事实、照顾女方权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余某给付高某某房产折价款50万元,高某某支付余某房产、证券、车辆、保险产品折价款共计140余万元。
婚姻系当事人通过结婚创设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夫妻特殊身份关系,其特殊性既体现在共同生活的身份关系上,又体现在合二为一的财产关系上。分居仅仅是改变共同生活的方式,不能改变合二为一的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同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需要兼顾公平原则和保护女方权益,长时间分居的事实可以影响分割财产时的比例分配。本案中,法院结合双方分居时间、财产来源、对财产的贡献度等因素,在适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适当保护女方权益,合理确定财产分割比例,灵活调整,平衡利益,弘扬了文明、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对社会行为的规范引导作用。
【本案例摘自上海金山法院2024年5月15日发布《聚焦家事纠纷,金山法院发布审判白皮书+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