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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若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款,可能会被法院依法撤销

作者:离婚协议 债权人利益时间:2025-10-17

一、基本案情

       李某系上海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何某某于1996年结婚,于2016年8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某201室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某101室房屋、302室房屋产权归女方何某某和儿子李某某共同所有。四、……私人剩余借款及银行贷款本金共204000元,由女方何某某独自承担。”

        2016年2月,上海某食品公司和上海某实业公司签订《合作采购协议》,约定上海某实业公司如不能支付货款,则李某个人全额承担支付责任。同年8月23日,上海某实业公司、李某向上海某食品公司出具客户对账单,确认欠款2029512.45元。同年10月7日,李某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欠货款1929512.45元,李某为共同还款人。

        2017年3月24日,法院判决,李某及上海某实业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1929512.45元。后经执行发现李某及上海某实业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上海某食品公司认为,李某存在逃避债务履行的行为,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何某某辩称,上海某食品公司在2016年11月已经知道离婚及财产分割情况,其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期限。

 

二 、诉讼请求

        1.撤销李某、何某某《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全部条款,恢复某201室房屋登记为李某、何某某名下;

         2.判令李某、何某某支付上海某食品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7)沪0117民初216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某食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海某食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3292号民事判决:

        1、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21684号民事判决;

        2、撤销李某、何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全部条款,恢复某201室登记为李某、何某某名下;

        3、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食品公司律师费4500元;

        4、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食品公司律师费500元。

 

四、裁判理由

       1、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债务人为相应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是债权人自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首先,李某与何某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上海某食品公司之债权已实际存在,且得到了上海某实业公司与李某之确认。
  其次,李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将其享有之房产份额归属于何某某一方之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李某现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故李某上述行为已对债权人上海某食品公司之债权实现造成损害。
  再次,关于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其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应理解为明确知晓撤销事由之内容,如系仅了解到双方已离婚,并不代表即已清楚双方离婚过程中之财产分割具体状况。何某某称其于2016年11月初就已将财产分割事宜告知对方,但除其自己所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上海某食品公司称其是2017年7月14日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离婚协议后才知晓财产分割情况,且有当时调取之材料为证。故上海某食品公司之撤销权行使期限应从2017年7月14日起算,而一审法院收到本案诉状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故未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综上所述,上海某食品公司主张撤销李某、何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全部条款,恢复某201室登记为李某、何某某名下,存在充分之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2、至于律师费5000元之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故酌定律师费5000元,由李某承担4500元,何某某承担500元。

 

五、现行法律依据

       1、《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五条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三条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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