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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被藏匿?夫妻单方转让股权?

作者:未知时间:2025-05-30

来源:上海杨浦法院
 
 

 

01

 
 

父母出资购房,离婚时怎么分?

若父母全额出资购房,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无约定时房屋可判归出资人子女所有;若父母部分出资且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依据出资来源及比例,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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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资购房的归属认定。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婚内一方父母全额出资,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房屋可以判归出资一方的子女,综合考虑案情确定是否给与补偿及补偿的数额;另一种是婚内双方出资或者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综合案情确定房屋归属,取得房屋一方给与另一方补偿款。需注意,在分割的时候,要注重出资来源及家庭贡献等,合理进行分配。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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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父母全款购买涉案房屋,后来许某和范某结婚。婚后,许某父母将房屋变更登记到许某和范某双方名下。现在许某和范某离婚,双方就涉案房屋分割产生分歧,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3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该房屋所有权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登记至范某和许某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该房屋系许某父母基于范某与许某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进行赠与,而范某与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无婚生子女,为妥善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故结合赠与目的、出资来源等事实,判决该房屋归许某所有,同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酌定许某补偿范某7万元。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2025年1月15日)】

 

02

 
 

夫妻一方转让股权,另一方可以主张无效吗?

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转让登记于自己名下的股权,原则上有效,存在恶意串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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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有限公司股权的效力。登记方未经配偶同意转让股权,涉及到股权受让方与未显明配偶一方的利益平衡问题。就股权的性质来说,需要从两个层面来看待,一是股权属于对人权,涉及到对公司的管理权能和收益权,二是对世权主要针对股权的可让与性,新修订的公司法改变原来需要半数股东同意的规定,更加体现股权的灵活性。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股权上,对于对人权方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行使管理权能,同时转让而获得的利益作为夫妻共同的利益。兼顾商事交易规则和夫妻关系保护双重利益,对于转让的行为参照善意取得制度来设计。

 

03

 
 

孩子被配偶藏起来了怎么办?

另一方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子女优先由无过错方直接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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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条文解读

 

第十二条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行为禁令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中的适用问题。这一条认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构成一种暴力行为,需要纳入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及人格权禁令的范围之中,受害方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抢夺方可能丧失优先抚养权。一般情况下,抢夺、藏匿的行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但如果一方存在家暴、吸毒等恶习,紧急带离不构成上述的抢夺和藏匿,属于自助行为的范畴。所以如果具备合法和正当理由的,应当及时以撤销监护人资格、变更抚养关系等方法解决。

第十三条是关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民事责任。分居期间,抢夺、藏匿子女的,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也就是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来处理,确定一个暂时性的直接抚养人,另一方则依然可以行使监护职责。这种民事责任属于排除妨碍和停止侵害。需要注意的是,直接抚养人依然要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子女抚养的原则出发加以确定,即使确定了是由抢夺、藏匿一方来直接抚养,也要通过家庭教育指导令等方式,让父母双方认识到共同教育、抚养的权利义务,保障另一方的监护职责。与此同时,在离婚纠纷中,可以将做出不法行为的情节纳入最终确定离婚后直接抚养人的考虑因素之中。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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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与罗某登记结婚后,生育双胞胎子女罗大某、罗小某。罗大某、罗小某出生后,与颜某、罗某共同生活居住在A省。因家庭矛盾未能得到有效调和,罗某及其父母、妹妹等人将罗大某强行带离上述住所并带至B省。此后,罗大某与罗某的父母在B省共同生活居住。经多次沟通,罗某均拒绝将罗大某送回。颜某遂提起本案申请,请求法院裁定罗某将罗大某送回原住所并禁止罗某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

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是一种重要的身份权,抢夺行为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的人格权益和父母另一方因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颜某以其对儿子罗大某的监护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禁令,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并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抢夺子女形成的抚养状态,是一种非法的事实状态,不因时间的持续而合法化。该抢夺子女的行为强行改变未成年子女惯常的生活环境和亲人陪伴,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严重伤害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人民法院裁定罗某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罗大某送回原住所,并禁止罗某实施抢夺、藏匿子女或擅自将子女带离住所等侵害颜某监护权的行为。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2025年1月15日)】

 

04

 
 

父母购买的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处分后,可以反悔吗?

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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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又以违反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相对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法律效力问题。夫妻双方使用共同财产购买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并不意味着使得房产成为子女的个人财产,在没有明确的赠与合同前提下,应当将这种情况下的房产权属视为家庭财产。因此,父母对于房产的处理不构成无权处分,自然也不能在处分房产后,又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无效。

 

05

 
 

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解除?曾长期抚养继子女的继父母能否向继子女主张赡养?

通常情况下,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如继父母确尽到抚养义务,可在关系解除后向继子女主张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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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条文解读

 

这一条是关于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条首先明确了继父母子女关系始于婚姻的缔结,也可以终于婚姻关系的结束,除非继父母子女关系已转变为收养关系或者继续共同生活。此时,如果继父母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自己在生活上又遇到了缺乏生活来源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可以适当向曾经的继子女主张生活费这一条是参考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关于收养关系解除后果的规定。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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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与延某登记结婚时,延某为再婚。婚后,柳某同延某以及延某的5名未成年子女延甲、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共同生活。双方结婚时,延甲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年幼,由柳某、延某共同抚养。后来,延某去世,柳某也年过七旬,缺乏劳动能力,有一定的固定收入。柳某在养老问题上与5名继子女产生矛盾。柳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延甲、延乙、延丙、延丁、延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柳某与延某结婚时,延甲虽不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柳某与延甲未形成抚养关系。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在成长中均受柳某的抚养教育,彼此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延某去世后,柳某已年过七旬,缺乏劳动能力,有权请求延乙、延丙、延丁、延戊给付一定的生活费。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家庭经济条件并不宽裕,应当综合考虑柳某和继子女的经济状况、柳某的实际需求等因素认定生活费金额。最终判决:延乙、延丙、延丁、延戊每人每月向柳某支付生活费100元。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2024年12月31日)】

 

 

06

 
 

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给子女,该条款能否撤销?

不可单方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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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离婚协议财产处理是否可撤销的问题。离婚协议是以解除身份关系为基础,包含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整体性协议,其内容虽然可以独立存在,但内容与内容之间具备牵连关系,甚至互为前提、互为条件。实践中,基于共同财产分割的复杂性,考虑到亲子关系的确定性,夫妻将部分或全部的财产给予子女更加折中。在此情况下,其中一方不具有任意撤销权。

 

07

 
 

离婚后,夫妻中承担较多义务或存在困难情形的一方,能否向另一方主张补偿或帮助?

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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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

条文解读

 

第二十一条是关于离婚后经济补偿的规定。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相匹配,但在实际适用时,应当考虑如果已经在财产分割的时候考虑了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而予以了多分,则不宜重复评价而再支持离婚后经济补偿。反之,如果在共同财产分割上无法给于家庭贡献较多一方倾斜时,就要考虑支持离婚后经济补偿。例如,一方为了家庭丧失了再就业的机会,或婚姻期间,另一方几乎不将收益用于家庭,还有一方因出国深造、攻读学位等将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个人的素养的等等。

第二十二条是关于离婚经济帮助的规定。与二十一条的思路一致,都是为了照顾离婚后贡献多、生活困难的一方。如果夫妻共同财产多,离婚时可以把年老、残疾、病重作为多分的一种理由,不需要另行采用经济帮助的制度。但实践中,很可能家庭财产经过分割,并不足以弥补其中一方的正常生活需求。基于此,当另一方有负担能力时,应当考虑给于一定的帮助。至于帮助的形式,并不一定拘泥于金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