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离婚协议约定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效力及例外
作者:未知时间:2025-06-12
离婚时,子女抚养是父母双方需要处理的重要问题,子女由谁抚养、应支付多少抚养费、如何支付抚养费等,每一个问题都可能成为家事纠纷的源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对于离婚协议约定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效力进行了明确,同时对于抚养费变更和抚养关系变更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对家庭生活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下面一起探讨对这一条款的理解。
冲突与平衡
实践中,父母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情形并不罕见,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状况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由此导致子女的生活质量明显下降,抚养子女一方如果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此时父母双方会再次因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该情形的矛盾在于,一方面,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在无欺诈、胁迫等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另一方面,离婚协议是双方基于离婚当时特定时点的相对静态分析而达成的,但父母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以及子女的成长需求都是动态变化的,如果继续按约履行是否将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呢?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正是如何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呼应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的立法精神,并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还通过但书规定明确了抚养费变更和抚养关系变更的例外情形。最有利于子女原则是处理父母子女关系的最基本原则,该条但书规定则是最有利于子女原则的体现。第十六条通过“原则+例外”的立法技术,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了离婚协议的严肃性,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又为子女保留了司法救济空间,保障了子女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该规定也是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有力体现。
条文理解与适用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首先肯定了离婚协议关于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约定的效力,其关于抚养费变更和抚养关系变更的规定也是重点内容,那么,在何种情况下能够突破原则,允许例外呢?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首先是抚养费变更的条件,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直接抚养方的收入显著降低,二是必要合理费用显著增加。这两种情形的本质是相同的,其导致的结果均是子女生活水平与之前相比显著降低,这种降低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也正是因为出现了这样的结果,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尤其是保障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法律才规定允许突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变更约定的抚养费负担方式。
其中有几个要点需要把握,一是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情形包括失业、重大疾病等,要区分是临时性困难还是长期性困境,二是必要合理费用包括物价上涨等生活成本、升学等教育成本、突发疾病等医疗成本等,但均要求是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一些非必要的高消费则显然不属于必要合理的范畴。
其次是重新确定抚养费的考量因素。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法院应综合考虑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具体的考量因素包括离婚协议整体约定,例如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情况,分割时是否已经考虑了对直接抚养一方进行抚养费补偿;子女实际需要,例如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健康状况、教育阶段,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健康状况、生活需要;非直接抚养方的负担能力,包括工作、收入、负债等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包括经济发展水平、生活成本、教育支出等情况。总之,只有在全面权衡各种因素之后,才能在最大程度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与父母负担能力之间找到平衡点,作出公平、合理、准确的判断。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要准确理解该规定,需要与其他法律规定相结合。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该条规定是确定抚养关系的基本规定,集中体现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的价值取向。
另外,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等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同样是以最有利于子女原则为基本衡量标准,来判断是否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准许变更的情形主要包括两个维度:客观不能和主观不愿。客观不能是指客观上无法继续在日常生活中照顾子女,履行直接抚养子女的义务。主观不愿是指基于各种原因不愿对子女尽抚养义务,甚至有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子女行为,将会对子女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这两种情况显然都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符合最有利于子女原则,故应当变更抚养关系。
对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理解,其内在逻辑也是相同的,在第十六条第一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对其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也是保障子女健康成长,应从子女权益最大化、最有利于子女原则出发进行判断。
离婚是夫妻关系的结束,也是亲子关系新阶段的开始。法律规定的最有利于子女原则,是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也是对家庭伦理的法治诠释。法律是底线,真正的温暖还是来源于父母的担当。只有当法律理性与人性温度同频共振,才能让每个孩子都在充满安全感的环境中向阳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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