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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双方均出资但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一方向另一方给付房屋折价款的数额如何确定?

作者:未知时间:2026-01-08

 

 

裁判要旨

1. 首先,据本案已查明事实,852号房屋由赵某与徐某于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婚后由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其次,徐某与案外人签订852号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距离赵某与徐某结婚登记时间仅半年有余,购房前双方已共同生活;最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852号房屋的前置定语为“第一套夫妻共同所有的……”,并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项中。综合以上论述可以认定 852号房屋是赵某与徐某共同出资而购买,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正确;

2.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书》中852号房屋分割的公式无法计算,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实际出资、贷款偿还情况并根据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酌情认定徐某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622 891元,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上诉人

徐某,男,1986年出生。

被上诉人

赵某,女,1986年出生。

 

上诉人上诉请求

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徐某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362 4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赵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分割852号房屋;2.请求依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分割位于X省X市X楼1单元1门X号房屋;3.判令赵某协助徐某办理X博X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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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徐某与赵某于2010年相识,后于2014年登记结婚。2018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经X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3)房屋:双方名下共计2套房产。第一套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X市X区X8号楼8单元852室小区的房地产待法院估值后,按照公式比例进行分配……第二套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X省X市X的小区,为两人婚后购买,依法售出并偿还清银行贷款后,将剩余所得钱款平均分配。……”

2019年,徐某、赵某签订《离婚协议补充》,约定“双方位于X市X区X8号楼8单元502号的房产变卖后所得款项,必须要在位于X市区内X小区内的房产变卖完成后,才能进行最终款项分割”。经询问,双方均表示《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补充》中涉及的X房产为同一套房产,即为852号房屋。

一审法院另查,2013年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徐某以78万元购买852号房屋,首付款24万元,剩余54万元由徐某向银行贷款支付。同日,852号房屋登记至徐某名下,徐某自2013年起偿还该房屋银行贷款,现房屋由徐某居住使用。婚姻存续期间,徐某、赵某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12 908.2元,截至2018年,852号房屋剩余贷款共计421 311.36元未偿还。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的购房款及首付款为网签价,真实购房款为93.5万元,首付款及中介费、契税共计42万元。

2017年4月,赵某从案外人唐山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X号房屋,现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上述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徐某申请对852号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经法院摇号确定由盛华翔伦评估公司对852号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盛华翔伦评估公司评估结论为:852号房屋在评估价值时点2020年12月18日的市场价值为:房地单价51 389元/平方米,房地总价220.1万元。

一审庭审中,徐某、赵某双方均表示1.关于852号房屋,双方均不主张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方式分割。对于该房屋的首付款出资及贷款偿还情况,徐某表示其出资35万元(其中徐某个人存款9万元,父母资助16万元,向亲戚借款8万元,另有2万元系向赵某舅舅借款2万元,该2万元已由徐某婚前偿还),赵某出资7万元,购房后即由徐某偿还房屋贷款至今。因此,房屋应归徐某所有,由其给付赵某20余万元的折价款。赵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出资20万元(其中父母资助9万元,其舅舅偿还其父母债务2万元,该2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其余钱款于平时取款存入徐某账户),并主张双方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同居且财产混同,852号房屋系为结婚购买,房屋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至2019年,2019年3月徐某表示办理复婚手续并交予其“结婚证”,其于2019年8月才得知“结婚证”为虚假。因此,2013年至2019年期间的房屋贷款均由双方共同偿还,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应平均分割。现其主张房屋所有权,由其给付徐某房屋价值30%的折价款。徐某认可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及2018年至2019年下旬双方共同居住生活,但称双方财产未混同,并主张虚假结婚证系应赵某的要求而办理。

赵某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及判决

一审

观点:

1. 本案中,徐某、赵某在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2. 关于852号房屋,徐某称赵某出资7万元属于其向赵某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该房屋虽以徐某名义购买,但该房屋首付款由双方出资,且购于双方结婚前半年,结合双方于购房前至结婚期间同居的事实,以及双方于《离婚协议书》中对852号房屋的性质明确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一审法院认为852号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综合考虑首付款及贷款偿还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归徐某所有为宜,剩余贷款由徐某负责偿还,徐某给付赵某相应房屋折价款。对于赵某主张应平均分割的意见,根据《离婚协议书》关于分配比例的公式及举例说明可知,对于852号房产分配比例并非平均分割,而是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并结合共同偿还贷款情况对房产进行分割,故对于赵某要求平均分割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徐某房屋价值30%折价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徐某应当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实际出资额、贷款偿还等情况并根据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酌情判定。

判决:

一、徐某名下坐落于X市X区X8号楼5层852号房屋归徐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徐某自行偿还;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622 891元;········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观点:

1.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852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徐某应支付赵某房屋折价款的数额。

2. 关于852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据本案已查明事实,852号房屋由赵某与徐某于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婚后由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其次,徐某与案外人签订852号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距离赵某与徐某结婚登记时间仅半年有余,购房前双方已共同生活;最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852号房屋的前置定语为“第一套夫妻共同所有的……”,并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项中。综合以上论述可以认定 852号房屋是赵某与徐某共同出资而购买,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正确。综合考虑首付款以及贷款偿还情况,一审认定852号房屋归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徐某偿还,由徐某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

3. 关于房屋折价款的数额。根据《离婚协议书》中对于852号房屋分割比例的公式以及举例说明可以看出,852号房屋应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并结合共同偿还贷款情况对房产进行分割,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书》中852号房屋分割的公式无法计算,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实际出资、贷款偿还情况并根据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酌情认定徐某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622 891元,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予调整。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载于公众号:动迁房产继承实务与案例口径

 

裁判要旨

1. 首先,据本案已查明事实,852号房屋由赵某与徐某于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婚后由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其次,徐某与案外人签订852号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距离赵某与徐某结婚登记时间仅半年有余,购房前双方已共同生活;最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852号房屋的前置定语为“第一套夫妻共同所有的……”,并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项中。综合以上论述可以认定 852号房屋是赵某与徐某共同出资而购买,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正确;

2.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书》中852号房屋分割的公式无法计算,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实际出资、贷款偿还情况并根据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酌情认定徐某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622 891元,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上诉人

徐某,男,1986年出生。

被上诉人

赵某,女,1986年出生。

 

上诉人上诉请求

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徐某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362 4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赵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分割852号房屋;2.请求依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分割位于X省X市X楼1单元1门X号房屋;3.判令赵某协助徐某办理X博X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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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徐某与赵某于2010年相识,后于2014年登记结婚。2018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经X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3)房屋:双方名下共计2套房产。第一套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X市X区X8号楼8单元852室小区的房地产待法院估值后,按照公式比例进行分配……第二套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X省X市X的小区,为两人婚后购买,依法售出并偿还清银行贷款后,将剩余所得钱款平均分配。……”

2019年,徐某、赵某签订《离婚协议补充》,约定“双方位于X市X区X8号楼8单元502号的房产变卖后所得款项,必须要在位于X市区内X小区内的房产变卖完成后,才能进行最终款项分割”。经询问,双方均表示《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补充》中涉及的X房产为同一套房产,即为852号房屋。

一审法院另查,2013年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徐某以78万元购买852号房屋,首付款24万元,剩余54万元由徐某向银行贷款支付。同日,852号房屋登记至徐某名下,徐某自2013年起偿还该房屋银行贷款,现房屋由徐某居住使用。婚姻存续期间,徐某、赵某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12 908.2元,截至2018年,852号房屋剩余贷款共计421 311.36元未偿还。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的购房款及首付款为网签价,真实购房款为93.5万元,首付款及中介费、契税共计42万元。

2017年4月,赵某从案外人唐山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X号房屋,现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上述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徐某申请对852号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经法院摇号确定由盛华翔伦评估公司对852号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盛华翔伦评估公司评估结论为:852号房屋在评估价值时点2020年12月18日的市场价值为:房地单价51 389元/平方米,房地总价220.1万元。

一审庭审中,徐某、赵某双方均表示1.关于852号房屋,双方均不主张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方式分割。对于该房屋的首付款出资及贷款偿还情况,徐某表示其出资35万元(其中徐某个人存款9万元,父母资助16万元,向亲戚借款8万元,另有2万元系向赵某舅舅借款2万元,该2万元已由徐某婚前偿还),赵某出资7万元,购房后即由徐某偿还房屋贷款至今。因此,房屋应归徐某所有,由其给付赵某20余万元的折价款。赵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出资20万元(其中父母资助9万元,其舅舅偿还其父母债务2万元,该2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其余钱款于平时取款存入徐某账户),并主张双方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同居且财产混同,852号房屋系为结婚购买,房屋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至2019年,2019年3月徐某表示办理复婚手续并交予其“结婚证”,其于2019年8月才得知“结婚证”为虚假。因此,2013年至2019年期间的房屋贷款均由双方共同偿还,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应平均分割。现其主张房屋所有权,由其给付徐某房屋价值30%的折价款。徐某认可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及2018年至2019年下旬双方共同居住生活,但称双方财产未混同,并主张虚假结婚证系应赵某的要求而办理。

赵某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及判决

一审

观点:

1. 本案中,徐某、赵某在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2. 关于852号房屋,徐某称赵某出资7万元属于其向赵某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该房屋虽以徐某名义购买,但该房屋首付款由双方出资,且购于双方结婚前半年,结合双方于购房前至结婚期间同居的事实,以及双方于《离婚协议书》中对852号房屋的性质明确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一审法院认为852号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综合考虑首付款及贷款偿还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归徐某所有为宜,剩余贷款由徐某负责偿还,徐某给付赵某相应房屋折价款。对于赵某主张应平均分割的意见,根据《离婚协议书》关于分配比例的公式及举例说明可知,对于852号房产分配比例并非平均分割,而是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并结合共同偿还贷款情况对房产进行分割,故对于赵某要求平均分割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徐某房屋价值30%折价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徐某应当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实际出资额、贷款偿还等情况并根据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酌情判定。

判决:

一、徐某名下坐落于X市X区X8号楼5层852号房屋归徐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徐某自行偿还;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622 891元;········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观点:

1.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852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徐某应支付赵某房屋折价款的数额。

2. 关于852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据本案已查明事实,852号房屋由赵某与徐某于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婚后由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其次,徐某与案外人签订852号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距离赵某与徐某结婚登记时间仅半年有余,购房前双方已共同生活;最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852号房屋的前置定语为“第一套夫妻共同所有的……”,并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项中。综合以上论述可以认定 852号房屋是赵某与徐某共同出资而购买,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正确。综合考虑首付款以及贷款偿还情况,一审认定852号房屋归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徐某偿还,由徐某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

3. 关于房屋折价款的数额。根据《离婚协议书》中对于852号房屋分割比例的公式以及举例说明可以看出,852号房屋应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并结合共同偿还贷款情况对房产进行分割,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书》中852号房屋分割的公式无法计算,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实际出资、贷款偿还情况并根据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酌情认定徐某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622 891元,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予调整。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载于公众号:动迁房产继承实务与案例口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