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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借款项是否为共同债务?

作者:未知时间:2026-09-17

编者说:

夫妻二人离婚后,女方向他人借款称用于夫妻二人做生意,由于资金不足,债权人以名下房产抵押,向银行申请了经营性贷款,期间男方与债权人全程对接了贷款发放及每月还款、还贷事宜,并多次向债权人转款用于支付贷款利息。后还款中断,女方出具《借款及还款计划书》但男方拒绝签字。由于此后两人均未再还款,债权人遂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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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老李与张某(男)、王某(女)夫妻俩相识多年,关系甚笃。2023年初,王某找到老李提出借款100万元用于其和张某“夫妻俩做生意”。老李自有资金不足,在张某的建议和协助下,以名下房产抵押,向银行申请了经营性贷款100万元。

贷款发放后,资金经张某朋友账户划转至王某银行卡。张某与老李全程对接了贷款发放及每月还款、还贷事宜,并多次向老李转款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数月间,王某与张某交替转账,维持着按月付息的节奏。

但好景不长,二人经营出现亏损,还款渐次中断。多次催讨无果后,2025年2月,双方当面协商,王某出具《借款及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偿还100万元。张某虽在场,却拒绝签字。

此后两人均未再还款。老李遂将张某诉至法院,并以夫妻共债为由追加王某为共同被告,可是张某和王某却称两人早已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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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庭审中,张某、王某确认二人已于2021年11月登记离婚。但老李表示,借款发生时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外从未透露离婚事宜,两家相交多年,一直以为他们是夫妻关系。

张某辩称,借款系王某个人行为,自己仅是帮忙介绍贷款,未实际使用资金,不应担责。

王某则承认借款事实,但主张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属于“转贷”,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利息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张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合同效力,因老李出借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返还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

经核算,扣除两人已还款项优先冲抵资金占用使用费后,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98万余元。

关于张某的责任,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从四个维度认定张某构成共同借款人:

1、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离婚后仍长期共同居住,对外以夫妻名义生活,老李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关系,借款系共同意思表示。

2、张某深度参与借款全过程:从协助办理贷款、接收放款信息,到长期对接还款、多次代为转账,张某的行为远超“帮忙”范畴,构成对债务的实质性参与。

3、资金实际混同使用:案涉款项虽转入王某账户,但该账户资金实际是王某和张某共同使用,案涉借款部分用于张某经营进货,部分用于王某个人使用,二人无法区分各自使用份额,构成利益共享。

4、明确作出还款承诺:张某在微信中多次表示由其负责还款,在其收款时微信确认“钱已经全部到账了”,在老李催款时其微信回复“最近回款了转你”等内容,构成对债务的确认与承担。

综上,法院认定张某与王某构成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张某、王某共同向老李归还本金98万余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使用费。 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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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心语

 

审理本案,法院并未拘泥于婚姻登记形式,而是穿透表象,以“行为参与+利益共享+还款意思表示”为实质标准,认定非婚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

1、离婚登记非逃债的依据

即便已经办理离婚登记,如果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资金混同,另一方深度参与借款流程并且实际享有借款利益并承诺还款,即便借条、还款协议只有一人签字,依然可以认定共同债务,不能借离婚逃避对外债务。

2、诚信是民事活动的基石

当事人不得通过“内外有别”的方式规避责任。对内约定“债务自理”,对外却以夫妻名义获取信任借款,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不予支持。

3、套取贷款转贷,合同无效风险大

用于出借的资金应当是自有资金。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借款合同将被认定无效,出借人无法按约定主张利息,仅能主张资金占用使用费,还可能面临金融机构追责的风险。“举手之劳”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法律风险。

 

转载于公众号:小军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