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legal knowledge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一方负担时,另一方对外是否担责?

作者:未知时间:2026-08-05

当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时,债务人能否以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债务由另一方负担对抗债权人吗?离婚后,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由谁承担?

基本案情

 

李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25年2月,二人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张某借款150000元。同日,二人以共有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后,李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张某还款共计62500元。2026年5月,李某与王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共有房产归李某所有,该房产所担保的张某借款由李某偿还。

后因李某、王某未能按期清偿剩余本息,张某将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王某辩称,其仅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且离婚协议已约定债务由李某偿还,故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截至起诉时,李某尚欠张某借款本金100044.36元及利息。关于王某的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李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且二人以共有房产共同办理抵押登记,离婚协议亦明确该债务与案涉房产抵押相关,足以认定该借款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由李某一方负担的约定,仅对李某、王某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张某,王某应与李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案涉房产为李某、王某共同共有,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张某有权对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法院遂判决:李某、王某共同偿还张某借款本金100044.36元及相应利息;张某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外责任承担的典型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内部负担的约定能否对抗外部债权人。法院裁判明确以下规则:

1.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共意”或“共用”为实质标准。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无论名义为借款人或担保人),且离婚协议对该债务予以明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以签名形式影响责任性质。

2. 离婚协议债务分担约定仅具内部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债权人有权向任一方或双方主张权利。离婚协议关于债务归一方承担的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对抗债权人。实际承担超出约定份额的一方,可依离婚协议向另一方追偿。

本案提醒社会公众,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内部分担约定,不能免除对外的责任承担。法院准确适用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与担保制度,厘清了内部约定与外部责任的法律边界,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转载于: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