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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作者:未知时间:2021-03-26

 

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基础和担保,并分为两个层面的需求,一是基本生活需求,指的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抚育子女、赡养老人等等,这些需求必须保证;二是为提升生活品质产生的需求,比如说购买奢侈品、购买汽车、出国旅游、投资、置业等,基本的生活需求就是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适用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而提升生活、生产经营的重大生活决定,就必须以实行夫妻债务的“共债共签”制度为原则。当然,《民法典》出台之前,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在办理房屋贷款业务时,早已经对已婚者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一方确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场,也必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贷款,这种操作方式虽然看起来麻烦,但是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造成对夫妻一方权益的损害。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变化

《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很简单:“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在实践中,曾经出现过很多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于是在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这一规定的出台非常有效的遏止了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现象,但是也引发了较大争议——很多人在离婚后遭遇 “被负债”,并由“被负债”一方承担债务性质证明的举证责任。同时也出现了更严重的问题,夫妻当中举债的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实践中以妻子为主),让婚姻充满风险。很多专家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该条规定过于强调交易安全而忽略了婚姻安全,过于强调夫妻财产和债务的一体性而忽略了家事代理权的局限性,有违公平公正。   

为了正确适用该条款,2017年2月,最高法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给这一规定增加了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补充规定的出台,解决了虚假债务问题,明确了合法之债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仍然被很多人认为无法保护配偶另一方的利益。   

2018年1月,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保护家庭成员利益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争取平衡保护各方利益,对社会稳定和谐与交易安全都有积极意义。   

不过,2019年8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时,并没有把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纳入审议。直到二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才增加了相关内容:“第1064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制度正式写入民法典。   

三、“共债共签”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除了共同签名之外,以下几种,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责。   

(一)夫妻双方就债务达成事后合意。

双方达成合意包含两种形式,一是事先合意,也就是共同签名,二是事后合意,也就是通过事后追认的方式达成合意,事后合意可以是明示的,比如微信、QQ、短信表达了认可,也可以是默示的,比如借款汇入了非举债方名下或者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或者非举债方事后曾做出归还贷款的行为,或者该笔借款是以非举债方名下的财产作为抵押的。这些行为都能够推断出,虽然夫妻双方没有一起签字,但是就共负债务达成了合意,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一方负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以及正当的娱乐、文化消费等,其金额和目的应符合“日常性”和“合理性”。   

不同家庭的合理日常家事代理额度存在较大差异,在认定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时,一是根据负债金额大小、当地经济水平、借款名义、夫妻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因素,综合认定债务是否超出合理日常家事代理额度,二是虽为大额债务,但属于婚后长时间内积累形成,每次金额较小且债务确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销的,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债权人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相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且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畴时,债权人需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比如说,购买住房和车辆、装修、休闲旅行、投资等金额较大的支出,夫妻双方共同使用或者共同参与;二是夫妻一方因参加教育培训、接受重大医疗服务所支付的费用,这些费用支出最后受益的是家庭;三是夫妻一方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所支付的出国、私立教育、医疗、资助子女结婚等,在这些支出上,夫妻双方利益一致,或者为履行赡养义务等法定义务所支付的费用。

在以前的审判实践中,也出现过婚前举债但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仍可依其用途属性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比如,婚前一方借款购买房屋,购买的房屋约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婚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这笔专属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是合理的。

(四)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形成的债务。

夫妻共同生产主要看是否夫妻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经营利润是否共享,经营收益是否一贯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明确证据可以确定债务款项专用性和夫妻经营共同性时,则对经营利润共享性可无需再作审查;当夫妻经营共同性难以认定时,可以依据债务款项专用性、经营利润共享性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比如2019年备受关注的“小马奔腾公司夫妻共债案”,法院就是依据小马奔腾公司创始人夫妻都是公司管理人员,共同参与公司经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

 

所以,《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制度,虽然明确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共同签字的债务就不是共同债务,两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不管是配偶一方,还是债权人,都应当做好债权债务的风险规划,才能真正维护好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