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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债务的清偿与执行规则

作者:未知时间:2021-09-24

内容提要:《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或妻单方行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包含为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两个类型。《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删除“连带”字眼,表明了司法立场的重大转变。夫或妻单方行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有限连带债务”,责任财产不包括举债方(加害人)配偶的个人财产,但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应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为平衡夫妻共同体与债权人利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先以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共同财产清偿。因个人债务而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303条系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不予追加债务人配偶+直接执行”的规范依据,但是应当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充分保护债务人配偶的利益不受损害。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无限连带债务;有限连带债务;清偿;夫妻共同财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是有关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规定,但并未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方式。依据立法相关资料的解释,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1]学理上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连带责任性质,《民法典》第1089条系法律对夫妻离婚时共同债务的清偿安排。[2]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务对夫妻共同债务采连带债务的立场。在《民法典》颁布之前,201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26条即规定夫妻双方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不仅包括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3]然而,《民法典》颁布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5条、36条虽然大体沿袭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26条的相关规定,但是两个“承担清偿责任”之处明显少了“连带”字眼,这似乎预示着相关司法立场的重大转变。[4]
 
  近年来,民法学界陆续有学者提出应当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为前述司法立场的变化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有学者认为,因为举债方配偶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若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及于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将违背债的相对性原理,超出债权人的合理预期。[5]即使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配偶因此获益的范围也仅限于共同财产份额的增加,其个人财产并未因此而增加。因此,应采用“非举债方有限连带责任说”,合意之债与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应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举债方个人财产”,不包括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6]从《民事诉讼法》出发,如果债权人并未证明夫或妻单方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那么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举债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面临两难困境:一方面,如果认为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属于责任财产,则可能使举债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成为逃避债务的港湾;另一方面,如果认为举债方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均属于责任财产,则会对夫妻共同体的保障产生重大影响。[7]笔者拟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和性质出发,结合我国司法审判实务中的典型案例,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顺位以及相应的强制执行规则,以期为《民法典》背景下夫妻债务的清偿与执行的体系化解释略尽绵薄之力。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及其性质分析
 
  (一)《民法典》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阐释
 
  从文义上看,《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分为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及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共同债务三个类型。夫妻基于共同意思包括夫妻双方共同或者夫或妻一方事后追认等所负的债务,这在体系上属于《民法典》合同编第518条所规定的约定连带债务。同理,如果夫妻双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68条),其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可以合称为“夫妻共同行为”所负债务。
 
  然而,从婚姻家庭的角度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难点系夫或妻一方单独与第三人形成的债之关系(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基于夫妻共同体与债权人合理信赖的考量,是否应当将举债方的配偶纳入共同债务人的范畴?《民法典》第1064条实际上包含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考量标准:一是夫妻共同生活,主要着重于夫妻内部关系,具有一定的私密性,表现的是夫妻团体的伦理价值面向。夫妻共同生活又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外两个层面:夫或妻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侧重于夫妻外部关系,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表达的是夫妻团体的财产价值面向。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亦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否则视为夫或妻的个人债务。对于夫或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064条仅以契约之债为出发点,并未规定夫或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类型,由此构成法律漏洞。在解释论上应对《民法典》第1064条“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作目的性扩张,即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应推定为侵权方个人债务,但若债权人(受害人)能够证明侵权行为令夫妻共同受益,或侵权行为所寄生的基础性活动与夫妻共同生活相关,则相关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8]然而,从法解释学上看,鉴于《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系以“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为规范意旨,因夫或妻一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负之债同样可以被“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所涵摄。此种债务原则上视为个人债务,但是债权人(受害人)能够证明该侵权行为有利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保护无辜受害人、夫妻共同体受益与风险一致的角度出发,应当适当降低债权人的证明标准,以此平衡受害人与加害人配偶之间的利益状态。
 
  概言之,《民法典》第1066条涵摄的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包括:夫妻“共债共签”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进一步可以分为为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因侵权行为三种类型。“夫妻共同行为”所负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对此理论上并无争议,而且其不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制的影响,但是学界对夫或妻单方行为所负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存在很大的分歧。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分析
 
  《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维系夫妻共同体的基本制度。夫或者妻一方所负债务如果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畴,该夫妻共同债务通常被认为属于连带债务。[9]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系指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对该共同债务都有向债权人负全部给付的责任。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财产应当包括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
 
  如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且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2款将共同债务等同于连带债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因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对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处理而移转。[10]依据该司法解释第26条,夫或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此责任不因夫妻一方死亡而消灭。因此,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仍然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我国司法审判实践来看,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非举债方对于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11]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夫妻二人名下的任何财产均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12]但是,仍然有法院对此持不同观点。有法院虽然在裁判中使用了“连带清偿责任”一词,但同时将其限缩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的连带责任。[13]也有法院明确对“共同还款责任”与“连带责任”这两个概念进行了区分,并认为非举债方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并非“连带责任”。[14]还有法院在概念上不区分“共同清偿”与“连带偿还”,认为二者“在对债务的清偿结果上并无区别,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15]然而,《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5、36条删除了此种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字样,为“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之外的性质提供了解释空间。在《民法典》及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后的判决中,仅有少数几个案例中明确出现“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表述。[16]
 
  将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质上是立法者对于举债方的配偶承担额外债务的风险与债权人的合理信赖(交易安全)之间的价值衡量。从债的相对性角度出发,债权人也只是有理由相信共同财产制下的债务人有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的意思,无法推出非举债方以其个人财产为此清偿的承诺。[17]基于交易安全和婚姻保护,所谓夫妻共同债务令“夫妻共同受益”的理由亦不足以使夫妻双方在外部关系上为一方的婚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8]
 
  通常情形下,夫妻共同债务是为家庭共同利益的目的,但是这只是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增加,并不会导致举债方配偶个人财产的增加。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角度观察,使举债方以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即可保全债权人的合理信赖,而不应该及于举债方配偶的婚前个人财产以及离婚后新获得的财产,只需要保障夫妻共同财产不因婚内不当变更财产权属或者离婚而减少即可。若举债方配偶对于此类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违“目的——手段”应当适当的比例原则。[19]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表明了立法者以及司法机关过往的价值判断。然而,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变迁,人格独立与个体自由的倾向越来越强,将夫妻共同债务视为连带债务,将导致夫妻共同体吸收个人独立人格的法律效果,其已不合时宜。在社会发生重大变迁时,新的价值观念会与法律的既有价值产生冲突,这迫使立法者或裁判者必须适时地作出相应调整。[20]《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5条、第36条有关夫妻共同债务并非连带债务的修改,正是司法机关价值取向转变的具体表达。夫或妻一方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包括举债方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不涉及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这属于有限连带债务。
 
  有疑问的是,为何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无限连带债务,而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有限连带债务?[21]主张类型区分说的学者认为,两者各自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正当性基础存在差异。对于日常家事代理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法律拟制夫妻一方对其配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因而应与以夫妻双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一体对待。[22]夫妻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基于身份关系互为代理源自婚姻的“当然效力”,此类债务属于《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中“由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以贯彻维系家庭存续与保护交易安全两方面的价值追求。[23]
 
  夫或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所需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性质上属于有限连带债务,具体理由如下:(1)日常家事代理权所负债务与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在本质上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只是存在证明责任上的差异。事物的本质或性质(der sache)是指在客观上可以确定的、现实事物在逻辑上的结构,对于法规范的解释与补充具有重要意义。[24]法律规范的形成、解释以及补充必须取向于所规范之事物的性质,如此才不会使法律因与人类的社会生活关系脱节而成为经济社会生活的障碍。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需要所形成的夫妻合同债务属于有限连带债务,那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亦应当属于有限连带债务。对本质相同的事物不应规定不同的法律效果,否则将构成评价上的矛盾。(2)夫或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的债务属于连带债务符合比较法上的做法,如《法国民法典》第220条、《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瑞士民法典》第162条等。然而,我国《民法典》上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在制度基础与适用范围上与之存在明显的差异。在制度基础上,德国、瑞士以分别财产制为夫妻法定财产制,采取连带责任理所当然。虽然法国采取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但是在适用范围上,法国法通常不包括数额较大的借贷。如果债权人向夫妻一方借贷资金并希望享有连带债务之利益,应当证明其给予的借贷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与子女教育,在范围上仅限于对“数额很小,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借贷款项”。[25]实际上,从尊重夫妻人格独立出发,日常家事的范围在比较法上有受到严格限制的发展趋势。[26]从司法实践看,我国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远远大于比较法上的范畴。[27]概言之,夫或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均属于有限连带债务,但是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应当由债权人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属于夫或妻的个人债务。
 
  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既可以表现为夫妻双方同时作为决策者的“合伙人”关系,还可以表现为一方为决策者、另一方协助决策和执行的“雇主——雇员”关系。[28]此时夫妻共同体已经转换为经济团体,夫妻双方透过商事组织实施的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有限连带债务,不涉及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夫或妻一方因实施侵权行为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仅以侵权方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侵权方的配偶无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否则无限连带责任的不确定风险对于无辜的侵权方配偶过于严苛,亦不符合受益——风险一致的原则。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顺位及其追偿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顺位
 
  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来看,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与共同侵权所负共同债务属于无限连带债务;夫或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侵权行为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有限连带债务。
 
  无限连带债务与有限连带债务都属于多数人之债,但两者区别极为明显。就外部关系而言,无限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夫或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但是有限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只能要求所有债务人以共同共有财产清偿债务,共同共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举债方应当承担个人责任。就内部关系而言,无限连带债务人内部可能存在追偿关系;而在有限连带债务,债务人以共同财产以及举债方的个人财产负责,债务人之间通常不存在追偿关系。[29]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不论是夫妻共同协议确定各自承担的债务份额,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双方各自承担的债务份额,都只能约束夫妻双方(包括离婚时的双方当事人),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夫妻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因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状态的变化而改变。因婚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除了包含财产内容之外,还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若夫妻双方离婚导致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和财产共有关系消灭,则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但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动受到侵害,不论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还是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清偿方式、清偿比例等内容,仅在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对债权人没有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178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双方履行其债务。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就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债务人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顺位问题存在争议。在“曹某某与储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曾出现观点分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债务性质为范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应首先执行范某个人名下的财产”,“在尚未对范某个人财产执行完毕的前提下,直接执行范某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确有不当之处。”二审法院却认为,“不管债务的性质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权人曹某某申请执行过程中,对于债务人范某的个人财产以及其与他人共有财产中的相应份额,皆可执行”,[30]即认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不存在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顺位。在另外一则案例中,法院亦认为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有财产中的相应份额,债务人配偶提出的债务人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意见,不能排除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31]与之不同的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问题解答》第7条(浙高法〔2014〕38号)规定:“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因此2014年之后浙江省法院的裁判在该问题上体现出较强的一致性,即认为对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当先执行债务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财产,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才可以执行债务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32]其他地区亦有法院认为,应当首先执行债务人个人财产,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方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债务人的那一部分。[33]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在个人债务的清偿顺位问题上,应当首先以债务人个人财产进行清偿是当前的主流观点。究其原因,由于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系举债方所实施,而夫妻共同财产涉及举债方配偶,在利益衡量上应优先考虑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只有在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才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样的清偿顺位有利于妥当平衡债权人与举债方配偶之间的利益。
 
  就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顺位而言,有观点认为,共同债务责任财产的清偿顺序应当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约定,法律对此不应加以特别限定。[34]然而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顺序需要妥当平衡债权人与夫妻之间的利益,应当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夫妻共同债务。[35]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无权就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夫妻的个人财产获得清偿,而是赋予了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夫妻在其个人财产执行上的先诉抗辩权。[36]我国司法实践对此认识不一。有判决认为,根据原《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优先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37]另有法院认为,在夫妻一方向其母亲举债用以购买共同住房的情况下,为避免举债方与债权人通过本案转嫁举债方的举债风险,并且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依照原《合同法》第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应当首先执行举债方的财产,确实执行不能,再由非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38]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不同,其为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属于有限连带债务,不仅包括举债方的个人财产,还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交织着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交易安全价值与维系婚姻共同体的价值,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应当力图实现债权人与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夫妻共同体之间的利益平衡。[39]由于我国现行法采用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划分非常复杂,所遵循的是婚姻家庭编而非物权编的逻辑,且夫妻关系具有私密性,财产形态在不断发生变化,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通常难以证明哪些属于举债方的责任财产、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平衡夫妻共同体与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夫妻共同债务在清偿顺位上应当先以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共同财产清偿。否则,因为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分割,使得作为局外人的债权人可以拆散夫妻财产共同体,与婚姻的本质有违。[40]
 
  (二)夫妻债务的相互追偿
 
  在夫妻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对负债一方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相应份额的执行存在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举债方配偶以其个人财产为举债方偿还债务,以避免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二是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举债方的个人财产;三是夫妻双方协议在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属于举债方的相应份额。在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如果夫妻共同债务系无限连带债务,在夫妻双方采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背景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各自的全部个人财产;在夫妻双方采分别财产制的背景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双方的全部个人财产。[41]如果夫妻共同财产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则不存在夫妻之间相互追偿的问题。但是,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任何一方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超出了应该承担的份额,其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如果夫妻共同债务系有限连带债务,举债方配偶不需要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而且举债方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因此通常不会产生追偿权。但是,因夫或妻一方基于过错而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尽管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为夫妻共同利益的目的,但是由于其具有可归责性,无论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均应当允许举债方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后向侵权方追偿。[42]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5条第2款规定:“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追偿权的行使主要分为三种情形:(1)在夫妻共同债务系无限连带债务的情形下,有法院认为夫妻双方“作为债务的连带债务人,未能确定份额即视为份额相同”,[43]或认为“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份额不能分清或无法分清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的份额均等”,[44]另一些法院则在未作说明的情况下,径直认定承担清偿责任的一方应向另一方追偿已清偿数额的50%。[45]概言之,在无离婚协议且无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夫妻一方通常只能向另一方追偿已清偿数额的一半。(2)基于离婚协议追偿。在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可以向另一方追偿。对此,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已清偿全部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超过了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承担的份额。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债务的清偿已做出安排的,通常约定由夫妻中一方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但该协议约定只是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中的任何一方或双方主张权利,一方承担完偿还义务后可以根据内部约定向另一方追偿全部数额。[46]此外,亦有法院认为婚姻存续期间对债务清偿做出安排的夫妻协议亦可作为夫妻一方行使追偿权的基础。[47](3)基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追偿。在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做出划分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可基于已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向另一方追偿。[48]
 
  三、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规则分析
 
  (一)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的实务分歧
 
  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是相对的,二者间存在转换关系。如果夫或妻一方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则属于夫或妻的个人债务,但是在债务的清偿上可能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仍然与夫妻共同体有关。任何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也必然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个人债务。因此,对于举债一方配偶来说,该债务既是夫妻共同债务,也是其个人债务,需要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在无限连带债务之外,无论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抑或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均涉及举债方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的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包括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潜在的一半份额。当债权人仅获得对债务人的胜诉给付判决但是债务人的个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债权人能否请求法院执行该夫妻共同财产?实现债权的方式如何?这便导致执行程序与实体法制度上存在复杂的内在冲突。在实体法上,婚姻保护、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三种基本价值形成的“价值之网”是夫妻财产法规则的分析框架。婚姻保护是理解夫妻财产法的第一把钥匙,其要义在于提供适当经济激励,不让金钱给婚姻添乱。[49]在夫妻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限于法定事由。[50]为维护家庭和睦、稳定,对夫妻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应当从严掌握。[51]这表明,在夫妻个人债务的强制执行问题上,并非仅有债权实现这一维度,还包括保障夫妻共同生活关系的价值选择。[52]这显然为准许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带来了法律障碍。在程序法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1条确立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法定主义原则,未经实体审理,执行阶段法院不得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而且,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2条在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如果夫妻双方就共同财产协议分割不成或者债权人不认可、又无《民法典》第1066条的法定情形,在程序上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基础上,法院能否越过《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2条第3款赋予债务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即“先析产、再执行”)、直接处分夫妻共同财产?[53]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另一方配偶能否就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排除强制执行,大体可以分为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配偶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均享有平等的、不分份额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民事权益,并及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全部,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必然会损害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债务人配偶(案外人)的民事权益。在未按《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2条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或析产的情形下,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54]肯定说认为,在依程序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前,不能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这实际是支持“先析产、再执行”。否定说目前是主流观点,实质上不允许或者越过了“先析产、再执行”规则。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执行否定说可以分为如下三种情形:(1)债务人的配偶不得排除债权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仅对拍卖款享有权利(金钱分割)。有法院认为,即便债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该部分财产份额中仍有债务人个人财产份额,在债务人的配偶未对属于债务人的产权份额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其享有的权利份额不能阻却执行,仅对案涉房屋的拍卖款享有权利。易言之,债务人的配偶基于夫妻关系有权对案涉房产的拍卖款主张权利,但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阻却一审法院的执行。[55](2)债务人的配偶不得排除债权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其共有份额可通过分割标的物(份额分割)或变价后保留相应价款的方式实现(金钱分割)。有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是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既有债务人配偶的财产份额部分,亦有债务人的财产份额部分。债务人配偶虽然是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但其共有份额可通过分割标的物的方式实现,亦可通过在案涉房屋变价后保留相应价款的方式实现。债务人配偶以其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为由,主张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6](3)债务人的配偶不得排除债权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通过拍卖部分份额,在执行过程中析产(份额分割)。有法院认为,《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1款的规定。在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债务人配偶的财产份额。[57]
 
  (二)夫妻个人债务执行规则的体系化阐释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焦点问题是如何处理被执行人与其配偶(案外人)之间的共有关系以及划定共有份额或执行标的的范围,涉及实体规范/执行实践、查封阶段/处置阶段、诉讼程序/执行程序、执行效率/程序公正、夫妻共同体维系/债权实现等因素和理念的冲突、选择和权衡。在程序法上采取“先析产、再执行”的肯定说,仅允许债权人通过另行起诉的代位析产之诉路径实现债权,尽管在程序上最为正当,亦符合共同共有的法律属性,然而在我国《民法典》采取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背景下,会极大地增添执行的成本并影响执行的效率,加剧“执行难”的问题。在程序法上采取“以强制执行的方式来析产”的否定说,执行法院普遍允许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就债务人个人财产以及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通常是一半)实现其权利,这无疑可以提高执行的效率,但是面临突破《民法典》第1066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定事由的限制,以及未经实体审理为何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疑问。尤其重要的是,如果查封债务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或者离婚后分割的财产,解决执行标的的归属、范围以及份额等争议需要对资金来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协议等错综复杂的证据进行审理和判断,[58]那么通过执行的方式能否保障当事人在程序上的正当性?
 
  对于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有学者认为,夫妻一方并非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却直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将迫使夫妻协议分割财产或提起析产诉讼,并为申请执行人开辟了代位析产诉讼的途径。举轻以明重,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尚且不被最高人民法院承认,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2条径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就更不具有正当性。为了解决债权人的“证明难”和“执行难”问题,可考虑引入有利于债权人的占有推定规则,贯彻形式化原则,并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以实现婚姻家庭关系维系和债权人财产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在婚姻保护的基础上兼顾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最终落实《民法典》第1041条第1款“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庄严承诺。[59]“执行形式化”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相应的判决支持。[60]上述观点系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诉讼与执行相分离以及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上的正当性原则的结果。然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仅限于“执行形式化”原则存在如下弊端:其一,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以现实生活中的不动产为例,夫妻作为不动产的法定共同共有人并不以不动产登记为必要,多数已婚者名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受到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影响,导致在涉及已婚者不动产的执行程序中,可能作为执行对象的不动产是否确为共有或者是否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通常并不容易辨认。如果仅仅以“执行形式化”原则为依据,显然会不当地限缩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非常不利,与我国的司法实践不相符。其二,在价值衡量上,婚姻保护或者夫妻共同体的维护并不优先于债权人利益或者交易安全的保障。从债权人的角度看,其债权极有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债权的实现与否亦关系着债权人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团结。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通常并不支持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诉求。因此,抽象地讨论夫妻共同财产具有维护债务人夫妻共同体的重要功能却忽略作为个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有失妥当。
 
  为化解实体规范(《民法典》第1066条)与执行实践中法院越过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而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冲突,有学者认为,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夫妻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两种情形之外,还可以将司法实践发展而来的经验,即以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无法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民法典》第303条规定的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项“重大理由”。尽管如此,由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只能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而不能直接处分,在未追加配偶的情形下,法院直接执行其名下一半财产有违《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1条第1款的规定。[61]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对《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进行扩张解释,将“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扩大解释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只要夫妻一方债务使另一方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就构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正当性理由。夫妻双方既可以通过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再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举债方的相应份额,系为债权人提供救济的同时延续婚姻关系的最佳途径。[62]
 
  从财产独立性的角度看,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之间的区隔并不足以完全抗衡债权人对债务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潜在份额的强制执行。与按份共有相比,共同共有财产的独立性更明显。在共有关系中,每位共有人的权利都及于共有物整体,其行为的效力并非仅及于其财产份额,而是及于共有物之全部。在共有人不能清偿个人债务时,其债权人并不能直接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共有财产中的特定财产。但是,相比夫妻共同共有,合伙关系中的财产独立性更强,因此可以将债权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潜在份额类比强制执行合伙人在合伙共同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债权人有权取得债务人在共同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并经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步骤分得份额的价值。[63]无论是《民法典》第303条规定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还是第1066条规定的两项法定事由,均允许共同财产分割与婚姻关系的存续适度分离。[64]在体系上,第1066条规定的是夫妻一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和危害另一方重大疾病治疗的行为,难以涵摄涉及债权人权利实现的事由。然而,第303条规定的“重大理由”属于兜底条款,可以涵摄债权人在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不得不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夫妻之间的潜在共有必须转化为按份共有。这可以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需要以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其个人债务,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不予追加债务人配偶+直接执行”的模式提供实体法上的规范依据。但是,在法院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过程中,仍然应当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方面保护债务人配偶的利益不受损害,具体而言:(1)债权人对于公示(登记或者占有)在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乃至个人名下的不动产或动产,可以查封、扣押和冻结执行债务人的应有份额,并应通知其配偶;(2)当事人或者债务人的配偶对不动产和动产的归属以及共有份额划分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执行法院作出财产分割裁定,当事人可以对此提起异议之诉,此时执行程序转为诉讼程序;(3)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既可以实物分割(财产为可分物),也可以拍卖、变卖该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对拍卖款进行分割,还可以对该夫妻共同财产中债务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债务人的配偶享有优先购买权;(4)依据《民法典》第524条,债务人的配偶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代位清偿该债务人的债务,在清偿之后获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