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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和标准

作者:未知时间: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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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特别共债”认定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举债人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 条文与第1060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互为补充的。家事代理权基于夫妻关系产 生,不以夫妻一方明示为必要,具有法定代理权的性质。家事代理所生之效力,即为一方对外举债 行为对夫妻双方均发生效力,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显然,对此种情况之“特别共 债”,需认定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谓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借贷,实质上就是一种 家庭消费贷款。从比较法角度看,境外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都有成熟且明确的立法规定,我国 《民法典》系首次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司法上的认定,多以举债金额作为其主要标准,虽具有一定合 理性和客观依据,但是,仅依据举债人的借款金额,即便根据生活经验法则,也不能当然地大概率得 出结论,认定借款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此,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不能想当然 确定由债权人负担对举债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借款的举证证明义务。债权人不仅须证明借 款金额符合当地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还须继续证明债权人出借款项时对举债人配偶享有合理、 正当的信赖利益,这与日常家事代理制保护交易对方的合理信赖利益的作用也是一致的。在以下 情形下,可以认定债权人对借贷行为系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行为存在信赖利益:例如,举债人明确表 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其举债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或债权人知悉举债人将借款实际用于家庭医疗、教 育抚养等明显属于家庭日常开支的范围,或债权人知悉夫妻在家庭中的角色及其家庭日常开支水 平,或举债人配偶已经知悉或应当知悉借款实际用于了家庭日常用度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 围,大体而言,客观的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处理之事项及主观的个别家庭日常所处理之事项,均为日常家务。至于客观的衡量标准,可以参考国家统计部门尤其是当地相关国家统计机构的相关统 计数据。但也有学者认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应当以个别家庭表现的生活程度,决定该家庭的日 常家务范围,本文赞同一般的客观标准和个别审查共同适用的原则,其机理即在于债权人是否对 举债人的家庭情况有所了解并形成了信赖利益。在债权人能够证明举债人的借款系“为家庭日常 生活需要”情况下,则人民法院应当推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如果举债人配偶辩称债权 人对其不享有信赖利益,并能够证明并不完全具足信赖利益构成要素的,例如,债权人明知该借款 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债权人并不清楚举债人的婚姻状况,或债权人有机会告知举债人配偶 借款情况而没有告知,甚至债权人对举债人本人的相关情况都一无所知,以至于不足以确认债权人 对举债人配偶享有合法、正当的信赖利益,由此而足以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而动摇法官形成的 对债权人有利的内心或者确认的,人民法院不宜作出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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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特别共债”认定
 

 

 

首先应当阐明的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是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举债行为,因此, 对于该类型和“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特别共债”,债权人须尽到更高的证明责任后,人民法院 方能作出认定。债权人须证明,其知悉举债人举债系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且举债人配偶对此并不反 对。只有存在这种情况,尤其是举债人配偶知情或应当知情而明显对此借款并不反对,债权人才有 信赖利益的基础,才有将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强调该基础就在于,具有独立人格的举债 人配偶,既负有尊重他人的义务,也享有被他人尊重的权利。这也是立法一直以来强调夫妻家庭 地位平等,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分权利的题中之义。夫妻是家庭最核心的成员,夫妻双方享有平 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方对外举债,对夫妻财产关系影响巨大, 是以需征得对方同意,才应对对方课以共同偿还的义务。再者,主妇劳动者的增加是今日世界各国 的共同趋势,从而,确保主妇劳动者的经济独立才是今后夫妻财产制的主要课题,与夫妻双方经济 独立所适应的,当然是夫妻的经济自主权,若单纯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依据而不考量举债人配偶 的意愿,极有可能造成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强制,则又陷人一种变相的“另一方被负债”的困境中 去。如果债权人根本不知悉举债人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知悉举债人配偶对此的基 本态度,或明知举债人配偶可能不同意该举债行为,则人民法院难以认定债权人充分尊重了举债人 配偶的自决权利,难以认定其尽到足够的善意、审慎义务,即便该笔借款实际上被用于了夫妻共同 生活,也难以将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债权人须证明借款金额及其利息的适度、理性,与举 债人夫妻的职业、收人、家庭开支、消费理念等相契合,总之,只有债权人能够证明其确实有足够的理由信赖举债人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举债人配偶并不反对的,债权人才对举债人配偶享 有合法、正当的信赖利益,才能将该部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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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特别共债”认定
 

 

 

首先需要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进行认定。在已有的判例中,关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 定非常宽泛,有将夫妻共同债务重新扩大化和客观化的趋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案例,因 为举债人夫妻均系公司股东或共同参与公司经营活动,而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故以此认定债务为 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还有前文提到的部分高院的会议纪要也是如此。如此认定,明显与私法体系 和法人治理制度中的人格相互独立基本原则不符。现代法人治理制度,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 坚持公司人格相互独立为原则;只要在特殊情况下才会“揭开公司面纱”,或者因代表权或代理权的 行使致使股东或公司雇员的人格被公司吸纳。因此,公司与其股东、公司雇员以及其他自然人等之 间的人格相对独立,一般并不能相互混同。即便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借款将之用于公司经营,出借 人明知而为之的,也仅仅系双方为第三人利益而建立合同关系,出借人也难以对公司享有信赖利 益,也更难以此为由认定出借人对举债人配偶(不论其是该公司股东或参与经营者)享有信赖利益。并且将为第三人利益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无疑是将举债人、公司以及举债人配偶三者的 人格进行了混同。虽然法律明确规定“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个人举债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是, 在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不宜作出扩大解释,以便与私法基本原则、理念相融洽。例如,夫 妻共同经营或以包括夫妻在内的家庭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举债人系一人公司的股东,其配偶共 同经营,或举债人系一人公司的股东配偶,且实际参与一人公司的经营;或者公司的股东仅有举债 人夫妻两人甚至均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且举债人配偶知悉或应当知悉借款用于公司。上述情形或 者其他与之相类似的情形,才能解释为《民法典》第1064条中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不仅如此, 债权人认为其对举债人配偶基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享有合法、正当信赖利益,则还须证明其事先 知悉上述情况,或证明举债人配偶同意或认可举债人的借款。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方能将举债人 以个人名义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