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没有“假离婚”概念,“假离婚”后又同居的,一方所购房屋不属于共同财产!
作者:未知时间:2025-02-05
裁判摘要:“假离婚”本身并非法律概念,“假离婚”与所谓的“真离婚”法律意义并无不同。男女双方在婚姻机关登记离婚起夫妻身份关已解除,登记机关留存的《离婚协议》不因“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
“假离婚后”又同居生活得期间,双方对家庭生活开销、共同子女抚养费等费用的共同承担不能当然导致同居期间各自名下存款的混同。
“假离婚”后又同居的,一方在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离婚后取得财产,不能作为双方共同财产。此情形下,应考虑出资、登记情况来确定房屋产权人。
俞某诉杨某同居关系纠纷案
—— 一方以“假离婚”为由,请求分割离婚后另一方自行购买的房屋,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民事 同居关系 假离婚 购房 财产混同 共同财产 分割
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为避免房屋限购,双方于2013年 7月登记离婚。离婚当日,被告即与案外人签订作为《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 附件的《特别告知书》,后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案涉B房屋,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7年11月,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通过更换门锁等方式致使原告被迫搬离。原告认为B房屋及被告名下的存款、首饰等均属双方共同财产,故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原 、被告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B房屋是离婚后由被告杨某个人购买,产证登记 在被告名下,购房款来源于被告个人及其父母出资,原告没有任何出资。房屋 贷款是被告自行偿还,原告亦没有替被告归还过。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是分房 间居住的,双方的收入均归各自所有,不存在资金混同,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 被告名下存款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与被告杨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8月 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登记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向民政机关提供离婚协议 书约定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双方名 下现有银行存款共50万元,归于女方;2、男方婚前所购的A房屋所有权仍归男 方所有,另男方补偿女方150万元……;3、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五、双方确认夫妻共 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 ,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六、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5万元……。七、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0万元 给对方…… ”
被告于上述离婚登记当日,即与案外人协商购房事宜。7月31日,被告正式与案 外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1份,约定由其向案外人购买B房屋,合同 总房价为2034292元,其中首付款614292元于签约当日支付,余款142万元于2013年9月26日前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账户总计支付上述房款、税款、 维修基金等总计1454872.04元,其中被告父亲向其转账1041700元用于支付房款 。另被告曾为上述房屋贷款总计62万元,其中个人公积金贷款40万元、截至2017年11月尚余本金55391.60元,判决前该款已结清;商业贷款22万元,该款 已于2016年1月15日结清。B房屋现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
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于A房屋,2015年10月起原、被告对B房屋进行 了装修。原告为装修支付了78000余元。2016年4、5月间双方搬至B房屋共同生 活至2017年11月止。2016年5月起至2017年11月止,原告向被告账户共计转账71360元。另原告在被告支付B房款期间曾分五次通过ATM取款总计125000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1620号民事 判决:一、B房屋之产权(含房屋内固定装修)归被告杨某所有;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60000元;三、驳回原告俞某其余诉讼 请求。宣判后,俞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 出(2019)沪01民终12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双方案涉离婚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原 、被告离婚后同居期间财产是否混同。
首先,关于案涉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7月至民政机关登记离 婚,所签协议经民政机关登记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双方。“假离婚”本身并非 法律概念,其与所谓的“真离婚”法律意义并无不同,故原、被告双方在婚姻 机关登记离婚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原、被告在登记机关签字留存之离 婚协议亦不因所谓“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在作出上述法律行为时,应充分考虑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承担由此 产生的风险,如果允许一方在登记后以“假离婚”为名随意变更民政部门留存的离婚协议,将有损于婚姻登记所保护的法律秩序,故上述离婚协议之效力及 于双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的风险亦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本案中,现登记在 被告一人名下之B房屋系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取得,该财产并不能比照婚姻法的 规定作为双方共同财产,而应考虑出资、登记情况来确定房屋产权人。虽然,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但从系争房屋出资情况来 看,首付款中杨某名下账户总共转账支付房款1390000余元、税款64000余元,其中杨某父亲向其账户转账1040000余元。另原告认为其在离婚后曾通过ATM 机取款总计125000元交付杨某用于购房,但被告亦提供了离婚后的取款证据,不认可收到原告现金,即便被告账户的上述存款确实来源于原告,但根据离 婚协议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500000元归女方所有等约定的内容、被告提款的时 间紧邻离婚当时、其提款的金额及被告账户余额等,双方对该笔钱款的归属已 经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故不能再认定为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出资,而应作为 属于被告的财产出资。对于之后的房贷偿还款项,原告自2016年5月起才每月向 被告打款,此时商业贷款已经归还完毕,而每月需要归还的公积金贷款金额仅 千余元,即扣除被告公积金的一次性集中冲贷外,上述期间被告总计偿还贷款 仅20000余元,无论与原告所打款项的单笔金额还是打款总额均不相符,且双方 当时仍共同生活,亦需钱款用于家庭开支,故原告主张该钱款系归还房贷的出 资证据不足。
其次,关于双方离婚后同居财产是否混同的认定。原告认为双方同居期间财产 混同,其工资用于支付生活开支而被告工资用于存款,故被告支付的还贷部分 亦属双方共同出资并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存款,但根据原告提供之微信、支付宝 明细、四年间累计消费的金额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 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生活各有开支,且原告月均所支出的数额并不大。至 于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另案抚养费诉讼中法院对于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已作 出认定之意见,实际上对于子女抚养的共同支出及同居生活期间家庭开销的共 同支出,并不能当然导致同居期间各自名下存款的混同,且原告在2016年5月之 后才有向被告账户转款的情况,而月均亦仅3000余元,即使不论原告在原离婚 协议项下仍有未向被告履行之支付义务,仅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及实际家庭所 需该数额亦不能全额覆盖双方生活所需,被告亦承担了部分家庭及子女的开销 ,故原告在未向被告大额转账的情况下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因原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为被告之房屋装修支付了部分装修款项,实际 系为被告个人财产进行了添附,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贡献、装 修贬值情况、共同使用情况等,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60000元。
1.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维护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秩序,在办理结婚 、离婚登记时充分考虑相应法律后果。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起 ,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除法定情形外,双方在登记机关签字留存的离婚协 议亦不因所谓“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
2.婚姻法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制的规定是基于双方存在法定身份关 系而进行的保护,夫妻关系解除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财产不能比照婚姻法当 然认定为共同共有。在同居生活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的归属,人民法院 应在审查出资、财产混同等情况后进行认定。家庭生活开销、共同子女抚养费等费用的共同承担不能当然导致同居期间各自名下存款的混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12民初21620号 民事判决(2019年6月13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1民终12118号 民事判决(201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