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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中一名子女名下,去世后房屋如何继承分割?

作者:未知时间:2025-06-06

裁判要点

按照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该证明力仅系推定证明力。在特殊情况下,不动产的真实物权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权利,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况不符、要求确认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继承纠纷案件中,继承人通过充分举证证明登记在其他继承人名下的房屋确实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可在诉讼中直接明确系争房屋权属后进行继承析产分割,无需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

裁判文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徐某1等与张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沪0113民初8810号,发布日期:2023-05-31。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8810号
原告:徐某1,基本信息略。
原告:张某1,基本信息略。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告:张某2,基本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告:张某3,基本信息略。
第三人:沈某,基本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原告徐某1、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第三人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张某1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防、李志浩,被告张某3,第三人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防、李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张某2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4、徐某2的遗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1、张某1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对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原告徐某1要求在房屋价值均分的基础上多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万元;2.请求判令对徐某2名下的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共计63,484元进行分割,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由徐某1领取所有,在扣除徐某1垫付的丧事花费22,493元后,剩余款项由原、被告四人均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某2与张某4系夫妻,双方育有张某1、张某2、张某3、徐某1四名子女。张某4于2005年7月26日死亡,徐某2于2018年7月20日死亡。徐某2夫妇生前委托张某2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张某2名下,产证原件等都一直由徐某2处保管。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徐某2夫妇的遗产,应当进行继承分割。因徐某1在徐某2生前多尽赡养义务,故对于系争房屋,徐某1主张在房屋价值均分的基础上多分5万元。徐某2去世后,徐某1垫付的遗体火化费、骨灰盒、花圈、思念盒、殡葬用品等丧事花费共计22,493元,该费用应当在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分割时进行扣除,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由徐某1领取所有,扣除丧事花费后,由原、被告四人均分。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属于张某2、沈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若认为系争房屋属于徐某2夫妇财产,应当先进行确权诉讼。2014年10月,张某2书写的承诺认可徐某2夫妇借张某2名义买房是张某2违心表示,目的为了缓解家庭矛盾。购买系争房屋购买41,000元左右,父亲张某4去世前给了张某24万元现金,目的是确保徐某2的居住权,而非产权。若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属于徐某2遗产,张某2主张房屋折价款。2017年11月,原、被告就徐某2赡养问题在居委会调解时,徐某1曾自己承认取得徐某210万元款项,徐某2退休工资2017年12月为4,940元,2018年1月至6月为每月5,190元,在徐某2进入养老院前,退休工资可以支付每个月的保姆开销,2017年年底进入养老院后,徐某2的退休工资足以支付养老院的开销,并不需要从10万元中支出,10万元应当作为遗产分割。徐某2名下的银行卡有余额,要求均分。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要求由原、被告均分。丧事花费,最多认可4,000元进行扣除。
被告张某3辩称,对于系争房屋的真实产权不清楚,如果法院认定为徐某2夫妇的遗产,张某3主张折价款,原、被告四人平分,原告不应多分。徐某2应给过徐某115万元而不是10万元,要求按照遗产进行分割。徐某2名下银行卡余额由四人均分。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要求由原、被告均分。丧事花费只认可4,000元进行扣除。
第三人沈某述称,同意张某2的意见。系争房屋属于张某2和沈某夫妻财产,若直接在本案中继承分割,侵犯了沈某权利。2015年在法院谈话时,张某2和沈某为了安抚老人才无奈作出的表示,并非真实意思,张某4确实在生前给了张某24万元。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10万元现金是母亲在2014年左右就给的自己,徐某2表示款项归徐某1,如果徐某2有看病花费等需要会从中支取,多余的由徐某1处分,在2017年徐某2进入养老院前有花费在请保姆和日常开销等,目前已经消耗完毕。母亲的养老金可以支付养老院开支,但是母亲住院需要护工,还有其他吃用开支,需要花费,徐某1还需要垫钱。徐某2去世前一直由徐某1照顾赡养,其他兄弟没有照管。徐某2生前将主要的两张发放退休金银行卡交给徐某1的,余额应归徐某1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身份关系。徐某2与张某4系夫妻,双方育有张某1、张某2、张某3、徐某1四名子女。张某4于2005年7月26日死亡,徐某2于2018年7月20日死亡。徐某2和张某4的各自父母先于其死亡。原、被告均系张某4、徐某2的法定继承人。徐某2夫妇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等。张某2与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登记结婚。
二、系争房屋情况。2002年2月27日,系争房屋登记在张某2名下。
2014年10月20日,张某2书写内容:“长征新村22/102房屋是我父母的钱,委托我购买的。当时父亲为防家庭内部矛盾,与我商量直接把产权写我的名字。我会尊重父母的意愿,将来在处理此事时,按照正常的合法手续保证兄弟妹妹的利益。不会发生不该发生的事情。请大家放心。”
2015年8月,徐某2以张某2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提起(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338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属于徐某2。2015年8月4日在本院谈话中,张某2表示:“2014年我写了情况,为了表明自己的心迹。当时爸爸说要分开住,我那时候单位正好有一层有一套小房子,我就买下来了。爸爸临终前把钱给了我,房子就当他买的。系争房屋真实的产权是父母两个人的,我仅仅是挂名的,这点我是承认的。我们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沈某表示:“我是被告的爱人,我同意被告以上的意见,系争房屋真实产权是父母两个人的,被告仅仅是挂名的。”徐某2表示:“鉴于现在被告承认系争房屋系老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故本案我们现在申请撤诉。”后,徐某2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被告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为130万元。系争房屋目前由张某2夫妇进行出租管理。
审理中,张某2提供物业管理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旨在证明系争房屋产权属于张某2夫妇,2015年以来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张某2缴纳。对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三、关于徐某2进入养老院前后情况。张某1表示母亲请保姆、入住老养老等自己并未出资,同意徐某1因多照顾母亲而多分遗产;张某2表示不清楚母亲请保姆和进入养老院的情况,自己未出过资;张某3表示,不清楚请保姆的事情,母亲何时入住养老院不清楚。审理中,徐某1提供徐某22018年1月住院收费发票、收据、养老院2017年12月以后的收款收据,旨在证明母亲住院治疗及在养老院由徐某1负责照料照看或请护工。对此,被告对于相关花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2017年12月,徐某2在养老院产生代办费800元,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电费等3,600元;2018年1月产生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电费等5,425元;2018年2月,产生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电费等4,086元;2018年3月,产生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电费等5,230元;2018年4月,产生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电费等5,180元;2018年5月,产生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电费等5,150元;2018年6月,产生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电费等5,165元;2018年7月,产生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电费等5,164元(后退费1,673元)。2018年7月收款收据显示,养老院七月退费1,673元,由徐某1领取。对此,两原告表示徐某1收到了退费,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应由徐某1取得;张某2和张某3要求均分。
四、其他财产等情况。徐某2名下尾号0891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显示,自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每月卡内进入补贴3,220元,2018年7月6日卡内余额为3,247.76元,2022年6月21日,卡内余额为3,287.11元。徐某2名下尾号1646邮政储蓄卡流水显示,2017年1月9日,卡内转入退休项目1,450.8元……2018年7月9日,卡内转入退休项目1,970.8元,余额为2,065.1元。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宝山分中心调取的徐某2养老金发放情况显示,其每月的养老金转入上述两张银行卡卡内,去世前当月的养老金共计为5,190.8元,与尾号0891中国农业银行卡和尾号1646邮政储蓄卡流水明细吻合。徐某2去世后名下尾号7236工商银行卡余额留有24.77元。对此,两原告表示尾号0891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1646邮政储蓄卡由徐某2生前交由徐某1,系对自身财产的处分,余额不应当作为遗产分割,尾号7236工商银行卡内余额依法由法院处理;张某2、张某3表示卡内余额由四人均分。
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徐某2死后留有丧葬补助费14,264元及一次性抚恤金49,220元。
审理中,徐某1提供“一条龙”发票22,000元(收据)、宝安暝园发票235元及宝山殡仪馆收据258元,共计22,493元。各方同意费用在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中扣除,但张某1和张某3表示只认可扣除4,000元,因一条龙发票系后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关于系争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张某2于2014年10月20日写下承诺处理系争房屋时保证兄弟妹的权益;2015年8月4日,徐某2诉张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2又表示系争房屋真实产权属于徐某2、张某4两人所有,沈某亦到庭表示认可。可见,张某2、沈某夫妇对于系争房屋的真实产权属于徐某2夫妇是完全认可的。对于张某2、沈某反言表示书写承诺、前次诉讼中认可系争房屋产权系为了缓解家庭矛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某2在本案中提供的物业管理费和房屋租赁合同等亦无法证明房屋的真实权属情况。系争房屋真实权利人应为徐某2夫妇,系争房屋属于徐某2夫妇遗产,应当在本案中进行继承分割。张某4去世后,其在房屋中的份额由徐某2及原、被告继承,徐某2去世后,其在房屋中的份额由原、被告继承。考虑到系争房屋目前的现状和房屋价值,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归张某2所有,由张某2支付徐某1、张某1、张某3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结合徐某1提供的证据和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徐某1在徐某2生前多尽了赡养义务,故在分割系争房屋时,对徐某2在房屋中的遗产部分进行适当多分,张某2支付徐某1房屋折价款34万元、支付张某132万元、支付张某332万元。
关于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及丧事花费问题。丧葬费补助是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料理安葬死者后事的必要支出费用,抚恤金是国家或相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给予死者家属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均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但对于多余丧葬费、抚恤金的处理可以参照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本院综合本案情况,丧葬补助费14,264元和抚恤金49,220元,由徐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四人均分,由徐某1领取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支付另外三人折价款。关于丧事花费,徐某1提供了发票和收据,徐某1支出的22,493元丧事花费亦符合上海本地丧事的风俗习惯、合理需要,该丧事花费应当由原被告四人分担。根据双方意见,简便处理,该费用在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中予以扣除。故,徐某1需支付张某1、张某2、张某3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折价款各10,247元(取整)。
关于10万元款项和银行卡余额、养老院退费。原、被告对于该款项的交付时间、具体数额、剩余金额陈述不一致,但各方都认可款项在已于2017年在居委会调解前已经由徐某2交至徐某1处,结合各方陈述徐某2生前的生活状态,本院认定应视为徐某2生前对10万元款项进行了处分,故该款项不再作为遗产分割。关于徐某2名下尾号1646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0891农业银行卡、尾号7236工商银行卡三张银行卡徐某2去世后的余额,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关于养老院退费1,673元,考虑到养老院的花费来自徐某2养老金,故该退费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张某1表示两张银行卡内余额及养老院退费由徐某1取得,实际系赠与的意思表示,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由当事人自行处分。三张银行卡内的剩余余额、1,673元退费归徐某1所有,由徐某1支付张某1、张某2、张某3各1,762元(取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归被告张某2所有;
二、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1房屋折价款34万元,支付原告张某1房屋折价款32万元,支付被告张某3房屋折价款32万元;
三、被继承人徐某2名下在上海XX有限公司处的丧葬补助金14,264元及抚恤金49,220元由原告徐某1领取所有,原告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各10,247元;
四、被继承人徐某2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1646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0891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7236卡内的资金余额及养老院退费1,673元归原告徐某1领取所有,原告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各1,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2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4,422元,原告张某1负担4,170元,被告张某2负担4,170元,被告张某3负担4,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羚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士凯

书 记 员 孙士凯

法官说法

(…… 一审判决后,被告夫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按照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该证明力是推定证明力。
在特殊情况下,不动产的真实物权人与登记权利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况不符、要求确认物权的,应予以支持。实践中,有的老人为了管理房屋方便等目的,购买房屋后登记在子女名下,通过书面记载等方式约定房屋的真实权属状况。此类情况,往往容易引发老人去世后各方继承人对该房屋是否属于遗产认定的纠纷。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禁止反言。本案中,被告李二曾书面承诺处理房屋时保证兄弟妹的继承权益,在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也表示系争房屋真实产权属于王老太、李伯伯两人所有。但在本案继承纠纷庭审中被告李二却反言表示,书写承诺、前次诉讼中认可系争房屋产权只是为了缓解家庭矛盾,这一抗辩意见法院未予采信。

继承纠纷案件中,继承人通过充分举证证明登记在其他继承人名下的房屋确实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可在诉讼中明确系争房屋权属后进行继承析产分割,无需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因此,对于李二夫妇在本案中提出的应当另行通过所有权确认诉讼单独认定系争房屋权属后,再通过继承诉讼处理的抗辩意见,法院未予采纳,而是直接在本案审理中明确权属,进而进行继承析产分割。(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来源:最高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