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legal knowledge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财产分割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适用条件拟制的司法认定——吴某诉何某离婚后财产案

作者:未知时间:2025-06-10

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9年7月15日登记离婚,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本市宝山区抚远路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处,待出售后,将出售所得一次性补偿70万元给吴某,其余部分归何某所有;出售前吴某承担房屋贷款每月4500元给何某。
2013年10月19日,被告及其母亲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及其母亲购买涉案房屋及地下室,价格分别为2626929元、222040元。11月12日,被告及其母亲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因购买涉案房屋向银行贷款164万元,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母亲通过其银行账户还款。12月21日,该房屋被登记至被告及其母亲名下。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该房屋每月还贷本息8039.94元。截至2019年7月15日,剩余贷款本金为1497525.30元。
2019年5月22日,吴某向何某转账2万元,何某认可系用于归还6月至8月房贷。2019年6月10日,吴某向何某转账7100元,何某认为系归还其借款非还房贷。吴某认为上述27100元系归还7月至10月共4个月的房贷。
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9月底前出售涉案房屋,后其发现被告挂牌价很高,不积极接中介电话,根本不想出售房屋。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房屋出售时间,其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涉案房屋折价款70万元。被告辩称,自2019年7月开始其已挂牌出售涉案房屋,限于整体房产市场及疫情影响,至今未能出售,不存在阻碍交易的行为。因房屋尚未出售,不符合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同意支付折价款。另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自2019年7月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每月4500元计算的房贷。

1.《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处理的约定,属于附条件还是附期限;2.被告未能出售涉案房屋,原告能否要求其依约支付房屋折价款;3.被告要求原告负担相应房屋贷款应如何处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101室房屋折价款684960.06元;
二、被告何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理财归被告何某所有,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折价款74万元;
三、双方其余各自名下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一审宣判后,何某提起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上述约定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时间约定不明,故其可随时主张。法院对此认为,原告提出双方曾约定于2019年9月底前将涉案房屋出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法院难以采信。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并未明确出售房屋的具体时间,出售房屋之行为系支付相应折价款的前提条件,故属于附条件而非附期限的条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虽然于离婚后即挂牌售房,但截至最后一次庭审被告仍未将该房屋出售。被告辩称系受到整体房产市场及疫情影响,但事实上双方登记离婚时距疫情发生尚有半年左右,房产市场亦较为平稳。可见,被告对于出售房屋存在敷衍拖延之嫌。截至双方登记离婚时,该房屋尚余149万多元贷款本金未归还,而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在房屋出售前原告需负担每月4500元房贷。该约定意味着出售时间越长,原告需负担的房贷越多,经抵扣后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房款就越少。该约定显然存在不公平之处,易致被告产生道德风险,也体现出双方约定时背后的真实意思即为尽快出售房屋。结合房屋现状,法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存在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故确认其支付70万元房屋折价款的条件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三。结合出售房屋通常的合理时间、房地产市场情况等因素,从公平角度出发,确认原告需要负担的是离婚后至立案前(2019年7月至12月)每月4500元的房贷,抵扣已经支付的部分,原告应支付被告贷款15039.94元,被告最终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84960.06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常常会对财产折价款的支付设定一定的期限或者条件。在双方当事人就此发生争议时,如何识别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离婚协议中如何适用条件拟制等,成为案件争议焦点。

一、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司法认定
条件就是指当事人以客观上在将来不确定是否会发生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条件具有意定性、未来性、或然性、合法性四个特征。司法实务中对于条件与期限容易混淆,二者最关键的区别在于:条件成就与否不确定,而期限终将届至或届满。离婚协议通常是夫妻双方关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达成的“一揽子”协议。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出售后被告补偿原告70万元、出售前原告每月承担部分房贷,这是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之所以确定70万元折价款,是因为其父母当时出资了70万元,可见双方对于该房屋分割的方案是经过各方面考虑后达成了一致。房屋是否出售是未来不确定是否会发生的客观事实,显然属于附条件。且该条件仅附于该条款,不影响整个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房屋出售是被告补偿原告70万元的履行条件,亦为原告承担每月房贷的停止履行条件。
当双方对于附条件还是附期限存在争议时,如果所附事实根据通常理解具有不确定性,而另一方坚持主张属于附期限的,则由另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出涉案条款系附期限,双方曾约定于2019年9月底前将涉案房屋出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二、适用条件拟制的司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条件拟制的目的一方面在于对处于待定状态中的权利人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在于纠正违背诚信原则从中获利的行为。判断能否适用条件拟制条款,需要满足如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主观要件,即为自己利益;二是客观要件,即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的不正当行为;三是因果关系,体现在因不正当行为而导致条件成就或不成就,即不正当行为阻断了原本的因果关系进程;四是可归责性,即当事人对不正当行为促成条件成就或阻止条件成就具有过错。
结合本案,(1)房屋出售非纯客观自然事实,需要被告的主动作为,该条件形成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原告对于被告在一定期间内出售房屋具有合理期待。(2)房产市场亦较为平稳,不存在阻碍房屋出售的客观情况,故被告存在怠于出售房屋的行为。(3)出售房屋时间越长,对于原告而言,需负担房贷越多;对于被告而言,既能更晚履行付款义务,又能愈加减少经抵扣后支付给原告的房款,可从中获得双重利益。(4)被告的不作为与房屋未出售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及其母亲,房屋出售由其主导,而其怠于出售明显具有可归责性。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存在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故法院确认其支付70万元房屋折价款的条件成就。
三、条件拟制的溯及力及时间点确定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条件不具有溯及力,即条件成就或不成就带来的法律效果不会溯及法律行为成立之时。至于条件拟制的时间点确定,通常假定当事人没有不当地影响事物发展的,依事物原本正常的发展进程,条件何时成就或者不成就即视为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的时间。对此假定的时间点如果不能够确定,则以条件被阻止而不能成就或者条件被促成而成就的时间点作为拟制的时间点。以上皆不能确定的,则可以诚信原则、结合合同的履行内容、衡量双方当事人利益来推定一个合理的时间。本案中,即使不存在怠于出售房屋行为,原本房屋出售的时间点亦无法确定,原告提出售房的约定时间亦无证据证明,且被告的不作为系持续性行为,对于阻止条件成就的时间点亦无法确定。法院结合出售房屋通常的合理时间、房地产市场情况、双方登记离婚时间等因素,从公平角度出发,确认了条件拟制的时间点,并据此合理确定了原告需要负担的房贷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仅供普法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