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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酌情考虑男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情节

作者:未知时间:2025-07-14

 

裁判要旨

1. 系争房屋原为宋某婚前财产,婚后变更登记在朱某、宋某两人名下,应视为宋某就该房屋的部分份额对朱某的赠与;

2. 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是客观事实,且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虑该情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述自家中电脑下载视频作为证据提交的行为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视频证据的途径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上诉人

宋某,男,1985年出生。

被上诉人

朱某,女,1986年出生。

 

上诉人上诉请求

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重新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号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车牌号为沪A7XX**的思域汽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折价款。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朱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朱某、宋某离婚;2.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系争房屋和系争轿车;3.要求宋某赔偿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法院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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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朱某、宋某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朱某、宋某共同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X号X室。2016年,因宋某出轨,双方感情生隙。嗣后,宋某多次与其他异性发生性行为。2019年9月,朱某离家,双方分居至今。

系争房屋系宋某婚前全款购得,原登记在宋某一人名下。2017年,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朱某、宋某两人共同共有,目前,该房屋由宋某父母实际居住。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系争房屋市值为300万元。

登记在宋某名下的系争车辆(含车牌)系在朱某、宋某婚姻存续期间由宋某父母出资购得,现由宋某实际使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轿车(不含车牌)现值为7万元,并认可以判决当月或上一个月的上海车牌拍卖平均成交价来确定轿车车牌的价值。经查,上海车牌2020年的平均成交价为90,680元。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及判决

一审

观点:

1. 根据朱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宋某陈述,宋某婚内存在与多名异性发生性行为的事实,严重违反了夫妻的忠诚义务,双方自2019年9月分居至今,感情未有改善,故一审法院认定朱某、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支持朱某的离婚诉请。

2. 系争房屋原为宋某婚前财产,婚后变更登记在朱某、宋某两人名下,应视为宋某就该房屋的部分份额对朱某的赠与,宋某称朱某以胁迫方式取得房屋份额,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宋某的抗辩理由,故上述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系争车辆虽由宋某父母出资购得,但系朱某、宋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于宋某婚前财产,宋某对该房屋的贡献明显大于朱某,又因宋某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因素酌情就系争房屋和系争车辆(含车牌)予以分割。因系争房屋实际由宋某父母居住,系争车辆(含车牌)由宋某实际使用,故分割方式上采取上述财产判归宋某所有,由宋某支付朱某相应折价款为宜。朱某以宋某出轨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宋某出轨的过错事由尚不符合法定的赔偿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

一、准予朱某与宋某离婚。二、登记在朱某、宋某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号X室房屋归宋某所有;宋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50万元;朱某收到150万元折价款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宋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三、登记在宋某名下的沪A7XX**的思域牌型号为DH**的小型轿车(含车牌)归宋某所有;宋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支付车辆(含车牌)折价款96,000元。四、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0元(朱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600元,由朱某负担3,814元、宋某负担3,786元。

二审

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实际情况,准予双方离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是客观事实,且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虑该情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述自家中电脑下载视频作为证据提交的行为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视频证据的途径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系争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共同共有,在分割系争房屋应从兼顾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双方在婚姻的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一审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到对女方的照顾因素,确定的折价款金额尚属妥当。但一审法院在处理系争房屋时,未查明系争房屋剩余贷款金额,本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此酌情予以调整。系争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根据双方认可的价值所作处理,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在上海市通河二村X号X室房屋的产权份额,因一审中双方均未提及,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登记在朱某、宋某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号X室房屋归宋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宋某负责偿还;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39,000元;朱某收到上述折价款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宋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

四、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朱某负担人民币3,814元、宋某负担人民币3,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7,500元,朱某负担人民币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转载于公众号:动迁房产继承实务与案例口径

裁判要旨

1. 系争房屋原为宋某婚前财产,婚后变更登记在朱某、宋某两人名下,应视为宋某就该房屋的部分份额对朱某的赠与;

2. 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是客观事实,且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虑该情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述自家中电脑下载视频作为证据提交的行为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视频证据的途径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上诉人

宋某,男,1985年出生。

被上诉人

朱某,女,1986年出生。

 

上诉人上诉请求

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重新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号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车牌号为沪A7XX**的思域汽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折价款。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朱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朱某、宋某离婚;2.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系争房屋和系争轿车;3.要求宋某赔偿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法院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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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朱某、宋某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朱某、宋某共同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X号X室。2016年,因宋某出轨,双方感情生隙。嗣后,宋某多次与其他异性发生性行为。2019年9月,朱某离家,双方分居至今。

系争房屋系宋某婚前全款购得,原登记在宋某一人名下。2017年,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朱某、宋某两人共同共有,目前,该房屋由宋某父母实际居住。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系争房屋市值为300万元。

登记在宋某名下的系争车辆(含车牌)系在朱某、宋某婚姻存续期间由宋某父母出资购得,现由宋某实际使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轿车(不含车牌)现值为7万元,并认可以判决当月或上一个月的上海车牌拍卖平均成交价来确定轿车车牌的价值。经查,上海车牌2020年的平均成交价为90,680元。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及判决

一审

观点:

1. 根据朱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宋某陈述,宋某婚内存在与多名异性发生性行为的事实,严重违反了夫妻的忠诚义务,双方自2019年9月分居至今,感情未有改善,故一审法院认定朱某、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支持朱某的离婚诉请。

2. 系争房屋原为宋某婚前财产,婚后变更登记在朱某、宋某两人名下,应视为宋某就该房屋的部分份额对朱某的赠与,宋某称朱某以胁迫方式取得房屋份额,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宋某的抗辩理由,故上述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系争车辆虽由宋某父母出资购得,但系朱某、宋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于宋某婚前财产,宋某对该房屋的贡献明显大于朱某,又因宋某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因素酌情就系争房屋和系争车辆(含车牌)予以分割。因系争房屋实际由宋某父母居住,系争车辆(含车牌)由宋某实际使用,故分割方式上采取上述财产判归宋某所有,由宋某支付朱某相应折价款为宜。朱某以宋某出轨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宋某出轨的过错事由尚不符合法定的赔偿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

一、准予朱某与宋某离婚。二、登记在朱某、宋某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号X室房屋归宋某所有;宋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50万元;朱某收到150万元折价款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宋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三、登记在宋某名下的沪A7XX**的思域牌型号为DH**的小型轿车(含车牌)归宋某所有;宋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支付车辆(含车牌)折价款96,000元。四、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0元(朱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600元,由朱某负担3,814元、宋某负担3,786元。

二审

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实际情况,准予双方离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是客观事实,且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虑该情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述自家中电脑下载视频作为证据提交的行为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视频证据的途径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系争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共同共有,在分割系争房屋应从兼顾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双方在婚姻的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一审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到对女方的照顾因素,确定的折价款金额尚属妥当。但一审法院在处理系争房屋时,未查明系争房屋剩余贷款金额,本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此酌情予以调整。系争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根据双方认可的价值所作处理,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在上海市通河二村X号X室房屋的产权份额,因一审中双方均未提及,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登记在朱某、宋某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号X室房屋归宋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宋某负责偿还;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39,000元;朱某收到上述折价款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宋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

四、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朱某负担人民币3,814元、宋某负担人民币3,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7,500元,朱某负担人民币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转载于公众号:动迁房产继承实务与案例口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