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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赠与行为有效吗?

作者:未知时间:2025-07-24

 

裁判要旨

1、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一方有权以侵犯共有财产为由请求返还;

2、徐某擅自将其与顾某共有的财产交于吕某,未有合理理由,侵犯了顾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财产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决吕某返还受赠款项

项,于法有据。

上诉人

吕某,女,1994年出生。

被上诉人

顾某,女,1984年出生。

徐某,男,1983年出生。

 

上诉人上诉请求

吕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返还顾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3,223元的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顾某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顾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在诉讼中表示,其与吕某系工作关系,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向吕某转账的款项中大部分系用于吕某垫付的差旅费用及工作费用,其余为吕某的工资报酬。

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吕某向顾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406,057.80元。

 

法院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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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顾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7年起徐某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形式向吕某转账交付共计380,057.80元,另吕某曾于2017年租赁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某座房屋一套,徐某曾自2018年起陆续向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6,000元,转账款项标注为房租。

一审法院审理中,顾某为主张吕某与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之男女关系提供其与吕某之聊天记录,吕某确认聊天记录确系其与顾某所发生,虽言语不当,但实际其与徐某并无男女关系,双方系工作雇佣关系,由徐某雇佣其为工作助理,其自徐某处收到之款项中213,223元系领取的工资报酬,26,000元并未收到,系徐某直接向案外人支付的房屋租金,其余款项均为徐某向吕某报销支付的差旅、工作支出,并提交了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及判决

一审

观点:

本案中吕某确认收到徐某转账支付的380,057.80元,关于其中的166,834.80元吕某已举证并说明了其合理用途,且从吕某提供的证据中可以反映有的支出费用直接是以徐某的名义订购机票、酒店等,与吕某庭审中之主张可以互相印证,故法院认为该部分款项并非吕某自徐某处获得之赠与款项,不应予以返还。关于徐某向案外人直接转账支付的房屋租金,亦非吕某自徐某处所获得之赠与款项,亦不应予以返还。关于吕某所述的剩余213,223元系工作报酬所得,法院认为庭审中吕某及徐某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确有关于工资报酬发放之约定,故对于吕某主张该部分款项系其工资薪酬所得法院不予采信,徐某擅自将其与顾某共有之财产赠与吕某,未有合理理由,侵犯了顾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之财产权益,现顾某要求吕某返还受赠款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准许。另吕某将受赠款项返还顾某的行为,并不改变该部分财产属顾某与徐某之夫妻共同财产之性质。

判决:

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某人民币213,223元。

二审

观点:

1.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协商一致。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一方有权以侵犯共有财产为由请求返还。

2. 吕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的款项系工作报酬所得,但其与徐某之间并无书面雇佣协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雇佣关系或双方间确有关于工资报酬发放的约定,吕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徐某向其支付款项之初即有设计专业技能,故一审法院对吕某主张该部分款项系其工资薪酬所得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徐某擅自将其与顾某共有的财产交于吕某,未有合理理由,侵犯了顾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财产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决吕某返还受赠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该部分财产返还后,属顾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若共有基础丧失,徐某可主张分割。

3.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8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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