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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约定婚前房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夫妻财产协议吗?

作者:未知时间:2025-08-12

 

书面约定婚前房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夫妻财产协议吗?

——贾某诉陈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3)沪0120民初106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贾某

被告:陈某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3日,贾某与陈某登记结婚。2015年3月17日,二人的儿子陈某某出生。结婚前,二人签订婚前约定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陈某有一婚前房产。双方约定:(1)陈某自愿将该房产的所有权与居住权,作为婚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即产权的一半所有权与居住权婚后归贾某所有;(2)婚后双方如出现婚姻上的背叛(不正常的男女关系)及严重的赌博行为(打小麻将及娱乐型可以),视为放弃该房产所有权;(3)双方任意一方在对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提出离婚的,视为放弃该房屋所有权。庭审中,双方对上述第三条手写部分缺少的文字进行了核对,并一致确认了上述第三条的表述。

 

 

案件焦点

根据双方签订的婚前约定协议书,相应房产应当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婚前约定协议对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对财产的共同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请求本院按照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在确认双方是否有过错的情况下,对该协议所涉及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某路某号的房屋进行分割。而该条款内容为:“双方任意一方在对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提出离婚的,视为放弃该房屋所有权”,其本质上是约定在双方无过错的情况下,先提出离婚的一方将无法在离婚中分得标的房产,显然限制了当事人的离婚权,明显违反公序良俗,法院依法确认该条款无效。在该条款无效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上述房屋按照约定各半分割。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双方均表示欲获取房屋,但双方经济能力均较差,无法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法院经多次协调无果,考虑到双方经济能力及主观意愿,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由双方各半享有的处理方式更为适当。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离婚后,双方对案涉房屋的使用与离婚前的原状一致。如有需要,双方当事人可对该房屋另行协商确认归属及补偿方案。

综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某随原告贾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陈某可于每月第二个、第四个周五下午6点至周六下午6点进行探视,探视时原告贾某应在场;

三、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某路某号的房屋由原告贾某、被告陈某共有,双方各持有二分之一份额。

案件宣判后,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以来,夫妻双方通过书面约定方式将一方婚前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如何认定该行为性质,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方面,有观点认为,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赠与;另一方面,也有观点认为,夫妻通过协议方式将一方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体现了双方夫妻的意志,考虑到夫妻双方身份的紧密性,应当认定为夫妻财产协议。本案例认可并实践了后一种观点。

一、问题的提出:赠与还是协议

法条争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二条之争。

1.协议说的法条依据及争议。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推导出,夫妻通过约定将婚前财产进行处置的行为具有“双方性质”,这种“处置”自然应当包括将婚前财产并入夫妻共同财产内。这种认定的好处在于,夫妻在婚姻中处于对等地位,通过平等约定的方式可以有效处理婚姻中的各类事务,也比较容易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认可。该认定的争议在于,仅就婚前财产而言,非该财产的权利方,实际上并无该财产的处置权,权利方如欲处理该财产,是无须经过婚姻中另一方同意的,通过协议约定婚前财产的处置,从法律角度来看没有必要,也没有约定的利益。例如,男方婚前房屋的所有权人,结婚后其如欲出售或出租该房屋,女方本无权利进行阻止,也无权对男方进行干涉。双方即便进行约定,女方同意出售或出租该房屋的意思表示也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因此,婚前财产在婚姻中的权利状态,是阻碍协议说得到广泛应用的一个难题。

2.赠与说的法条依据与争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确认婚前房产转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视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该观点的优势在于:第一,从法律规定上看,《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可以认为就第三十一条存在递进的关系,即针对夫妻财产约定中的婚前房产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特殊规定,从“特别优先于一般”角度出发,在立法体系上存在合理性;第二,从权源上看,婚前财产本无须无权利的另一方参与处分,因此,将婚前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理解为一方的单方行为,更加符合“谁的权利谁行使”的基本路径。然而,赠与说也存在比较明显的。

问题:一是赠与说导致立法体系出现冲突。虽然《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可以理解为第三十一条的特殊性规定,但是将婚前房产单列进行规定后,如将适用范围从婚前房产扩大到所有婚前财产就会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关于婚前财产的规定事实上难以实施,因为所有婚前财产并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全部被认定为系赠与行为,即依靠单方行为而非双方行为对财产进行了处分,针对婚前财产的处分和支配,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的边界将难以确定。从单方行为的角度推而广之,实际上所有婚前财产均可以通过权利方的单方行为进行处分和支配,不需要另一方的参加,也不需要双方行为进行约定,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则从形式上看有“此地无银三百两”之嫌,这是赠与说实施的逻辑堵点。二是从法律适用的效果上看,赠与说容易产生实质上的不公平。由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赠与”明确是可撤销的,因此会出现以金钱等利益诱使结婚后,在离婚时撤销赠与,从而白白消耗婚姻另一方时间的情况。例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十年。结婚之初感情尚好时,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婚前房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如认为该行为系赠与,则在十年后离婚时,由于房屋一直没有过户,被告仍可以通过撤销赠与的方式收回房屋,从法律效果上和社会效果上看均颇不合理,由此可知,盲目采用赠与说,不是公平处理相关离婚纠纷的合理路径。

二、解决路径:夫妻财产协议的应用场景

夫妻财产协议和婚前财产赠与都是现行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处置形式之一,并不能废弃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综合前述分析可知,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争议,主要是因为夫妻财产协议与婚前财产赠与的制度边界未能明晰。本案例通过实践证明,在书面约定的场合,夫妻对协议分配财产的接受度更高,因此,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协议与婚前财产赠与的制度边界应当围绕是否书面进行区分,即书面协议的财产分配,按照夫妻财产协议认定,口头上或行为上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动产,按照婚前财产赠与进行认定。

(一)存在书面协议的分配:按照夫妻财产协议认定

书面协议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能因为处置的财产是婚前财产就认为仅需权利方的意思表示。一般来说,夫妻间关于财产处分的协议,往往包含财产处分和人身处分两种意思表示,是两种态度的叠加。例如,本案中,被告主动通过协议形式确认其婚前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双方还确认,双方均不能进行外遇等破坏夫妻关系的行为,虽然该意思表示类似于夫妻忠诚协议,但是这种意思表示具有相对性,即双方在处置婚前财产外,还有相关的人身关系的合意内容,因此,将存在书面协议的分配视为夫妻财产协议进行认定,并不违反双向行为的基本特征,且更加符合夫妻在协议时的协商状态,更能够得到夫妻双方的理解和遵守,同时,夫妻经过书面协议分配财产后,不能像赠与一样进行撤销,也体现了夫妻之间的诚信,在离婚分配时也更加符合公平原则的客观要求。

(二)不存在书面协议的不动产分配:按照婚前财产赠与认定

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夫妻之间的财产变动应当采取公示主义进行分辨,即不动产应以登记作为交付认定的要件。例如,在婚前不动产发生登记上的变动时,由于缺乏书面协议约定,无法体现出双方就财产处置的合意,如权利方可以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无偿将婚前不动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认定权利方向婚姻的另一方进行了赠与,但是由于已经转移了相关财产,权利方不能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赠与。实践中,也存在当事人撰写保证书等书面凭证确认婚后将其婚前不动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因上述意思表示是单方的,因此符合《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房产变更前撤回赠与。

(三)延伸思考:书面协议的合法性考察

在确认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鉴于夫妻财产协议的高度人身属性,不能任由夫妻双方全面自由地进行约定,对以下情况应当确认无效:

(1)限制婚姻关系自由的条款。例如,本案中,双方约定先提出离婚的一方主动放弃对房产的主张。率先提出离婚并非过错,法律上并不进行否定或者消极评价,双方约定该条款明显限制了离婚的自由,因此,虽然双方存在明确的协议,并当庭认可接受协议约束,该条款仍然应当由法院主动认定部分无效。

(2)限制人身基本权利的条款。在一些案例中,夫妻一方通过感情上的优势地位,强迫另一方书面约定,进行不可恢复性的绝育手段或容许一方侵害另一方身体权、健康权的,基于法律的基本原则,亦应当认定部分无效。(3)限制当事人基本法律权利或违反基本社会道德底线的,如双方约定,一方结婚后不准照看父母,或离婚后不得再婚及再生育等,均应当认定为部分无效。

综上所述,婚前财产向夫妻共同财产转化的案件办理思路可总结为以下三个步骤:第一步,审查是否存在书面材料,如不存在书面材料,则考察是否进行了交付;如既无法证明存在约定,又未进行交付,则不应认为存在转化的必要性;如存在书面材料则进入下一步考察。第二步,审查书面材料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区分是双向的意思表示,还是单向的意思表示。对于双向的、平等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夫妻财产协议,并进行书面材料内容的第三步审查;对于单向的意思表示,应当根据具体内容判断是否系婚前财产赠与的意思表示,并确定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及是否附条件、期限等。在确认为婚前财产赠与的情况下,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判断是否应当准许撤销赠与。第三步,在确认为夫妻财产协议的情况下,对夫妻财产协议的条款进行审查,对违反法律规定、公序良俗的条款主动审查,确认是否应当认定部分无效,并就有效的条款部分认定双方权利分配。

 

编写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黄训迪

 

 

转载于公众号:甬盈法顾

书面约定婚前房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夫妻财产协议吗?

——贾某诉陈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3)沪0120民初106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贾某

被告:陈某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3日,贾某与陈某登记结婚。2015年3月17日,二人的儿子陈某某出生。结婚前,二人签订婚前约定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陈某有一婚前房产。双方约定:(1)陈某自愿将该房产的所有权与居住权,作为婚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即产权的一半所有权与居住权婚后归贾某所有;(2)婚后双方如出现婚姻上的背叛(不正常的男女关系)及严重的赌博行为(打小麻将及娱乐型可以),视为放弃该房产所有权;(3)双方任意一方在对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提出离婚的,视为放弃该房屋所有权。庭审中,双方对上述第三条手写部分缺少的文字进行了核对,并一致确认了上述第三条的表述。

 

 

案件焦点

根据双方签订的婚前约定协议书,相应房产应当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婚前约定协议对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对财产的共同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请求本院按照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在确认双方是否有过错的情况下,对该协议所涉及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某路某号的房屋进行分割。而该条款内容为:“双方任意一方在对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提出离婚的,视为放弃该房屋所有权”,其本质上是约定在双方无过错的情况下,先提出离婚的一方将无法在离婚中分得标的房产,显然限制了当事人的离婚权,明显违反公序良俗,法院依法确认该条款无效。在该条款无效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上述房屋按照约定各半分割。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双方均表示欲获取房屋,但双方经济能力均较差,无法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法院经多次协调无果,考虑到双方经济能力及主观意愿,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由双方各半享有的处理方式更为适当。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离婚后,双方对案涉房屋的使用与离婚前的原状一致。如有需要,双方当事人可对该房屋另行协商确认归属及补偿方案。

综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某随原告贾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陈某可于每月第二个、第四个周五下午6点至周六下午6点进行探视,探视时原告贾某应在场;

三、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某路某号的房屋由原告贾某、被告陈某共有,双方各持有二分之一份额。

案件宣判后,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以来,夫妻双方通过书面约定方式将一方婚前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如何认定该行为性质,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方面,有观点认为,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赠与;另一方面,也有观点认为,夫妻通过协议方式将一方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体现了双方夫妻的意志,考虑到夫妻双方身份的紧密性,应当认定为夫妻财产协议。本案例认可并实践了后一种观点。

一、问题的提出:赠与还是协议

法条争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二条之争。

1.协议说的法条依据及争议。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推导出,夫妻通过约定将婚前财产进行处置的行为具有“双方性质”,这种“处置”自然应当包括将婚前财产并入夫妻共同财产内。这种认定的好处在于,夫妻在婚姻中处于对等地位,通过平等约定的方式可以有效处理婚姻中的各类事务,也比较容易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认可。该认定的争议在于,仅就婚前财产而言,非该财产的权利方,实际上并无该财产的处置权,权利方如欲处理该财产,是无须经过婚姻中另一方同意的,通过协议约定婚前财产的处置,从法律角度来看没有必要,也没有约定的利益。例如,男方婚前房屋的所有权人,结婚后其如欲出售或出租该房屋,女方本无权利进行阻止,也无权对男方进行干涉。双方即便进行约定,女方同意出售或出租该房屋的意思表示也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因此,婚前财产在婚姻中的权利状态,是阻碍协议说得到广泛应用的一个难题。

2.赠与说的法条依据与争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确认婚前房产转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视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该观点的优势在于:第一,从法律规定上看,《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可以认为就第三十一条存在递进的关系,即针对夫妻财产约定中的婚前房产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特殊规定,从“特别优先于一般”角度出发,在立法体系上存在合理性;第二,从权源上看,婚前财产本无须无权利的另一方参与处分,因此,将婚前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理解为一方的单方行为,更加符合“谁的权利谁行使”的基本路径。然而,赠与说也存在比较明显的。

问题:一是赠与说导致立法体系出现冲突。虽然《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可以理解为第三十一条的特殊性规定,但是将婚前房产单列进行规定后,如将适用范围从婚前房产扩大到所有婚前财产就会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关于婚前财产的规定事实上难以实施,因为所有婚前财产并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全部被认定为系赠与行为,即依靠单方行为而非双方行为对财产进行了处分,针对婚前财产的处分和支配,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的边界将难以确定。从单方行为的角度推而广之,实际上所有婚前财产均可以通过权利方的单方行为进行处分和支配,不需要另一方的参加,也不需要双方行为进行约定,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则从形式上看有“此地无银三百两”之嫌,这是赠与说实施的逻辑堵点。二是从法律适用的效果上看,赠与说容易产生实质上的不公平。由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赠与”明确是可撤销的,因此会出现以金钱等利益诱使结婚后,在离婚时撤销赠与,从而白白消耗婚姻另一方时间的情况。例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十年。结婚之初感情尚好时,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婚前房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如认为该行为系赠与,则在十年后离婚时,由于房屋一直没有过户,被告仍可以通过撤销赠与的方式收回房屋,从法律效果上和社会效果上看均颇不合理,由此可知,盲目采用赠与说,不是公平处理相关离婚纠纷的合理路径。

二、解决路径:夫妻财产协议的应用场景

夫妻财产协议和婚前财产赠与都是现行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处置形式之一,并不能废弃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综合前述分析可知,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争议,主要是因为夫妻财产协议与婚前财产赠与的制度边界未能明晰。本案例通过实践证明,在书面约定的场合,夫妻对协议分配财产的接受度更高,因此,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协议与婚前财产赠与的制度边界应当围绕是否书面进行区分,即书面协议的财产分配,按照夫妻财产协议认定,口头上或行为上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动产,按照婚前财产赠与进行认定。

(一)存在书面协议的分配:按照夫妻财产协议认定

书面协议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能因为处置的财产是婚前财产就认为仅需权利方的意思表示。一般来说,夫妻间关于财产处分的协议,往往包含财产处分和人身处分两种意思表示,是两种态度的叠加。例如,本案中,被告主动通过协议形式确认其婚前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双方还确认,双方均不能进行外遇等破坏夫妻关系的行为,虽然该意思表示类似于夫妻忠诚协议,但是这种意思表示具有相对性,即双方在处置婚前财产外,还有相关的人身关系的合意内容,因此,将存在书面协议的分配视为夫妻财产协议进行认定,并不违反双向行为的基本特征,且更加符合夫妻在协议时的协商状态,更能够得到夫妻双方的理解和遵守,同时,夫妻经过书面协议分配财产后,不能像赠与一样进行撤销,也体现了夫妻之间的诚信,在离婚分配时也更加符合公平原则的客观要求。

(二)不存在书面协议的不动产分配:按照婚前财产赠与认定

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夫妻之间的财产变动应当采取公示主义进行分辨,即不动产应以登记作为交付认定的要件。例如,在婚前不动产发生登记上的变动时,由于缺乏书面协议约定,无法体现出双方就财产处置的合意,如权利方可以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无偿将婚前不动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认定权利方向婚姻的另一方进行了赠与,但是由于已经转移了相关财产,权利方不能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赠与。实践中,也存在当事人撰写保证书等书面凭证确认婚后将其婚前不动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因上述意思表示是单方的,因此符合《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房产变更前撤回赠与。

(三)延伸思考:书面协议的合法性考察

在确认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鉴于夫妻财产协议的高度人身属性,不能任由夫妻双方全面自由地进行约定,对以下情况应当确认无效:

(1)限制婚姻关系自由的条款。例如,本案中,双方约定先提出离婚的一方主动放弃对房产的主张。率先提出离婚并非过错,法律上并不进行否定或者消极评价,双方约定该条款明显限制了离婚的自由,因此,虽然双方存在明确的协议,并当庭认可接受协议约束,该条款仍然应当由法院主动认定部分无效。

(2)限制人身基本权利的条款。在一些案例中,夫妻一方通过感情上的优势地位,强迫另一方书面约定,进行不可恢复性的绝育手段或容许一方侵害另一方身体权、健康权的,基于法律的基本原则,亦应当认定部分无效。(3)限制当事人基本法律权利或违反基本社会道德底线的,如双方约定,一方结婚后不准照看父母,或离婚后不得再婚及再生育等,均应当认定为部分无效。

综上所述,婚前财产向夫妻共同财产转化的案件办理思路可总结为以下三个步骤:第一步,审查是否存在书面材料,如不存在书面材料,则考察是否进行了交付;如既无法证明存在约定,又未进行交付,则不应认为存在转化的必要性;如存在书面材料则进入下一步考察。第二步,审查书面材料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区分是双向的意思表示,还是单向的意思表示。对于双向的、平等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夫妻财产协议,并进行书面材料内容的第三步审查;对于单向的意思表示,应当根据具体内容判断是否系婚前财产赠与的意思表示,并确定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及是否附条件、期限等。在确认为婚前财产赠与的情况下,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判断是否应当准许撤销赠与。第三步,在确认为夫妻财产协议的情况下,对夫妻财产协议的条款进行审查,对违反法律规定、公序良俗的条款主动审查,确认是否应当认定部分无效,并就有效的条款部分认定双方权利分配。

 

编写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黄训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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