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涉及和谐婚姻类案例与建议
作者:未知时间:2025-08-15
男方不同意子女冠母姓,可以要求离婚吗”等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案例三则。
男方不同意子女冠母姓,可以要求离婚吗?
姓名权是一项法定人格权,自然人的姓名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婚姻家庭案件中,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时,就婚生子女到底随父姓还是随母姓存在不少争议。那么,一方坚决不同意子女随对方姓是否构成离婚的事由呢?
【以案释法】
张某、王某夫妻二人曾经两次诉至法院起诉离婚,二人感情产生裂痕起源于第二个孩子出生后随了母姓。张某作为男方坚持希望孩子能够改名随父姓,夫妻二人时常因此事发生争执,并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法院审理认为,2019年1月起,张某、王某为儿子姓氏问题意见不一,矛盾不断,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19年3月、2021年10月,王某两次起诉的矛盾根源仍然在儿子的姓氏问题上。张某、王某从儿子出生后,未有深度的沟通、交流,对孩子的姓氏未有正确的认识,最终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现张某、王某与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已经为儿子报上了户籍,两名子女正值需要父母共同关心、照顾之际,特别是女儿将要步入高中,更需要父母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张某、王某仅为儿子随父姓或随母姓长期发生矛盾,并为此提出离婚,导致家庭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双方都应反思,都应负起作为父母的责任。现鉴于王某不同意离婚,故希望双方多深入沟通、交流,也希望王某用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与张某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关于儿子姓氏问题,待儿子成年后可由其自行决定姓氏。现张某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
【法治建议】
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价值观的多样化,时常发生当事人之间、民间观点与司法观点有出入的情况发生。
按照中国的文化传统,极少数的家庭愿意让孩子随母姓,在传统语境中,孩子随母姓的情况会对父亲的社会口碑产生影响,究其根本这种传统思想的根源为传统嫁娶观念与传承观念。但由于计划生育国策近几十年的贯彻,我国出现了大量独生女家庭,独生女在婚后则有一部分人希望所生孩子能够随母姓,以实现母亲家族的传承。此外,从另一种社会观点来说,随着男女平等观念的普及,孩子冠父姓或冠母姓应为一种开放命题,可由当事人之间自由商定。且对于此问题,最终决定权并非属于父母亲,在孩子成年后依旧可以自由决定其随父姓或随母姓。
随着社会观念的开放,基于父、母亲身份的平等,子女随母姓的情况愈加普遍,不同当事人之间思想转变的程度不同,子女随母姓系对传统思想的突破与转变,在当事人思想碰撞的同时也有可能带来夫妻关系的争端和矛盾,因此对子女姓氏问题的正常看待系司法审判中无法回避的问题,也是司法反馈于社会价值观无法绕过的命题。
对此,建议如下:
1.始终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原则。孩子是祖国的花朵,这并非一句口号。每对父母都要充分认识到未成年人子女利益应当在家庭事务中得到充分考量。关于孩子的姓氏,虽然子女未成年时期,父母可自行协商,但并不等于不尊重子女意见或不考虑子女感受。子女成年后即享有姓名的最终决定权,父母更应当充分尊重。
2.倡导家庭文明建设。基层组织、调解机构面对家庭纠纷,首先要秉承调解原则,宣传家庭文明和谐,对于子女姓名权这类仅仅涉及观念冲突的问题,注重法律宣传,引导老百姓认识到通过诉讼等司法手段来向对方施压并非解决的最佳途径,也伤害夫妻感情。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编写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审判庭法官助理
刘丰瑾
“大丈夫”偷偷转移财产,“全职太太”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出于对家庭生活各因素的考量以及受“男主外,女主内”传统思想的影响,不少女性选择放弃工作、回归家庭,成为了“全职太太”“全职妈妈”。她们同样为家庭付出了大量心血,却因没有收入来源而在婚姻家庭发生变故时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财产权益。除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另有约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双方收入并不影响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以案释法】
2004年9月9日,卢某与丁某登记结婚,为照顾孩子和丈夫,卢某成为了全职太太,丁某每月交给卢某生活费,以负担家庭各项开支。后卢某起诉至青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与丁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中卢某申请调查令查询丁某的财产,才发现丁某名下登记有多套房产,资产过亿。该案中丁某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青浦区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卢某的离婚诉求。半年后,卢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二人解除婚姻关系,在该次诉讼中卢某发现丁某名下十八套商铺于2019年10月16日从其名下变更登记到其与前妻之女孙某的名下。
由此,卢某将丁某与孙某诉至青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审理中,丁某确认赠与房产时未经得卢某的同意,但认为家中的财富都是自己经商打拼积累,与身为全职太太的卢某毫无关系,其赠与孙某的十八套商铺系对自己财产所作的合理分配。孙某则表示,自己出国多年,与丁某鲜少联系,对丁某和卢某的婚姻状况并不知情,也不清楚卢某是否知晓丁某赠与自己十八套商铺的事情。
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虽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但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在卢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将其名下众多房产无偿赠与案外第三人明显侵害了卢某的权利。孙某作为丁某的成年子女,称其不清楚其父亲正处于离婚诉讼阶段,不清楚卢某是否知晓丁某赠与事宜,此种解释不合常理,孙某不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未经卢某同意,且事后未获卢某追认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孙某,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擅自处分重要的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卢某的合法权益。故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该赠与行为无效,判令孙某将房产变更登记至丁某名下。
【法治建议】
现代社会中,有很多女性出于生育教导子女、照顾老人的考虑,自愿辞去工作,选择回归家庭,成为“全职太太”“全职妈妈”。在这种分工模式下,女性付出了大量精力和心血,但却因职业发展中断、家庭工作成果价值难以量化等原因,面临自我发展、家庭价值、职业路径、社会认同等诸多困境。一旦婚姻出现变故,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本案裁判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全职太太权益的保护,肯定其对家庭稳定、子女成长教育和配偶职业发展的劳动投入和价值,为全职太太在婚姻中撑起了一把保护伞。我国现行婚姻制度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婚后所得共同制关注婚姻家庭整体,即使配偶中一方为全职,其与另一方对家庭财富的贡献也是相等的,只是贡献方式不同。全职太太在家庭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为家庭的稳定和谐作出了贡献。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都应尊重对方,同时注重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此,有以下几点建议:
1.宣传上要重视家务劳动对和谐家庭、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传统观念一定程度上低估了家务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导致老百姓对一对夫妻各自创造价值的评估时存在一定偏差。从宣传上要充分认知到家务劳动是家庭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使夫妻一方为照顾家庭选择“全职”在家,其对家庭的付出与贡献并不少于另一方,切勿由此而否定“全职”一方的价值或侵害其合法权益。
2.基层妇联要关注妇女的法治意识。基层妇联要定期在辖区内组织专门的讲座、培训,提高老百姓对夫妻共同财产守护、经营的意识。尽管夫妻互信是经营婚姻的基础,但主要“主内”的妇女同志也需要适度参与丈夫的在外经营活动,从而对家庭财富的基本情况有必要的了解和掌握。
3.基层组织及时介入,引导夫妻正确解决纠纷。现实中,夫妻离婚若出现财产不透明、涉嫌转移、隐匿的,诉讼至法院往往成为该对男女今后很长时间内的生活常态。基层调解组织要积极介入,重视法律的宣传,让双方正确对待离婚财产分割,明确转移或隐匿往往并没有起到多分财产的效果;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基层组织要提供必要的司法救助,进行法律解答或提供法律援助,引导他们通过法律程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编写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
徐慧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王婷
赠与婚外异性的财产,配偶能否要求返还?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因此,夫妻一方单独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特别是与其存在不正当关系的异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也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价值观,其配偶可以主张赠与行为无效,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
【以案释法】
肖某与方某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无特别约定。方某与卢某在2014年成为同事,均知对方有家室,二人在工作中逐渐发展成为不正当男女关系。2018年11月至2020年5月,方某为卢某购物代付款、购买苹果手机、GUCCI包、项链、口红、机票、转账、亲密付等共计花费近15万元。肖某认为方某对卢某的赠与应为无效,要求卢某返还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人处分的财产应当是其个人所有财产。本案中,方某赠与卢某的财产并非其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两被告在明知对方都有家室的情况下仍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方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肖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卢某,损害了肖某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无效,卢某受赠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卢某作为成年女性,应当具有相当的判断能力与社会经验,其与有配偶的方某存在不正当关系,接受方某的赠与,侵害方某配偶即肖某的合法权益。卢某辩称是方某主动追求,故要求按照双方的过错判决应退还的金额,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肖某以其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卢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方某对卢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卢某应返还肖某受赠的钱款。
【法治建议】
赠与行为要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赠与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受赠人可以是任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2.赠与的财产必须合法,赠与人必须对赠与物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3.赠与行为必须是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4.赠与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5.赠与行为不得损害赠与人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是一起丈夫私自向婚外异性赠送财物引发的纠纷。该赠与行为不符合赠与行为有效的法律要件,原因如下:1.方某无处分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对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出售、赠与、抵押、转让等处分行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方某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属于无权处分,违反了法律规定。2.方某的赠与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方某与卢某在知道彼此有家室的情况下仍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方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卢某,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基于上述原因,婚内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与婚外异性发展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向其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对此,建议如下:
1.遵守夫妻忠诚义务。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忠诚义务是婚姻关系中的基本原则,要求夫妻双方不仅在情感上忠诚,在行为上也不得有背叛婚姻的行为,如婚外情、重婚等,要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2.当一方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作出有损于配偶一方利益的时候,配偶方应遵守法律程序,避免采取过激手段,收集好证据,利用法律武器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要考虑到子女的利益,尽量避免对孩子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3.夫妻双方应当保持开放和诚实的沟通,了解彼此的需求和期望,增强相互理解,建立共同的价值观和生活目标,避免可能导致对方不悦或损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同时,夫妻双方应了解并遵守法律,意识到违反忠诚义务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共同维护好婚姻关系,促进家庭的和谐与幸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编写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刘燕
来源 | 至正研究
全文6221字,预计阅读15分钟
男方不同意子女冠母姓,可以要求离婚吗”等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案例三则。
男方不同意子女冠母姓,可以要求离婚吗?
姓名权是一项法定人格权,自然人的姓名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婚姻家庭案件中,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时,就婚生子女到底随父姓还是随母姓存在不少争议。那么,一方坚决不同意子女随对方姓是否构成离婚的事由呢?
【以案释法】
张某、王某夫妻二人曾经两次诉至法院起诉离婚,二人感情产生裂痕起源于第二个孩子出生后随了母姓。张某作为男方坚持希望孩子能够改名随父姓,夫妻二人时常因此事发生争执,并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法院审理认为,2019年1月起,张某、王某为儿子姓氏问题意见不一,矛盾不断,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19年3月、2021年10月,王某两次起诉的矛盾根源仍然在儿子的姓氏问题上。张某、王某从儿子出生后,未有深度的沟通、交流,对孩子的姓氏未有正确的认识,最终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现张某、王某与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已经为儿子报上了户籍,两名子女正值需要父母共同关心、照顾之际,特别是女儿将要步入高中,更需要父母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张某、王某仅为儿子随父姓或随母姓长期发生矛盾,并为此提出离婚,导致家庭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双方都应反思,都应负起作为父母的责任。现鉴于王某不同意离婚,故希望双方多深入沟通、交流,也希望王某用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与张某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关于儿子姓氏问题,待儿子成年后可由其自行决定姓氏。现张某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
【法治建议】
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价值观的多样化,时常发生当事人之间、民间观点与司法观点有出入的情况发生。
按照中国的文化传统,极少数的家庭愿意让孩子随母姓,在传统语境中,孩子随母姓的情况会对父亲的社会口碑产生影响,究其根本这种传统思想的根源为传统嫁娶观念与传承观念。但由于计划生育国策近几十年的贯彻,我国出现了大量独生女家庭,独生女在婚后则有一部分人希望所生孩子能够随母姓,以实现母亲家族的传承。此外,从另一种社会观点来说,随着男女平等观念的普及,孩子冠父姓或冠母姓应为一种开放命题,可由当事人之间自由商定。且对于此问题,最终决定权并非属于父母亲,在孩子成年后依旧可以自由决定其随父姓或随母姓。
随着社会观念的开放,基于父、母亲身份的平等,子女随母姓的情况愈加普遍,不同当事人之间思想转变的程度不同,子女随母姓系对传统思想的突破与转变,在当事人思想碰撞的同时也有可能带来夫妻关系的争端和矛盾,因此对子女姓氏问题的正常看待系司法审判中无法回避的问题,也是司法反馈于社会价值观无法绕过的命题。
对此,建议如下:
1.始终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原则。孩子是祖国的花朵,这并非一句口号。每对父母都要充分认识到未成年人子女利益应当在家庭事务中得到充分考量。关于孩子的姓氏,虽然子女未成年时期,父母可自行协商,但并不等于不尊重子女意见或不考虑子女感受。子女成年后即享有姓名的最终决定权,父母更应当充分尊重。
2.倡导家庭文明建设。基层组织、调解机构面对家庭纠纷,首先要秉承调解原则,宣传家庭文明和谐,对于子女姓名权这类仅仅涉及观念冲突的问题,注重法律宣传,引导老百姓认识到通过诉讼等司法手段来向对方施压并非解决的最佳途径,也伤害夫妻感情。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编写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审判庭法官助理
刘丰瑾
“大丈夫”偷偷转移财产,“全职太太”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出于对家庭生活各因素的考量以及受“男主外,女主内”传统思想的影响,不少女性选择放弃工作、回归家庭,成为了“全职太太”“全职妈妈”。她们同样为家庭付出了大量心血,却因没有收入来源而在婚姻家庭发生变故时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财产权益。除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另有约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双方收入并不影响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以案释法】
2004年9月9日,卢某与丁某登记结婚,为照顾孩子和丈夫,卢某成为了全职太太,丁某每月交给卢某生活费,以负担家庭各项开支。后卢某起诉至青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与丁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中卢某申请调查令查询丁某的财产,才发现丁某名下登记有多套房产,资产过亿。该案中丁某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青浦区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卢某的离婚诉求。半年后,卢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二人解除婚姻关系,在该次诉讼中卢某发现丁某名下十八套商铺于2019年10月16日从其名下变更登记到其与前妻之女孙某的名下。
由此,卢某将丁某与孙某诉至青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审理中,丁某确认赠与房产时未经得卢某的同意,但认为家中的财富都是自己经商打拼积累,与身为全职太太的卢某毫无关系,其赠与孙某的十八套商铺系对自己财产所作的合理分配。孙某则表示,自己出国多年,与丁某鲜少联系,对丁某和卢某的婚姻状况并不知情,也不清楚卢某是否知晓丁某赠与自己十八套商铺的事情。
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虽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但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在卢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将其名下众多房产无偿赠与案外第三人明显侵害了卢某的权利。孙某作为丁某的成年子女,称其不清楚其父亲正处于离婚诉讼阶段,不清楚卢某是否知晓丁某赠与事宜,此种解释不合常理,孙某不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未经卢某同意,且事后未获卢某追认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孙某,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擅自处分重要的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卢某的合法权益。故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该赠与行为无效,判令孙某将房产变更登记至丁某名下。
【法治建议】
现代社会中,有很多女性出于生育教导子女、照顾老人的考虑,自愿辞去工作,选择回归家庭,成为“全职太太”“全职妈妈”。在这种分工模式下,女性付出了大量精力和心血,但却因职业发展中断、家庭工作成果价值难以量化等原因,面临自我发展、家庭价值、职业路径、社会认同等诸多困境。一旦婚姻出现变故,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本案裁判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全职太太权益的保护,肯定其对家庭稳定、子女成长教育和配偶职业发展的劳动投入和价值,为全职太太在婚姻中撑起了一把保护伞。我国现行婚姻制度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婚后所得共同制关注婚姻家庭整体,即使配偶中一方为全职,其与另一方对家庭财富的贡献也是相等的,只是贡献方式不同。全职太太在家庭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为家庭的稳定和谐作出了贡献。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都应尊重对方,同时注重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此,有以下几点建议:
1.宣传上要重视家务劳动对和谐家庭、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传统观念一定程度上低估了家务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导致老百姓对一对夫妻各自创造价值的评估时存在一定偏差。从宣传上要充分认知到家务劳动是家庭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使夫妻一方为照顾家庭选择“全职”在家,其对家庭的付出与贡献并不少于另一方,切勿由此而否定“全职”一方的价值或侵害其合法权益。
2.基层妇联要关注妇女的法治意识。基层妇联要定期在辖区内组织专门的讲座、培训,提高老百姓对夫妻共同财产守护、经营的意识。尽管夫妻互信是经营婚姻的基础,但主要“主内”的妇女同志也需要适度参与丈夫的在外经营活动,从而对家庭财富的基本情况有必要的了解和掌握。
3.基层组织及时介入,引导夫妻正确解决纠纷。现实中,夫妻离婚若出现财产不透明、涉嫌转移、隐匿的,诉讼至法院往往成为该对男女今后很长时间内的生活常态。基层调解组织要积极介入,重视法律的宣传,让双方正确对待离婚财产分割,明确转移或隐匿往往并没有起到多分财产的效果;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基层组织要提供必要的司法救助,进行法律解答或提供法律援助,引导他们通过法律程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编写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
徐慧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王婷
赠与婚外异性的财产,配偶能否要求返还?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因此,夫妻一方单独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特别是与其存在不正当关系的异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也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价值观,其配偶可以主张赠与行为无效,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
【以案释法】
肖某与方某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无特别约定。方某与卢某在2014年成为同事,均知对方有家室,二人在工作中逐渐发展成为不正当男女关系。2018年11月至2020年5月,方某为卢某购物代付款、购买苹果手机、GUCCI包、项链、口红、机票、转账、亲密付等共计花费近15万元。肖某认为方某对卢某的赠与应为无效,要求卢某返还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人处分的财产应当是其个人所有财产。本案中,方某赠与卢某的财产并非其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两被告在明知对方都有家室的情况下仍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方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肖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卢某,损害了肖某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无效,卢某受赠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卢某作为成年女性,应当具有相当的判断能力与社会经验,其与有配偶的方某存在不正当关系,接受方某的赠与,侵害方某配偶即肖某的合法权益。卢某辩称是方某主动追求,故要求按照双方的过错判决应退还的金额,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肖某以其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卢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方某对卢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卢某应返还肖某受赠的钱款。
【法治建议】
赠与行为要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赠与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受赠人可以是任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2.赠与的财产必须合法,赠与人必须对赠与物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3.赠与行为必须是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4.赠与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5.赠与行为不得损害赠与人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是一起丈夫私自向婚外异性赠送财物引发的纠纷。该赠与行为不符合赠与行为有效的法律要件,原因如下:1.方某无处分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对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出售、赠与、抵押、转让等处分行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方某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属于无权处分,违反了法律规定。2.方某的赠与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方某与卢某在知道彼此有家室的情况下仍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方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卢某,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基于上述原因,婚内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与婚外异性发展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向其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对此,建议如下:
1.遵守夫妻忠诚义务。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忠诚义务是婚姻关系中的基本原则,要求夫妻双方不仅在情感上忠诚,在行为上也不得有背叛婚姻的行为,如婚外情、重婚等,要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2.当一方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作出有损于配偶一方利益的时候,配偶方应遵守法律程序,避免采取过激手段,收集好证据,利用法律武器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要考虑到子女的利益,尽量避免对孩子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3.夫妻双方应当保持开放和诚实的沟通,了解彼此的需求和期望,增强相互理解,建立共同的价值观和生活目标,避免可能导致对方不悦或损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同时,夫妻双方应了解并遵守法律,意识到违反忠诚义务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共同维护好婚姻关系,促进家庭的和谐与幸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编写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刘燕
来源 | 至正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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