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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祁某某离婚纠纷案--抚养权归属的因素考量与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认定

作者:未知时间:2025-07-14

 原、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名孙某芸。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被告结婚 后,原告孙某某长期在德国学习,其间有数次短暂回国,2022年3月原告博士毕业自德国回国,工作于上海某大学。被告祁某某自2018年起在上海工作,后考取上海某甲大学博士,涉诉时博士在读。

      2018年上半年,原告孙某某的父母从其老家黑龙江齐齐哈尔搬迁至被告祁某某老家江苏盐城租房居住,后原告爷爷亦赴盐城居住。2021年9月,孙某芸在上 海静安区一幼儿园就读,为照顾孙某芸,原告母亲代某某、被告祁某某及孙某芸共 同居住于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某弄某号2703室房屋(以下简称武定路房屋)。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感情不睦及经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代某某与被告祁某某 发生多次冲突。2022年6月2日,代某某与被告祁某某再次产生争执,代某某携孙 某芸离开武定路房屋。2022年6月5日,代某某携孙某芸离开上海返回齐齐哈尔 居住。其间,孙某芸在齐齐哈尔一幼儿园就读。2022年9月19日,代某某在送孙 某芸上幼儿园途中,被告祁某某将孙某芸带离齐齐哈尔。涉诉时,孙某芸随被告祁某某在江苏生活。

      2020年1月6日,被告祁某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武定路房屋一套,购人价728万元,其中首付款468万元来源于被告祁某某的父母,房屋贷款 共计260万元。2020年3月,武定路房屋登记在被告祁某某名下。2022年1月22日,被告祁某某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玉柏路某弄某1001室房屋(以下简称玉柏路房屋)一套,购入价235万元,购入时全额付清房款。2022年3月,玉柏路房屋预告登记在被告祁某某名下。

      审理中,被告祁某某提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男方):孙某某,乙方(女方):祁某某。甲、乙双方系夫妻关系,现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对相关合法拥有的财产归属约定如下:第一条、房屋所有权归属。1.位于德国斯图加特市……的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甲方所有,该房屋购买时女方父母出资50万元,该款作为女方的财产,男方已于2020年1月4日归还女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男方承诺自愿继续为以上房屋偿还贷款。2.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的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乙方所有,该房屋首付款468万元,全部由女方父母支付,该款为女方父母对女方个人的赠予。该房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如女方无力偿还由女方父母代为偿还……第三条、存款。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第四条、债权债务。1.本协议签订前双方各自所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2.本协议生效后以各自名义所欠债务归各自承担。第五条、生活支出。1.在本协议生效后,各自购买的物品归各自所有:共同购置物品按各自出资比例拥有所有权。2.本协议生效后,平时生活费用、孩子抚养费、教育费用各自承担一半。3.双方的父母由各自赡养。第六条、受让财产。1.夫妻一方给付或赠与另一方的财物归接受方所有。2.夫妻各自接受的赠与或继承的遗产归各自所有。第七条、其他……2.如双方离婚,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确定财产归属……3.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系打印件,共计三页,原告孙某某仅在第三页签名未注明日期,被告祁某某在第三页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20年1月6日”。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原告认可于2020年1月6日在协议书第三页签名,但系被告强迫原告签署,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德国房屋的50万元 购房款与原告向被告返还款项之间有14万元的差额,原、被告一致确认系用于补 贴原告母亲在盐城照顾孙某芸的劳务费用。

      关于协议书中德国房屋情况,原告确认登记在原告名下,剩余贷款由原告承担,自原告账户支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武定路房屋情况,被告认为房屋购买后,剩余银行贷款均由被告与被告父母承担。原告确认偿还武定路房屋银行贷款未从原告账户支出,但认为被告的还贷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如果涉及被告父母承担银行贷款,亦系被告父母在婚后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赠与。

      关于玉柏路房屋情况,原告在法院询问笔录中表述玉柏路房屋由被告父母出资;后在庭审笔录中原告又称,不清楚玉柏路房屋是被告出资还是被告父母出资,原告仅能确认原告本人未有出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玉柏路房屋由被告父母全额出资。

      关于原、被告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称其在上海某大学任职,年收入税前30万元。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作情况,不清楚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称其系上海某甲大学在读博士,每月收人五千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另自称还有兼职收入,每月到手收入为3万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孙某芸上海生活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转账2000元。关于该2000元的性质,原告在2022年10月17日询问笔录中自认其系给力 儿的生活费,后又在2023年4月13日询间笔录中否认系抚养费,称是给被告补家用。被告认为每月2000元系原告承担的女儿抚养费,亦是履行《夫妻财产约定 协议书》中的约定。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睦且长期异地分居,故要求离婚;离婚后,如孩子与原告生活将实现孩子的利益最大化,故要求取得孙某芸的抚养权,被告以每月5000元支付抚养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武定路房屋、玉柏路房屋均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要求上述两套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 支付原告房屋净值50%的折价款,同时主张各半分割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

      被告祁某某辩称,同意原、被告离婚。要求取得离婚后女儿的抚养权,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曾达成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各人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要求按照财产协议约定判决上海的两套房屋均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分割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原告并没有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居住、收入条件均优于被告,女儿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正确处理好因生活琐事、经济纠纷引发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现就离婚达成一致,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孙某芸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女儿孙某芸随其生活,从原、被告的抚养条件以及对子女的态度来看,双方均有能力和意愿抚养子女,原、被告亦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对方有不适合抚养子女的法定事由。孙某芸出生后不久,原告父母即举家搬迁至江苏盐城租房居住;孙某芸在上海就读幼儿园期间,原告母亲代某某亦赴上海与孙某芸同住,审理中原、被告又一致确认被告曾有14万元折抵给原告父母作为照顾孙某芸的劳务费,故可以认定原告父母一家搬迁至江苏盐城主要目的是照顾孙某芸。原告以孙某芸单独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为由要求取得孙某芸的抚养权,法院认为,孙某芸出生后至2022年9月期间,原告父母确实对孙某芸抚养照顾较多,但不可否认的是,抚养照顾孙某芸的地点系被告老家,在上海生活期间亦为原告母亲与被告共同照顾孙某芸,故无法认定孙某芸单独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多年。2021年9月孙某芸在上海幼儿园人园后,原告母亲代某某在与被告祁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后于2022年6月5日将孙某芸带离上海,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在离开上海前征得了被告祁某某同意,亦无法提供其告知被告祁 某某关于孙某芸在齐齐哈尔生活、学习状况的证据材料,法院难以认定原告母亲将孙某芸带离上海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如果确如原告所述,孙某芸在齐齐哈尔仅是短住避暑,应当在暑假结束后、幼儿园开学前即携孙某芸返回上海,而非滞留齐齐哈尔并在当地幼儿园人园。原告的父母并非孙某芸的法定监护人,将孙某芸带离其经常居住地应当经过孙某芸母亲即被告祁某某的同意,原告以孙某芸不愿见到被告,原、被告关系较差等作为未征得被告同意即将孙某芸带离、不披露孙某芸生活、就学情况的理由,不具有相当性与合理性,法院难以采纳。同样,被告于2022年9月19日带人将孙某芸从原告父母处强行带离的行为,亦未能从孙某芸角度考虑。2022年一年来,孙某芸被带离上海,又从齐齐哈尔被强行带离,生活和学习的稳定性受到了极大挑战,两次不当行为已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原、被告均有过错,法院予以严肃批评。纵观本案,尽管原告母亲对孙某芸照顾较多,但隔代直系血亲不可代替父母,综合孙某芸抚养现状及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对孙某芸的直接照顾情况,法院判决孙某芸随被告共同生活。需要指出的是,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方式必然会发生变化,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意味着更多的付出与奉献,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孩子的决心应予肯定,但双方更应彼此包容理解,理性、平和、妥善处理关乎孩子成长的相关事宜,通过言传身教让孩子真正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完整的关爱,尽力抚平因双方纠葛对孩子造成的伤害。法院希望,原、被告能够放下过去的恩怨情仇,从有利于孙某芸健康成长需要而非自身情感需要的角度出发,在日后的抚养、探望等问题上及时沟通、友好协商,不要用贬低对方的方式让孩子 站位,让完整的父爱与母爱共同伴随孙某芸健康成长。

      关于抚养费金额,原告自认税前年收入30万元,被告主张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自称未见到前两页协议内容、仅在第三页签名,但作为一位理性谨慎的自然人,受过多年高等教育的原告贸然在一份无实质内容,却有着“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的文本上签字,与一般社会经验法则相悖,法院实难采信。原告又以上述协议系以离婚为条件签订否认协议效力,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另结合原、被告签订协议时间与武定路房屋购买合同的网签时间均2020年1月6日、原告未参与武定路房屋银行贷款还贷、原告未有举证证明协议书签订后双方财产有混同等情况,法院认定该份协议书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 果,并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对于武定路房屋的权属作出了归被告所有的约定,系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做武定路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关于玉柏路房屋,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约定“夫妻各自接受的赠与或继承的遗产归各自所有”,而玉柏路房屋的出资情况,原告原确认系被告父母全款出资,后又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仅认可玉柏路房屋己方未出资,根据禁反言原则,法院认定玉柏路房屋由被告父母全款出资。玉柏路房屋现预告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应视为被告父母对被告的个人赠与,故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协议书上又约定“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原告现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一千零八十四条、一千零八十五条、一千零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祁某某所生之女孙某芸随被告祁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孙某某自2023年5月起按月支付孙某芸抚养费5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该款由被告祁某某具领);三、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某弄某号2703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祁某某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祁某某承担;四、上海市浦东新区玉柏路某弄某号100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祁某某所有;五、原告孙某某要求分割被告祁某某名下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孙某某、被告祁某某(携女孙某芸)居住自行解决。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来源:2024上海法院案例精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