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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审查与认定

作者:未知时间:2021-05-14

案例

朱某与彭某系夫妻,两人均为企业在职员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在长达十余年间多次向高某借款,并转贷给他人用于赚取利息差额,期间也陆续向高某归还了部分借款。后两人协议离婚,约定所有房产均归彭某所有,并约定朱某所欠债务系其个人债务,由朱某个人负责偿还。现债权人高某诉至法院要求朱某归还尚欠借款200余万元,并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彭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朱某和彭某抗辩称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彭某对朱某借款转贷的情况不知情、未参与,也从未签署过任何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协议。经查,朱某欠包括高某在内的十余个债权人共计约3200万元,而朱某作为债权人另案诉请其他债务人的借款金额为7000余万元。朱某和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购房、购车、送女儿出国留学等高额家庭支出。

 

本案中,朱某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朱某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第一,朱某对外借款均是以个人名义,其配偶彭某既未在借款时签字确认,也未在事后追认过欠款;第二,朱某所借款项金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第三,朱某借款后转贷给他人赚取息差系个人行为,证据上并不能反映其配偶彭某知情并共同参与。

 

根据上述事实,简单地比照《民法典》第1064条的条文,本案中的借款好像并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但答案真的如此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先来看一下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变化。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从2003年起大致存在以下几个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20年的《民法典》和司法解释。

 

下面我们来看一下这些规定的具体内容。

 

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017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在第24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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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民法典》基本吸收采纳了20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内容。

 

《民法典司法解释》则继续沿用了2017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的内容。

 
回顾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2018年1月18日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原则上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非举债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恶意串通、违法犯罪情形的,才能对抗债权人。

 

到了2018年之后原则上只有共债共签或非举债一方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显然,上述法律规定反映了不同时期司法实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着不同的标准,从最初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到现在要求共债共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证责任从原来的夫妻非举债一方转移到现在的债权人一方。为什么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会发生如此大的变化呢?
 

02

责任基础与核心要素

 
接下来我们进入第二个问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基础与核心要素。

 

债权债务关系是特定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特定的债权人基于债的关系,有权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这是债权相对性的一般原则。对于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举债,债权人之所以能够突破债的相对性关系直接向夫妻双方主张,最核心的理由在于我国实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制在夫妻财产共有制下,婚姻关系既是利益共同体,也是责任共同体,既然夫妻双方对另一方在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那么对于因婚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在享受利益的同时也应当共同承担。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基础是夫妻财产共有制。

 

那么在夫妻财产共有制基础之上,是否所有一方对外举债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夫妻财产共有制的本质是共享利益、共担责任,所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要素就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正是源于这一核心要素,才会出现不同时期对夫妻共同债务不同的法律规定。

 

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出台是基于当时夫妻“假离婚、真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多发,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目的是为遏制夫妻恶意逃债的社会现象。2014年之后,受民间借贷案件高发的影响,夫妻债务问题越发突出,出现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的现象。所以2017年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虚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的负债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该补充规定的出台在司法实践中起到积极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大量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造成配偶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于是2018年出台的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强调了共债共签及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都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内容也基本为民法典所吸收采纳。

 

应该说,虽然不同时期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有所不同,但其本质都是为了尽可能地实现夫妻双方共享利益共担责任,既避免通过夫妻离婚恶意逃债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也避免让不知情且没有享受利益的一方被负债而损害非举债一方的利益,通过法律规定明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以此来平衡债权人和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平正义。所以总结来说,夫妻共同债务是建立在夫妻财产共有制基础之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其本质是共享利益、共担责任。
 

03

司法审查中的类型化处理

 
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基础和核心要素之后,我们来看第三个问题:司法审查中的类型化处理。

 

虽然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只有一个核心要素: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的借款金额、借款形式、借款用途各不相同,很难给出统一的裁判标准,实践中,对于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审理可以进行类型化的区分,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具体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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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一,若债务人的配偶同意承担该债务,如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则体现了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这是最为简单的情形。

 

2

 

类型二,在夫妻一方不知情或者不追认的情况下,如债务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里“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是指夫妻双方及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以及正当的娱乐、文化消费等,其认定主要看债务金额是否和家庭日常消费及经济状况相匹配,举债目的是否符合日常性和合理性。
 
3

 

类型三,一方不知情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应当认定超出家事代理的范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债务人一方的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不能作狭义的理解,既包括夫妻双方直接共同参与经营,还包括夫妻一方授权另一方经营、出于夫妻共同意思决定的生产经营,同时还应考虑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尤其是举债所获利益是否实际用于维持或者改善夫妻共同生活。
 
 
 
此外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还有两种情况需要注意:

 

第一,分居期间的债务。夫妻处于分居状态的,已经丧失了共同生活的基础,也就不存在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以此时的债务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举证证明夫妻非举债一方从举债中获益。
 
第二,离婚情况下的债务。在实践中,存在夫妻合意离婚以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债务人一方净身出户,将所有财产让与配偶,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落空,此时不应仅依据夫妻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认定债务属性。若一方身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当对债务性质按照前述原则进行辨析,依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认定债务属性。

 

讲到这里,我们就可以解答最初案例的争议问题了,虽然这个案件中,朱某以个人名义举债,金额巨大,配偶表示不知情也未参与,但是朱某在在转贷赚取息差后,为家庭购置房产并送女儿出国留学,这些开支已经远远超出夫妻二人正常工作的收入范围,可以认定朱某举债所得利益实际用于改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